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5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五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列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七六號刑事判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開判決中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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