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1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富民
王端 岑
方敏夙
被 告 黃鈺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5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上
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且當期、連續二期、
連續三期繳款發生延滯時,應分別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100元、200元、300元,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嗣未依約
繳款,截至108年4月1日止,累計47,288元之消費款未付
,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其他應收款等合計尚
積欠49,505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
二、被告則以:欠錢本來就應該還錢,但我現在經濟狀況不好。
原告起訴所計算之消費金額及利息應該沒有錯,我承認原告
本件的情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參照)。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
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
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
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
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
認諾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
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