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哲(原名李榮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哲前於民國99年9月4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 陳明 道(公共危險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沿桃園縣○○鄉○○○路1段往泉洲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同路1段152號前,本應注意行經肇事地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吳振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世萍 反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振欣因而受有左肩、雙肘及左膝挫擦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陳世萍因而受有右肘、下背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頸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承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承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振欣、陳世萍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 陳明道 之證述,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事故查獲(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14張;99年9月25日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報告;敏盛綜合醫院99年9月4日吳振欣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99年9月4日陳世萍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9月8日、99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
7月1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敏盛綜合醫院100年6月21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100年10月11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李承哲相關病歷影本;長安診所100年8月25日陳明道就醫相關診療紀錄影本;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1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陳明道公共危險案測謊鑑識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3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4月8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9月25日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警員 陳志一 職務報告暨查訪紀錄表6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李承哲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的人是陳明道,我是被載的那一個,陳明道當天有喝很多酒,我也有喝,當天並不是我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一)吳振欣於99年9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萍,沿桃園縣○○鄉○○○路○段由泉洲路往海湖東路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路0段000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李承哲、陳明道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南山北路1段由海湖東路往泉洲路方向行駛而駛至該處,並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詎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駕駛人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對向直行之吳振欣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右側車腹處,雙方人車倒地,致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駕駛人吳振欣受有左肩、雙肘及左膝挫擦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該車之乘客陳世萍受有右肘、下背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頸挫傷等傷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之李承哲則受有右胸壁挫傷及右踝、右大腳趾、下唇挫擦傷等傷害,陳明道則受有右手肘後面一處線狀擦傷、右膝前面下方及右小腿外上方明顯擦傷、左小腿內面下方明顯擦傷等傷害,而上開兩車發生碰撞事故後,陳明道旋於李承哲、吳振欣、陳世萍均未及注意之時,即逕行離開現場徒步返回住處,至李承哲則於案發現場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方壓住腳踝部位,經吳振欣協助將該機車立起,始可移動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承哲、證人即告訴人吳振欣、陳世萍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除被告李承哲於上開兩車碰撞倒地後,是否遭車牌號碼000-000號壓住腳踝一節外,亦據證人即案發當時亦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陳明道證述在卷,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事故查獲(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14張在卷可參。又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駕駛人之過失情節,復有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1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桃縣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吳振欣、陳世萍、李承哲、陳明道之傷勢情形,亦有證人吳振欣之敏盛綜合醫院99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證人陳世萍之敏盛綜合醫院99年9月4日及99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李承哲之敏盛綜合醫院100年6月21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李承哲病歷0份、100年7月13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1份,證人陳明道之長安診所99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100年8月25日函及函附之就診當時傷勢照片
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99年9月11日所拍攝之陳明道傷勢照片3張附卷足憑,堪以認定。而查,證人吳振欣、陳世萍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始終證稱渠等無從判認案發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駕駛人究為何人;而被告李承哲及證人陳明道於警詢直至本院審理中,則均互指對方始為上開機車之駕駛人,是本件爭點厥為案發當時與告訴人吳振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駕駛人,究否為本案被告李承哲。
(二)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告李承哲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陳明道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我與李承哲從小就認識了,我叫他父親舅舅,這是老人家牽線的。本件案發地點就在我嬸嬸家的門口。案發當天我是被李承哲載的,車禍發生後車子就倒地,李承哲沒有被車子壓住,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爬起來了。因為我和李承哲當時身上都沒有電話,我家離車禍發生的地方很近,我要回去打電話叫救護車,還要問我哥哥李承哲家的電話,叫李承哲的弟弟去照顧他,所以我才走回家。我到家之後,還有再回去車禍現場,但當時警車和救護車已經把人都載走了,他們的速度很快。」云云。惟查:
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李承哲係當場遭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後方壓住腳部一節,業據證人吳振欣、陳世萍及被告李承哲分別陳明在卷;又案發當時係告訴人吳振欣協助將上開機車扶起一情,亦據證人吳振欣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均堪認定。是證人陳明道前揭所稱被告李承哲於車禍發生後係自行爬起,且無遭機車壓住之情形云云,顯已與實情不符。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證人吳振欣、陳世萍於第一時間均僅察覺現場有被告李承哲1人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壓住腳部,而未及注意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竟有另一人已先行離開現場,被告李承哲亦就證人陳明道究係何時離開現場一節毫無印象,此據證人吳振欣、陳世萍及被告李承哲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亦堪認定。是基此情狀,堪認證人陳明道於案發後顯然未曾片刻停留於案發地點,而旋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離開事故現場。然而,被告李承哲既為陳明道自幼相識之友人,則倘證人陳明道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急切離開現場之目的,係為呼叫救護車以救治被告李承哲,則基此急於為李承哲尋求醫療資源之愛護友人之心,在其已可目睹被告李承哲有遭機車後方壓住腳踝、難以動彈之情形,而其倘立刻上前將機車拉起,即可即時為李承哲排除此傷害狀況,又此種舉手之勞實毫無困難之情況下,殊難想像有何竟未曾先行上前協助將機車抬離以減少李承哲之傷害程度,反任憑被告李承哲遭機車壓住倒於案發現場而不予聞問,而逕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趁告訴人吳振欣、陳世萍及被告李承哲均未及注意之際,即迅速離開事故現場之理。是綜上情節,堪認證人陳明道前開所證被告李承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已自行爬起,並無遭機車壓住一事云云,無非意在掩飾其並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伸出援手協助被告李承哲之事實。從而,證人陳明道就其在車禍現場即可立刻對被告李承哲伸出援手之上開行為,猶吝於提供協助,則其所辯於案發後離開現場返家之目的,係在迅速為被告李承哲呼叫救護車,甚或通知其家屬前往醫院照料云云,是否屬實,顯更有可疑。
2、再者,證人陳明道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法官問:發生車禍事故之後,你跑回家花了多久時間?)很快,差不多
300公尺左右,我家住在小路過去,用走路約5、6、7分鐘就到了。」、「(法官問:所以你們家距離車禍事故現場是一個走路還需要6、7分鐘才會到的地方?)差不多,○○○鄉○○路。(法官問:那時候你所謂的報警的嬸嬸人在哪裡?)我嬸嬸家在大馬路旁邊,發生車禍的現場剛好在她家門口。」等語,而就其住處距本案車禍事故現場步行需時5至7分鐘,然案發地點即在其嬸嬸住處門口一節陳明在卷。惟查,證人陳明道於案發後迫切離開事故現場之目的,倘確為尋覓電話以呼叫救護車前往救援,並向其胞兄詢問李承哲之住家電話以聯繫李承哲之家屬,則在其本身住處距離本案事故現場步行仍需長達5至7分鐘,然嬸嬸之住處即在案發地點旁邊,而可就近借用嬸嬸家中電話求援報警、聯繫胞兄,且在嬸嬸住處聯繫完畢後,當更可立即返回案發現場協助李承哲或對方傷者吳振欣、陳世萍之情況下,證人陳明道直接前往嬸嬸住處借用電話以爭取時效,猶恐未及,豈有竟捨此便捷途徑而不為,反竟執意耗費5分鐘以上之時間徒步返回住處之理?而證人陳明道就此違理之情,於本院審理中竟陳稱:「(法官問:如果你嬸嬸家就在車禍事故發生的現場旁邊,為何不直接去你嬸嬸家借電話?)那時候不知道,不好意思借電話,我想回家打電話就好。(法官問:什麼不好意思,事情如果非常緊急,你又需要報警的話,路邊有誰就進去,還需要走回家嗎?)我想回家打電話比較快。」、「(法官問:依照你剛才講的整個過程,車禍發生的地點就在大路旁邊,而大路旁邊剛好就是你嬸嬸的住處,而你之所以急急忙忙離開現場的唯一目的,就是趕快打電話去報警叫救護車,如果是這樣,你可否跟我們解釋一下,為何你不就近去嬸嬸家借電話,何必需要走6、7分鐘離開現場回到你自己家?)那時候就慌張沒有想這麼多,也不知道李承哲他家的電話,但是我哥哥知道。(法官問:你趕快跑去你嬸嬸家叫救護車,再趕快回到現場看一下李承哲有沒有事,這樣很困難嗎?)但是那時候沒有想到跟嬸嬸借電話,那時候我很慌張,而且只有我哥哥知道李承哲家的電話。」云云,而先妄稱係因「不好意思借電話」,嗣又謬稱「回家打電話比較快」,末又改稱「那時我很慌張,沒有想那麼多」,而全然無從就其何以不就近前往嬸嬸家中借用電話以進行所需聯繫,反係執意返回住處一節提出合理解釋。基此,證人陳明道所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旋即返回住處之原因,係為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及聯繫李承哲家屬一節,顯要難逕認屬實。
3、再者,證人陳明道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案發當日返抵住處後,並未實際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一節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證人陳明道就其於案發當日返回住處後,何以仍未實際撥打電話為上開聯繫一節,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證稱:「我回去問我哥哥電話,我哥哥說嬸嬸已經打電話叫救護車了」、「我本來要回家打電話,結果我嬸嬸已經先打了」、「我回家後我哥哥就說嬸嬸已經打電話了,叫我不要再打了」、「因為當時我要回去家裡問電話、打電話叫救護車,我哥哥跟我說嬸嬸已經打電話叫救護車」而稱係因其返家後,其胞兄即向其告知住於車禍事故現場旁之嬸嬸業已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並表示其已無庸再次撥打電話云云。惟查:證人陳明道於案發當日返回住處後,倘確曾旋將前開車禍事故情形告知其胞兄,並請其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及通知李承哲之家屬,則在傷者李承哲仍在案發現場等待救援之緊急情形下,衡情陳明道之胞兄當係立刻逕依陳明道之要求撥打電話為上開聯繫,要無可能竟猶多此一舉,在其本身對渠等之嬸嬸究否曾注意到該起車禍事故一情毫無所悉之情況下,無端先行撥打電話與住於案發地點旁之嬸嬸聯絡,並確認該名嬸嬸是否已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後,再向陳明道轉告其嬸嬸業已聯絡救護車,故渠等已無再次聯繫必要之可能;再者,揆諸證人陳明道前揭所證,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旋即離開事故現場而步行返回住處,而自始至終並未曾與其所稱「住於車禍事故現場旁邊之嬸嬸」碰面。是以,證人陳明道之嬸嬸縱然發覺其住處門前有車禍事故發生,然因陳明道早已於第一時間離開事故現場,且於離去過程中未曾與該位嬸嬸打過照面,則陳明道之嬸嬸殊無可能知悉陳明道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該位嬸嬸自無可能於撥打電話為該起車禍事故呼叫救護車後,竟再無端主動撥打電話至其並無任何理由認與該車禍事故有關之證人陳明道家中,通知陳明道之胞兄其已撥打電話為其住處門前之車禍事故呼叫救護車之可能及必要。是綜上所述,證人陳明道之嬸嬸於案發當日縱然確曾為本件車禍事故撥打電話請救護車到場,然證人陳明道之胞兄既無可能在陳明道返家後,在眼見陳明道已要求其速撥電話聯絡救護車之情況下,仍先與該位嬸嬸聯繫確認其是否已曾為本案事故撥打電話叫救護車;而陳明道之嬸嬸在並不知悉本案車禍事故與證人陳明道有關之情形下,亦無可能主動撥打電話至證人陳明道住處,向陳明道之胞兄告知其已為本案車禍事故聯絡救護車一事,則證人陳明道於案發當天返家後,顯無任何自其胞兄處即時獲知「嬸嬸已經打電話叫救護車」此一消息之可能,自堪認定。由是,證人陳明道所辯其係於案發當時並未實際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之原因,係因「當時哥哥說嬸嬸已經有打電話了」一節,顯屬虛妄,堪認其前揭所述情節,無非係在為其返家後何以竟不曾實際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一事設詞開脫。準此,益徵證人陳明道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旋即離開現場逕自返回住處之目的,顯非意在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到場,至為明確。
4、再查,證人陳明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你回家之後隔了多久後,才又回到現場?)馬上回去,我回家後我哥哥就說嬸嬸已經打電話了,叫我不要再打了,我再去的時候,他們馬上就被載走了,當時我也受傷了,一腳跛腳,受傷的位置警察都有幫我照相存證。」、「(法官問:你在發生車禍事故的時候,手上和腳上有些擦傷,你走回家,再走到現場花了多久時間?)來回將近10分鐘。
」而稱其於案發當日返抵住處後,曾旋即返回車禍事故現場,來回耗時將近10分鐘,而其返回案發地點後,事故現場之人業經載送離開,且員警當時曾為其受傷部位拍照存證云云。經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99年9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員警據報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4分至同日晚間8時13分曾在事故現場拍攝現場照片,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始處理完畢離開現場,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事故查獲(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之案發現場照片拍攝時間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而倘證人陳明道前揭所證屬實,則其於案發後旋即返回住處,並於返抵家門後即刻外出返回車禍事故現場,來回當僅耗時約10分鐘(縱依證人陳明道前揭所述單程約5到7分鐘,以最長之7分鐘計算,則來回亦僅耗時14分鐘),則在員警係於當晚8時20分始處理完畢離開現場,且陳明道復自稱其於返回事故現場後,員警曾對其傷勢拍照存證之情形下,證人陳明道案發當晚勢曾與處理員警同在案發現場,並曾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俾便拍照紀錄。惟查,揆諸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蘆竹小隊員警 林俊賢 所填載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事故查獲(通報)單所載:「肇事原因:不詳。與吳振欣駕駛重機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後離去。案情摘要:於上述時、地肇事人不詳及乘客李承哲與吳振欣駕駛重機CZ8-
930及乘客陳世萍於○○○路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達現場時,將李承哲、吳振欣及陳世萍送敏盛醫院救治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所載:「...事故現場由外社所備勤人員陳志一先做初步處理,待職趕到後傷者皆已上救護車往桃市敏盛醫院途中,經詢問該外社所陳員,輕機車DTZ-417的駕駛已逃逸,留下乘客李承哲,及重機車CZ8-930之駕駛吳振欣及乘客陳世萍,待處理完事故現場後便趕往桃市敏盛醫院對吳振欣做酒測,及做一些資料整備,經詢問李承哲是否為輕機車DTZ-417的乘客,該人稱自己只是乘客非駕駛,且重機車CZ8-930之駕駛吳振欣及乘客陳世萍也稱該人為乘客非駕駛,肇事逃逸部分交由外社所警員陳志一接辦。」之內容,其就案發當日事故處理情形之記載,均僅曾記述曾有李承哲、吳振欣、陳世萍在場,且疑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駕駛人業已逃逸,而全無任何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另一乘坐者曾返回現場表明身分並拍攝傷勢照片之紀錄。況且,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證人陳明道之傷勢照片,係其於99年9月11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日始拍攝,此有上開傷勢照片所附註之攝影時間存卷可查,亦顯非證人陳明道所稱係案發當晚返回事故現場後所拍攝。從而,堪認證人陳明道前揭所證其於案發當晚曾再度返回車禍事故現場,且員警曾當場對其傷勢拍照存證云云,顯均屬不實,是證人陳明道於案發當日急返住處後,即未曾再度返回案發現場關切被告李承哲或告訴人吳振欣、陳世萍之傷勢情形一節,洵堪認定。
5、綜上,證人陳明道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見自幼相識之友人李承哲遭機車壓住腳部、動彈不得,竟未曾上前協助,亦未曾就近向居住於案發地點旁之嬸嬸借用電話以呼叫救護車前來救援,即將李承哲棄於現場不顧,並於李承哲、吳振欣、陳世萍均未及注意之際火速離開現場,徒步返回距事故現場約5至7分鐘腳程之住處,於返抵住處後亦未曾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嗣亦不曾再次返回案發現場關心友人李承哲之傷勢及處理情形等情,均堪認定。是倘非證人陳明道於案發後旋即離去現場之目的,實與其因關心被告李承哲,故欲為被告李承哲撥打電話求救一事全然無關,而僅係意在急切規避其本身因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恐需擔負之責任,孰難想像焉有前開各項違情之舉發生,且又何以竟有需以前揭諸般虛偽不實之說詞,蓄意隱瞞、掩飾其離開案發現場之原因、並未實際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之理由及未曾再度返回事故現場之事實之必要?綜上各情,堪認證人陳明道前揭所稱其於案發當日僅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乘客,而被告李承哲始為應對本案車禍事故負責之該機車駕駛人一節,顯無從驟信為真。
(三)再者,證人陳明道前於偵查中之100年8月30日,經檢察官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為測謊鑑定,該次鑑定結果固係:「受測人陳明道針對『車禍當下是不是你騎車』,回答『沒有』,呈無不實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1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測謊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參。惟查:證人陳明道前於
100年1月27日,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該次測謊結果係:「一、陳明道稱:(一)車禍當時非渠騎車;(二)車禍當天非渠騎車。上述問題經測試因膚電效應不明顯,無法獲致有效生理反應之圖譜,不能研判有無說謊。」是檢察官遂於長達7個月後,亦即距案發日期已約1年之100年8月30日,再令證人陳明道於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進行測謊,始獲前述「無不實反應」之測謊結果。是證人陳明道兩次測謊鑑定結論,顯非均同呈「無不實反應」之結果,而係隨實施測謊之機構及陳明道施測當時之膚電反應情形,而有相異之結論,是上開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所為第二次測謊鑑定之鑑定結果,是否即足認正確無誤,原難驟斷。再者,測謊儀器鑑定係以將與犯罪嫌疑事實有關之詢問與該嫌疑事實無關之詢問以混合於問卷題組之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提問,同時記錄其包括呼吸、脈搏、皮膚反應(膚電)等生理變化,再將檢查結果記錄於鑑定儀器內,由施測人根據記錄進行觀察及分析,並做出該犯罪嫌疑人之回答究屬真偽之基本判斷,本質上係屬一心理學判斷之鑑定方法。至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或藉由反覆強化之方式,將謊言內化為自身記憶一部分之可能性,是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此亦為上開鑑定報告後附之「測謊鑑定之精確性」(
TheAccuracyofPolygraphExaminations)一文中明白指出,目前諸多對測謊鑑定之批評,係將「不確定之測試結果」(InconlusiveTestResults)誤為「錯誤判斷」,因之誤解、低估測謊鑑定之效度。而排除此項誤導變因,目前科學上絕大多數資料顯示,當測謊鑑定係在一受過良好訓練之施測者、藉由正確之施測程序及合格之施測儀器下進行,就特定問題調查之測謊精確度,約在百分之85至95之間。可見縱然效度甚高,然亦無法排除受外在干擾而致測謊鑑定失效之可能性。是衡酌上情,證人陳明道縱順利通過測謊鑑定,然其透過刻意自我控制、或藉由反覆強化之方式,將謊言內化為自身記憶一部分而「矇騙」測謊儀器此一可能既不能排除,且其就對前揭各般顯違常理之處復始終無法合理說明,自難單憑該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測謊鑑定結果,即可確信案發當時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之駕駛人並非證人陳明道,而據此為被告李承哲不利之認定。
(四)又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固就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何人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前、後座,抑或何人乘坐於前、後座之可能性較大一節,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協助鑑定,經鑑定結果為:「一、根據傷勢分佈及機車車型研判,陳明道因右膝前面下方、右小腿外上方及左小腿內面下方均明顯擦傷,研判為機車乘客可能性較大。」,其鑑定經過載稱:「一般而言,李承哲與陳明道共乘之機車車型,駕駛者腳踏位置在前面有較大空間,而乘客兩腳需張開,跨坐於車身後面。因此當車身遭撞擊傾倒時,乘客雙腳受傷機會較駕駛人為大。陳明道右膝前面下方及右小腿上方有明顯擦傷,且左小腿內面下方明顯擦傷,因此以傷勢分佈研判,陳明道為乘客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3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法醫所(100)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下稱法醫所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惟查,一般機車前座腳踏板處,固有可容駕駛者雙腿併排踏腳之空間,惟男性機車駕駛人於騎乘機車之際,為免腳踏板處空間侷促,而欲使雙腿有更舒適之伸展空間,以將雙腿張開、雙膝突出於機車左右兩側之姿勢騎乘機車者,實比比皆是、要非罕見;況且,依車禍事故發生時撞擊位置、碰撞力道、車倒方向、駕駛人及乘客之臨場應變反應情形之不同,機車駕駛人及乘客所受傷勢情形,亦容有多種變化、不一而足,是上開法醫所鑑定書僅以「駕駛者腳踏位置在前面有較大空間,而乘客兩腳需張開,跨坐於車身後面」,即認當機車車身遭撞擊傾倒時,雙腳張開跨坐之乘客腳部受傷機會應較雙腳前方有腳踏空間之駕駛人為大,或有速斷之情。況且,上開法醫所鑑定書鑑定結果亦載稱:「一、...以司法調查為最後依據,本研判意見僅供參考。」「三、因本案可供研判之資料有限,上述僅為傷勢分析研判之意見,究竟何人為機車駕駛,以最後司法調查為準。」等語明確,此有上開法醫所鑑定書在卷可考,堪認上開鑑定實因可供研判之資料有限,是其鑑定結果僅堪為司法調查結果之輔助參考,要非得作為證人陳明道即屬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座乘客之確證。是以,徒以前揭法醫所鑑定書之鑑定經過及鑑定結果所載,顯亦無足即認被告李承哲確為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駕駛人。
(五)另查,本件案發後,經本案承辦員警陳志一查訪案發地點附近住戶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查訪結果為:「(問: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的監視器是否你所有?是否還能正常運作?)是。目前監視器維修中,於9月初已損壞,無法調閱。(問:附近是否還有監視系統可供本所員警調閱?)永漢球場大門口前有1支鏡頭。」等語,此有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勘驗警方調閱之址設桃園市○○區○○○路○段○○○號「永漢高爾夫球場」大門監視錄影光碟,該錄影光碟畫面起始為99年9月4日晚間7時20分2秒,直至同日晚間7時25分2秒為止,在共計5分鐘之時間內,依其監視錄影畫面解析度,均僅可辨識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型式為巴士、小客車或摩托車,且其中經過濾摩托車共計20輛,惟並無任何一輛摩托車上之駕駛及乘客人數、駕駛或乘客所著衣物可自監視錄影畫面中辨識查悉。是依卷附光碟名稱為「永漢球場旁監視錄影畫面」之錄影內容暨其錄影畫面解析度,顯無辨識單一摩托車之車號及摩托車駕駛或乘客之人別、容貌、人數、所著衣物之可能,此有本院103年3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顯亦無任何案發現場或案發地點周邊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供判別案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人究係為何。
(六)末查,本件案發當時第一時間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警員陳志一於99年9月25日曾出具職務報告1份,其上曾載稱:「...職到達現場時,隨即發現有3名傷患等待救援。職隨即詢問被害人當時發生狀況為何,其中被害人吳振欣與陳世萍稱當時他們共同騎乘1部車號000-000重機車行經該路段(由山腳往海湖方向行駛),與車號000-000之輕機車發生碰撞,但是該輕機車駕駛隨即逃離現場,只留下乘客在場,職當時也詢問該輕機車乘客李承哲當時之情況, 李員 即稱當時他行經該路段(由海湖往山腳方向),於○○○路0段000號前要左轉時,與對方發生碰撞,而他只是該輕機車的乘客...。」等語,而就案發當時其前往車禍地點處理本案事故時,在場之告訴人吳振欣、陳世萍及被告李承哲3人,均表示被告李承哲僅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乘客,至該車之駕駛人已逃離現場等情記載在卷,此有上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又如前所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蘆竹小隊員警林俊賢所填載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亦載稱:「...事故現場由外社所備勤人員陳志一先做初步處理,待職趕到後傷者皆已上救護車往桃市敏盛醫院途中,經詢問該外社所陳員,輕機車DTZ-417的駕駛已逃逸,留下乘客李承哲,及重機車CZ8-930之駕駛吳振欣及乘客陳世萍,待處理完事故現場後便趕往桃市敏盛醫院對吳振欣做酒測,及做一些資料整備,經詢問李承哲是否為輕機車DTZ-417的乘客,該人稱自己只是乘客非駕駛,且重機車CZ8-930之駕駛吳振欣及乘客陳世萍也稱該人為乘客非駕駛,肇事逃逸部分交由外社所警員陳志一接辦。」等語,而就其於案發當時前往事故現場時,因本案傷者皆已送醫,其即詢問員警陳志一相關處理情形,經陳志一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駕駛已逃逸,待其前往敏盛醫院與本案傷者會面時,被告李承哲及告訴人吳振欣、陳世萍均陳稱被告李承哲僅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乘客一節載明甚詳。另證人即外社派出所警員陳志一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證稱:「本件車禍事故是我所承辦,是我先到場。抵達現場後,看到地上有
2台摩托車倒地及3個人,其中有一對情侶一男一女及李承哲都在現場,且都有受傷。李承哲說他是被一個叫陳明道的人載,我在現場問有沒有人認識這個人,大家也都不清楚。我也有問吳振欣、陳世萍車禍的情況,他們就說當下因為發生車禍的時候,整個人就慌了,只有互相檢查傷勢,當下沒有特別注意對方是誰騎著摩托車,等到他們意識到的時候只剩下李承哲在現場。」而稱其於案發當日到場處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吳振欣、陳世萍係稱渠2人並未注意對方機車由誰駕駛,而僅看到被告李承哲在場等語,惟經檢察官提示其於99年9月25日出具之前開職務報告質之後,復改稱:「時間太久了,我現在不記得,我想職務報告是離那時候最近的,還是依職務報告為準。」而仍稱車禍事故現場之處理情形,應以距案發時刻較為接近之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為準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振欣、陳世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歷次詢問、訊問程序中,均始終陳稱渠等於案發當時並不知悉被告李承哲是否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乘客,且於證人吳振欣之99年9月5日警詢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林俊賢於警詢錄音時間4分40秒時,曾主動向吳振欣表示「剛剛那個(亦即同日於警詢中製作筆錄之被告李承哲)是乘客」,於警詢錄音時間13分50秒時,吳振欣陳述「我看到剛才那個他是坐在...旁邊」而描述被告李承哲於案發現場之位置時,員警林俊賢再次表示「剛剛那個是乘客啊」,吳振欣則答稱「對...乘...,我不知道他是不是乘客啦」而強調其並不知悉被告李承哲是否為乘客;另於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萍之99年9月7日警詢中,陳世萍亦曾向製作筆錄之員警林俊賢表示其並不知悉對方肇事車輛係由何人駕駛,而係由員警林俊賢向陳世萍稱:「他是說乘客是李承哲,然後李承哲說駕駛者為陳明道,他說的啦。」,而表示被告李承哲自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駕駛人為陳明道,此有本院103年6月28日、103年9月24日、103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以,前開員警陳志一出具之99年9月25日職務報告、員警林俊賢填載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上所載「吳振欣、陳世萍於案發當日曾表示被告李承哲僅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乘客」一節,是否正確,尚屬有疑。惟員警陳志一、林俊賢此部分之記載縱然有誤,揆諸前述各節,依本案其餘證據,顯仍亦不足證明被告李承哲即當為本案肇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駕駛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使本院對本案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駕駛人為被告李承哲一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承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李承哲被訴過失傷害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