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時翔雲選任辯護人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 律師被告 林建安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時翔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時翔雲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2月17日上午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 高治宇 ,沿 臺北縣 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華福街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華福街與縣民大道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縣民大道往臺北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 鄭來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往臺北市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為閃避時翔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致失去平衡,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傷害。適林建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鄭來村所騎乘機車之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致林建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鄭來村發生撞擊,致鄭來村受有左側氣胸、左肺部挫傷、左皮下肺氣胸、胸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股股骨折、左脛骨及腓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不治死亡。時翔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時翔雲委託乘客高治宇撥打電話報警處理;林建安則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 陳睿騰 (原名 陳昶羽 )承認為肇事人,而均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來村之兄 鄭來福 訴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現場目擊證人高治宇在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固以證人高治宇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方法,然被告時翔雲、林建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認證人高治宇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證人於警詢中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時翔雲在警詢中之證述:查證人時翔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林建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林建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證人時翔雲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證人時翔雲於警詢時之供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時翔雲、高治宇在偵查中之證述:本件證人時翔雲、高治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證人時翔雲、高治宇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被告林建安及其辯護人詰問。是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證人時翔雲、高治宇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綜上所述,證人時翔雲、高治宇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證人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時翔雲部分:訊據被告時翔雲就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右轉駛入臺北縣縣民大道,致被害人鄭來村所騎乘之機車為閃避被告時翔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致受有傷害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目擊證人高治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相字第234號卷第22、24、25、36至52頁),足認被告時翔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時翔雲為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時翔雲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轉彎時,能注意讓行,或計算其完全通過路口所需時間,足供直行車輛煞停,始進入路口右轉,當不致使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為閃避其所駕駛之車輛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而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時翔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時翔雲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建安部分:訊據被告林建安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伊注意到有人體(即被害人)及車體倒在中間車道上,伊為了閃避被害人,旋即往內車道開,伊的車子只有撞到被害人的機車及安全帽,伊沒有撞到被害人 云云 ;被告林建安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建安經過上開路口發現人車倒地之被害人時,被告立即變換車道向左行駛閃避,並未與被害人之人車發生碰撞或輾壓被害人,被告林建安並無過失致死之犯行。證人高治宇、時翔雲於警詢時均證述有看到被告林建安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之人車發生碰撞,且證人高治宇表示其視線一直都在倒地之機車上,然證人高治宇、時翔雲卻均無法確認被告林建安所駕駛之車輛究竟是撞擊被害人或被害人之機車,似與常理不符,足認證人高治宇、時翔雲當時只看到被告林建安所駕駛之車輛行經該處,即認定被害人係遭被告所撞擊,是證人高治宇、時翔雲所述不足證明被告林建安確有撞擊被害人。又依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書函之分析意見,亦認被告林建安所駕駛之車輛係輾壓倒地之機車,益見被告林建安並未駕車撞擊或輾壓被害人云云,為被告林建安辯護。經查:
㈠被害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為閃避被告
時翔雲所駕駛之車輛致失去平衡,因而人車倒地,旋即遭同向後方由被告林建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等節,業據證人高治宇、時翔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2張、板橋分局轄區內鄭來村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氣胸、左肺部挫傷、左皮下肺氣胸、胸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股股骨折、左脛骨及腓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9年2月17日上午7時2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情,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23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0654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083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234號卷第32、53至68、161至192、196至205頁)。
㈡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業據證人高治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在99年2月17日清晨搭乘被告時翔雲駕駛之計程車,在車上目擊1件車禍事故,當時車上只有伊1名乘客,被告時翔雲駕駛計程車行駛到華福街與縣民大道路口準備要右轉縣民大道,被告時翔雲的計程車車頭已經行駛至縣民大道時,伊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從左後方過來,伊第1眼看到被害人距離我們車子10公尺以上的距離,伊發現被害人到被害人倒地約只有幾秒內,被害人是煞車後人車直接倒在地上。被告時翔雲轉頭跟伊說「你有看到喔,我沒有撞到他」,伊趴在車窗上要看是我們要過去,還是被害人要過來跟我們處理車禍事件,約10秒鐘後,後面來車(即被告林建安所駕駛之車輛)就撞過去了。伊有聽到「碰」1聲,就是撞擊的聲音。
被告林建安的車子似乎沒有停就往前開,伊沒有聽到煞車聲。伊有看到林建安的車子撞到被害人的身體,但是伊無法肯定林建安是撞到被害人身體哪一部位。當時林建安的車子開過去後,被害人的身體有滾動。從被害人倒地到被害人被林建安的車子撞到,伊沒有看到其他車子經過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證人時翔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駕駛計程車載乘客要從華福街右轉縣民大道,伊看到被害人騎車一直抖抖抖,就人車往右邊倒。縣民大道是雙向,一向往臺北一向往板橋,雙向中間有分隔島,每向有3個車道,被害人是倒在往臺北方向的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間的分隔線上。伊看到被害人的車倒地後,伊就轉過頭跟乘客高治宇說這種事可以算伊的錯嗎?因為伊還沒有轉彎,伊聽到撞擊聲時有轉頭看,有看到1台車子(即被告林建安所駕駛之車輛)經過被害人身邊,被害人的身體有轉動,但伊無法確定是什麼跟什麼的碰撞聲。當時只有林建安1台車子開過去。伊看到被害人倒地時,被害人的身體是直的倒在車道線上,他的頭是往臺北方向,腳是往板橋方向,他的機車也是直的,車頭也是往臺北方向,是林建安的車子經過被害人的身體後,被害人的身體才變成橫向,位置如相驗卷第51頁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131頁),互核證人高治宇與證人時翔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其等與被告林建安素未相識,應無構詞加以誣陷之可能,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被害人倒地之相對位置(見99年度相字第234號卷第51頁),亦核與證人時翔雲上開證述是被告林建安的車子經過後,被害人的身體才變成橫向等情節相符,足徵證人高治宇、時翔雲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㈡解剖結果發現死者身上有外傷主要分佈於左側,分佈於頭部、胸腹部和左下肢,造成左臉和左唇瘀傷、兩側多發性肋骨骨折併有兩側血胸、脾臟裂傷併有腹腔積血、左大腿和左小腿骨折,研判此種受傷型態較似身體左側受車輛碰撞所致。死亡原因為胸腹部鈍力外傷,造成氣血胸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㈢死者右前額有挫擦傷,小腦和枕業有少量薄層硬膜下和蜘蛛膜下腔出血,研判此為對衝傷,係由移動中人體觸及鈍面(地面)所造成的傷,因出血量不多,研判並非主要死亡原因‧‧‧㈤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機車騎士與自小客車交通事故,造成胸腹部鈍傷、氣血胸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0834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足徵於案發當時被害人人車倒地後,確係遭被告林建安所駕駛之車輛碰撞,因而受有左側氣胸、左肺部挫傷、左皮下肺氣胸、胸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股股骨折、左脛骨及腓骨折等傷害,嗣因胸腹部鈍力外傷,造成氣血胸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是被告林建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建安所駕駛之車輛並沒有撞擊被害人身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林建安雖否認其有任何駕車疏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之前,伊經過該處就注意到被害人已經人車倒在地上,當時伊注意到時,距離伊10
0多公尺,伊看到遠方有1個疑似人體的東西,伊就放慢採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車速40至50公里左右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234號卷第18頁),顯示被告林建安對於其車前狀況亦可掌握,並有相當之距離及時間可以反應,苟其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應可及時閃避被害人,亦不至於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綜上,本件被告林建安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堪以認定。
㈣被告林建安之辯護人雖提出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書函之分析意見,認被告林建安所駕駛之車輛係輾壓倒地之機車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機車騎士與自小客車交通事故,造成胸腹部鈍傷、氣血胸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如上所述,且上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書函並未認定被告林建安所駕駛之車輛沒有撞擊被害人,再者依卷附現場跡證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可知,當時被害人之身體確係遭被告林建安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方受如此嚴重之傷勢,被告林建安之辯護人未以專業醫學方法具體說明上開法醫研究之鑑定報告書所有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其空言所指,實不足遽為有利被告林建安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建安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建安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時翔雲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時翔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林建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時翔雲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查:本案被害人在上開交岔路口為閃避被告時翔雲所駕駛之車輛而自摔,並使被害人倒地受傷,然被害人所受傷勢尚未達到足以致死之程度,不必然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係因隨後由被告林建安駕駛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前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不慎撞擊被害人之身體,始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而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係另一獨立原因即由被告林建安之過失行為所介入造成,而被告時翔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其因果關係中斷,是被告時翔雲應僅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自明。準此,則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違誤之處,惟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亦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時翔雲於警察機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即委託乘客高治宇報警處理,且於車禍現場等候並申告車禍經過,除據被告時翔雲供陳在卷外,亦據到場處理之員警陳睿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接到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華福街與縣民大道口發生交通事故,我們就過去現場處理,到場時派出所員警跟伊說有2個人看到這件事故是如何發生的,目擊事故的人其中1位就是被告時翔雲,另1位是被告時翔雲的乘客(即高治宇)。派出所員警沒有告訴伊事發經過,是伊問被告時翔雲跟高治宇看到的事發經過為何,應該是被告時翔雲跟高治宇都跟伊說被害人是自己騎機車摔倒,被告時翔雲有說他是駕車從華福街口右轉出來到縣民大道,伊先以證人身份幫被告時翔雲製作筆錄,之後才以被告的身份幫他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是在員警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之前,被告時翔雲即已自動申告犯罪事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認為被告時翔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另被告林建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睿騰表示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亦據證人陳睿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99年度相字第234號卷第27頁),乃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時翔雲、林建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未能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過失責任明顯,並先後造成被害人受傷及傷重不治死亡之損害,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情節不輕,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程度及被告時翔雲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林建安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且渠等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時翔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時翔雲及其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部分,查本件被告時翔雲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時翔雲既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犯罪情節亦無何項堪以憫恕之情形,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韻馨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