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哲原名李榮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哲前於民國99年9月4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 陳明 道(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13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沿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均仍沿其舊稱)南山北路1段往泉洲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同路1段152號前,本應注意行經肇事地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吳振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世萍 自對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振欣因而受有左肩、雙肘及左膝挫擦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陳世萍因而受有右肘、下背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頸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承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承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振欣、陳世萍之證述;證人 陳明道 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事故查獲(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14張;99年9月25日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報告; 敏盛 綜合醫院99年9月4日吳振欣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99年9月4日陳世萍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9月8日、99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1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敏盛綜合醫院100年6月21日 敏總 (醫)字第00000000號函、100年10月11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李承哲相關病歷影本;長安診所100年8月25日陳明道就醫相關診療紀錄影本;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1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陳明道公共危險案測謊鑑識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3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4月8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9月25日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警員 陳志一 職務報告暨查訪紀錄表6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承哲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的人是陳明道,伊在後座被載;陳明道當天有喝很多酒,伊也有喝,當天並不是伊騎駛上開機車發生車禍,僅因伊留在現場,才被認為是本件行為人等語。經查:
㈠吳振欣於99年9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前之某時,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萍,沿桃園縣○○鄉○○○路1段由泉洲路往海湖東路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南山北路1段152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李承哲、陳明道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南山北路1段由海湖東路往泉洲路方向行駛而駛至該處,並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詎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駕駛人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對向直行之吳振欣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右側車腹處,雙方人車倒地,致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駕駛人吳振欣受有左肩、雙肘及左膝挫擦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該車之乘客陳世萍受有右肘、下背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頸挫傷等傷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之李承哲則受有右胸壁挫傷及右踝、右大腳趾、下唇挫擦傷等傷害,陳明道則受有右手肘後面一處線狀擦傷、右膝前面下方及右小腿外上方明顯擦傷、左小腿內面下方明顯擦傷等傷害,而上開兩車發生碰撞事故後,陳明道旋於李承哲、吳振欣、陳世萍均未及注意之時,即逕行離開現場徒步返回住處,至李承哲則於案發現場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方壓住腳踝部位,經吳振欣協助將該機車立起,始可移動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承哲、證人即告訴人吳振欣、陳世萍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除被告李承哲於上開兩車碰撞倒地後,是否遭車牌號碼000-000號壓住腳踝一節外,亦據證人即案發當時亦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陳明道證述在卷,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事故查獲(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14張在卷可參。
又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駕駛人就本件肇事確有過失乙節,復有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1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桃縣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而其過失致吳振欣、陳世萍、李承哲、陳明道各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證人吳振欣之敏盛綜合醫院99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證人陳世萍之敏盛綜合醫院99年9月4日及99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李承哲之敏盛綜合醫院100年6月21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李承哲病歷0份、100年7月13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1份,證人陳明道之長安診所99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100年8月25日函及函附之就診當時傷勢照片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99年9月11日所拍攝之陳明道傷勢照片3張附卷足憑,首堪認定。
㈡茲應審究者,依卷存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案發時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之人為被告李承哲。就此,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吳振欣、陳世萍均始終證稱渠等無從判認案發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駕駛人究為何人,已無從依其等證述據為事實認定之依據,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得依肇事時與被告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證人陳明道之證述、現場撞擊、受傷跡證之鑑判暨測謊報告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而查:
⒈證人陳明道所證,除關鍵爭點與事實不符外,另有其為當時
肇事機車駕駛人之合理可疑:證人陳明道即與被告李承哲共乘上開機車之人固堅證稱:「我與李承哲從小就認識了,我叫他父親舅舅,這是老人家牽線的。本件案發地點就在我嬸嬸家的門口。案發當天我是被李承哲載的,車禍發生後車子就倒地,李承哲沒有被車子壓住,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爬起來了。因為我和李承哲當時身上都沒有電話,我家離車禍發生的地方很近,我要回去打電話叫救護車,還要問我哥哥李承哲家的電話,叫李承哲的弟弟去照顧他,所以我才走回家。我到家之後,還有再回去車禍現場,但當時警車和救護車已經把人都載走了,他們的速度很快。」云云。然其事發時亦有飲酒,針對本案爭點即究否其自身或被告始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復與被告立於尖銳對立之利害關係,則其所證之證明力自應嚴予檢視。而其所證之證明力,依下各情觀之,所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⑴本件肇事後,被告李承哲當場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
方壓住腳部乙節,業據證人吳振欣、陳世萍及被告李承哲分別陳明在卷;又案發當時係告訴人吳振欣協助將上開機車扶起一情,亦迭據證人吳振欣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堪認定。是證人陳明道指被告李承哲於車禍發生後係自行爬起,未遭機車壓住之情形云云,顯已與實情不符。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實際實施鑑定之潘至信法醫師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依鑑定經過認李承哲車禍後之位置,具有重要性,此部分應以證人吳振欣所證被機車壓在地上為準,並未彈飛。另現場圖關於CZ8-930車禍後的位置,其撞擊後,按照原行向翻轉180度,現場圖所繪與照片不符,應以照片為準。如增加這兩個條件,是否會影響鑑定結論?如何影響?)會影響鑑定。因為我鑑定時看到卷附資料,李承哲與吳振欣所陳述不同,我不知道李承哲被撞之後有無彈飛,如果李承哲有被車子壓住是事實,可能要調查被壓的位置是在何部位,是在駕駛座的位置還是在乘客的位置。」顯然就何人騎駛本案機車之待證事實至關重要,證人陳明道卻為不實證言,其所證信用性已堪置疑。
⑵又證人吳振欣、陳世萍於肇事後之第一時間,均僅察覺現場
有被告李承哲1人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壓住腳部,而未及注意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竟有另一人已先行離開現場,被告李承哲亦就證人陳明道究係何時離開現場一節毫無印象,此據證人吳振欣、陳世萍及被告李承哲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亦堪認定。基此情狀,堪認證人陳明道於案發後顯然未曾片刻停留,旋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離開肇事現場。然被告李承哲與陳明道為自幼即相識之友人,倘證人陳明道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急切離開現場之目的,係為呼叫救護車以救治被告李承哲,既目睹被告李承哲遭機車後方壓住腳踝而難以動彈,豈會任憑被告李承哲遭機車壓住倒於案發現場而不予聞問,又未立即撥打119或110請警到場處理或救護,卻以離開現場為第一要務,以致於告訴人吳振欣、陳世萍及被告李承哲均未及注意?而證人陳明道當日又有飲酒,則其所稱於案發後離開現場返家之目的,係在迅速為被告李承哲呼叫救護車,甚或通知其家屬前往醫院照料云云,是否屬實,顯有可疑。是否為逃避肇事責任而選擇迅速離開現場,實非無合理之可疑。
⑶又證人陳明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發生車禍事故之
後,你跑回家花了多久時間?)很快,差不多300公尺左右,我家住在小路過去,用走路約5、6、7分鐘就到了。」、「(問:所以你們家距離車禍事故現場是一個走路還需要
6、7分鐘才會到的地方?)差不多,○○○鄉○○路。(法官問:那時候你所謂的報警的嬸嬸人在哪裡?)我嬸嬸家在大馬路旁邊,發生車禍的現場剛好在她家門口。」等語,而就其住處距本案車禍事故現場步行需時5至7分鐘,然案發地點即在其嬸嬸住處門口一節陳明在卷。惟證人陳明道於案發後迫切離開事故現場之目的,倘確為尋覓電話以呼叫救護車前往救援,並向其胞兄詢問李承哲之住家電話以聯繫李承哲之家屬,則在其本身住處距離本案事故現場步行仍需長達5至7分鐘,然嬸嬸之住處即在案發地點旁邊,而可就近借用嬸嬸家中電話求援報警、聯繫胞兄,且在嬸嬸住處聯繫完畢後,當更可立即返回案發現場協助李承哲或對方傷者吳振欣、陳世萍之情況下,證人陳明道直接前往嬸嬸住處借用電話以爭取時效,猶恐未及,豈有竟捨此便捷途徑而不為,反竟執意耗費5分鐘以上之時間徒步返回住處之理?而證人陳明道就此違理之情,又證稱:「(問:如果你嬸嬸家就在車禍事故發生的現場旁邊,為何不直接去你嬸嬸家借電話?)那時候不知道,不好意思借電話,我想回家打電話就好。(問:什麼不好意思,事情如果非常緊急,你又需要報警的話,路邊有誰就進去,還需要走回家嗎?)我想回家打電話比較快。」、「(問:依照你剛才講的整個過程,車禍發生的地點就在大路旁邊,而大路旁邊剛好就是你嬸嬸的住處,而你之所以急急忙忙離開現場的唯一目的,就是趕快打電話去報警叫救護車,如果是這樣,你可否跟我們解釋一下,為何你不就近去嬸嬸家借電話,何必需要走6、7分鐘離開現場回到你自己家?)那時候就慌張沒有想這麼多,也不知道李承哲他家的電話,但是我哥哥知道。(問:你趕快跑去你嬸嬸家叫救護車,再趕快回到現場看一下李承哲有沒有事,這樣很困難嗎?)但是那時候沒有想到跟嬸嬸借電話,那時候我很慌張,而且只有我哥哥知道李承哲家的電話。」云云,而先妄稱係因「不好意思借電話」,嗣又謬稱「回家打電話比較快」,末又改稱「那時我很慌張,沒有想那麼多」,無從就其何以捨近求遠,執意遠離現場返回住處乙節提出合理解釋。況證人陳明道案發當日返抵住處後,卻又未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亦據其坦承在卷,堪認證人陳明道所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旋即返回住處之原因,係為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及聯繫李承哲家屬一節,並不實在。
⑷證人陳明道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回家之後隔了
多久後,才又回到現場?)馬上回去,我回家後我哥哥就說嬸嬸已經打電話了,叫我不要再打了,我再去的時候,他們馬上就被載走了,當時我也受傷了,一腳跛腳,受傷的位置警察都有幫我照相存證。」「(問:你在發生車禍事故的時候,手上和腳上有些擦傷,你走回家,再走到現場花了多久時間?)來回將近10分鐘。」而稱其於案發當日返抵住處後,曾旋即返回車禍事故現場,來回耗時將近10分鐘,且親見救護車到場將現場傷者以擔架抬離等語(原審交易字卷第
104至105頁)。然查,本案肇事時點為99年9月4日晚間
7時40分許,員警據報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4分至同日晚間8時13分曾在事故現場拍攝現場照片,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始處理完畢離開現場,均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事故查獲(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之案發現場照片拍攝時間等件在卷可佐。倘證人陳明道於案發後旋即返回住處,並於返抵家門後即刻外出返回車禍事故現場,來回當僅耗時約10分鐘(縱依證人陳明道前揭所述單程約5到7分鐘,以最長之7分鐘計算,則來回亦僅耗時14分鐘),又親見員警在場處理,何以竟未坦承其即共乘該機車之人而釐清事實?乃竟任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蘆竹小隊員警林俊賢於其所填載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事故查獲(通報)單記載:「肇事原因:不詳。與吳振欣駕駛重機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後離去。案情摘要:於上述時、地肇事人不詳及乘客李承哲與吳振欣駕駛重機CZ8-930及乘客陳世萍於南山北路1段152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達現場時,將李承哲、吳振欣及陳世萍送敏盛醫院救治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所載:「...事故現場由外社所備勤人員陳志一先做初步處理,待職趕到後傷者皆已上救護車往桃市敏盛醫院途中,經詢問該外社所陳員,輕機車DTZ-417的駕駛已逃逸,留下乘客李承哲,及重機車CZ8-930之駕駛吳振欣及乘客陳世萍,待處理完事故現場後便趕往桃市敏盛醫院對吳振欣做酒測,及做一些資料整備,經詢問李承哲是否為輕機車DTZ-417的乘客,該人稱自己只是乘客非駕駛,且重機車CZ8-930之駕駛吳振欣及乘客陳世萍也稱該人為乘客非駕駛,肇事逃逸部分交由外社所警員陳志一接辦。」等內容?⑸綜上,證人陳明道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見被告
李承哲遭機車壓住腳部、動彈不得,竟未曾上前協助,亦未曾就近向居住於案發地點旁之嬸嬸借用電話以呼叫救護車前來救援,即將李承哲棄於現場不顧,並於李承哲、吳振欣、陳世萍均未及注意之際火速離開現場,徒步返回距事故現場約5至7分鐘腳程之住處,於返抵住處後亦未曾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等情,均堪認定。自其所證,堪認其於肇事後所為,不無急切規避其本身因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恐需擔負之責任之意圖,而有其為機車騎駛人之合理可疑。
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文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報告(見調偵卷第38頁;其中鑑定經過第三項㈡上面「左足踝」應更正為「右足踝」,業據鑑定人潘至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於實施鑑定之鑑定人潘至信醫師依卷附被告李承哲與陳明道之傷勢情形進行何人為機車駕駛之研判後,結論以:「根據傷勢分佈及機車車型研判,陳明道因右膝前面下方,右小腿外上方,及左小腿內面下方均明顯擦傷,研判為機車乘客可能性較大,但以司法調查為最後依據,本研判意見僅供參考。」「本案李承哲有關是否於車禍後彈飛出去之陳述,與吳振欣所陳述內容相左,建請查明何者為真。」「因本案可供研判之資料有限,上述僅為傷勢分析研判之意見,究竟何人為機車駕駛,以司法調查為準。」等語,認被告始係騎駛本案機車之人。惟上開鑑定意見之鑑定經過及結論,均註記其僅以所見被告李承哲、證人陳明道之傷勢為判定基礎,尚有鑑定時未能確認然足以影響鑑定結論而待查明之事實,亦即:被告李承哲於本案肇事後,究係「彈射出去」,或係「被機車的後車尾壓在地上,與車子有直接接觸,沒有反應就躺在那邊」。此節亦據實施鑑定之鑑定人潘至信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如何得出鑑定結論之經過、鑑定之事實依據及其限制結證稱:「這份鑑定報告書,根據鑑定資料傷勢部分有限,鑑定誰是駕駛的過程,要有非常明確現場資料即如何撞擊、現場機車上有無血跡。我僅就傷勢部分來做初步研判,我拿到的資料,兩輛機車碰撞即DTZ-417機車跟CZ8-930機車碰撞的資料,我是根據現場照片所研判,現場照片是DTZ-417車子受損部位是右側踏板的部位受損比較嚴重,這是撞擊點,根據車子的受損部位撞擊點,重心是比較低的部位,也就是說這輛車子被撞擊的時候,車子有可能是因為車子加上人的高度,重心位置應較高,應該在座墊上方左右,所以車子遭撞擊後,車子較可能往右側傾倒。我們再看李承哲、陳明道兩人的傷勢,李承哲是右側胸壁瘀傷,右足踝跟右大腳趾擦傷,下嘴唇擦傷;陳明道部分,根據照片所示,是右手肘後方有線形擦傷,右邊膝蓋前面下方,右側小腿上方明顯的擦傷,左邊小腿內面下方明顯擦傷,另陳明道後來在長安診所病歷上100年3月份有多次門診,門診紀錄有提到剛剛上面所講的外傷之外,還有右邊髖關節脫位,從這邊傷勢來看,因為機車的踏板部位是主要的撞擊點來自於右側面,所以在車上的兩位在機車碰撞之後,因為機車是往右側傾倒,所以上述所陳述兩人的外傷都是集中在身體的右側,因為傷勢都是表淺性的擦傷,比較不可能是機車直接碰撞身體所造成的,除了李承哲右邊胸壁瘀傷原因我不清楚,我沒有辦法判定。另陳明道因為左邊的小腿內側有擦傷,而李承哲兩腳除了右邊足踝及右邊大腳趾外,腳部沒有其他明顯的傷,以機車的結構來看,因為機車的駕駛者前面兩腳中間是空的,腳可以擺在裡面,而乘客必須跨坐坐墊兩側,所以當機車碰撞時,乘客的左右腳,尤其是內面,乘客比較有受傷的可能性。」「(問:李承哲的右胸壁有瘀傷,是胸壁撞擊到車頭所造成的否?)這點我沒有資料可研判,本件是側面的撞擊,所以胸壁的外傷,較不可能是碰撞到機車的把手,但是如果機車的把手有扭轉的話,就有可能碰到胸壁。但本件有無扭轉我不知道。」「(問:依鑑定經過認李承哲車禍後之位置,具有重要性,此部分應以證人吳振欣所證被機車壓在地上為準,並未彈飛。另現場圖關於CZ8-930車禍後的位置,其撞擊後,按照原行向翻轉180度,現場圖所繪與照片不符,應以照片為準。如增加這兩個條件,是否會影響鑑定結論?如何影響?)會影響鑑定。因為我鑑定時看到卷附資料,李承哲與吳振欣所陳述不同,我不知道李承哲被撞之後有無彈飛,如果李承哲有被車子壓住是事實,可能要調查被壓的位置是在何部位,是在駕駛座的位置還是在乘客的位置。我強調,這次鑑定的資料對法醫來說資料有限,要確認他是乘客或駕駛,應該在車子上進行採證,因為兩位都有傷勢,車子上面有無沾附血跡,從血跡部位來做比對,才是鑑定本件誰是駕駛誰是乘客最根本的辦法。」「(問:陳明道左小腿內部的傷,可否判斷是否撞擊機車前檔所造成?)無法判斷,他的位置是在比較內側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足見原鑑定結論未考慮李承哲肇事後係遭機車後方壓住之事實,則該鑑定結論即乏參考依據。反而,依鑑定人潘至信醫師當庭所證,被告李承哲既於肇事後被機車壓住,且又係機車後方,則反而以李承哲係機車後座乘客之研判較為可採。因認亦不得以卷附鑑定報告資為不利被告李承哲認定之依據。
⒊測謊鑑定原不得為有罪認定之唯一實質證據,而依證人陳明
道之兩次測謊鑑定報告結果觀之,可信性尚難遽斷,亦不足以補強證人陳明道上開有瑕疵與事實不符之證述:
⑴證人陳明道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之100年8月30日,經檢察官
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為測謊鑑定,結果略以:「受測人陳明道針對『車禍當下是不是你騎車』,回答『沒有』,呈無不實反應。」此固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1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測謊鑑識報告
1份在卷可參。然證人陳明道前於100年1月27日,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該次測謊結果係:「一、陳明道稱:㈠車禍當時非渠騎車;㈡車禍當天非渠騎車。上述問題經測試因膚電效應不明顯,無法獲致有效生理反應之圖譜,不能研判有無說謊。」是檢察官遂於長達7個月後,亦即距案發日期已約1年之100年8月30日,再令證人陳明道於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進行測謊,始獲前述「無不實反應」之測謊結果。是證人陳明道兩次測謊鑑定均實際施測,然並非均同呈「無不實反應」之結果,反而係隨實施測謊之機構及陳明道施測當時之膚電反應情形,而有相異之結論,且距離案發時間較晚之施測結果,反而得到確定結論。審酌「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據此,上開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所為第二次測謊鑑定,距離案發時間已久,其鑑定結果,是否即足認正確無誤,亦難驟斷,亦不得為實質唯一之斷罪依據。
⑵證人陳明道所證瑕疵,無從以測謊鑑定補強其可信性:況證
人陳明道就被告李承哲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右腳踝遭機車後方壓住之本案關鍵事實,又刻意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業如前述,實難以上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測謊鑑定結果補強其所證可信性。
⑶不得以被告未能實施測謊而為其不利之論斷:檢察官又以被
告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測謊時,因施測過程中情緒激動,影響測謊準確率,而取消後續測謊行程,兩相對照,固陳明道曾一次通過測謊,被告則因情緒激動取消測謊,似證人陳明道之證詞因曾有一次測謊報告可佐,較具可信性。然被告究未經測得「不實反應」之結果;其既未經測謊,倘確經施測亦不能謂其即不能通過測謊,尚不得以上開結果對照,即認證人陳明道所證屬實。況刑事程序上之測謊,屬於心理檢查,具有直接對人之內心實施測驗之本質,涉及人格之侵害問題,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實施測謊檢查應符合事先告知、說明程序、取得真摯之同意等程序,未獲受測者真摯之同意下所實施之測謊檢查,屬侵害人格權之違法處分,即便有檢察官或法院之許可,亦不得強制實施;至於合法之測謊檢查結果,可信賴至何種程度,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檢察官囑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測謊,涉及侵害被告人格權,依前開說明,既須取得被告真摯同意,被告自有拒絕之權利,是被告未依檢察官之測謊處分,保持適合測謊之身心狀態而接受測謊,仍屬其權利之行使,自亦不得以其未實際施測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固為被告李承哲所有,一般
如有二人共乘機車之需求,多由車輛所有者負責駕駛,確係情理之常,然此一經驗法則並非無例外,尤以共乘機車者相互熟識,具一定情誼關係尤然,是尚不得逕以機車所有人係被告李承哲,即推認其騎駛機車之人。
㈣再被告李承哲雖因另案在監,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由其女
與告訴人吳振欣、陳世萍以新臺幣5萬元成立和解,除據其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98頁),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惟和解之原因容有多端,亦不等同有罪陳述,此亦據被告李承哲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0頁),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李承哲所有,卻非其騎駛,顯違經驗法則,原判決就此未為審酌,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微失;㈡就卷附不利被告李承哲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僅以「男性機車駕駛人於騎乘機車之際,為免腳踏板處空間侷促,而欲使雙腿有更舒適之伸展空間,以將雙腿張開、雙膝突出於機車左右兩側之姿勢騎乘機車者,實比比皆是」等推測之可能性,無視機車後座乘客於車禍時腿部受傷之可能性較高之事實,復以該鑑定書上記載「本研判意見僅供參考」、「究竟何人為機車駕駛,以最後司法調查為準」等語,作為不採信該鑑定結果之理由,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誤;㈢陳明道於偵查中,曾二度為測謊鑑定,於100年1月27日送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時,結果顯示「因膚電效應不明顯,無法獲致有效生理反應之圖譜,不能研判有無說謊」,惟第二次於100年8月30日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為測謊時,結果即顯示「呈無不實反應」。反之,被告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測謊時,因施測過程中情緒激動,影響測謊準確率,而取消後續測謊行程。兩者相較之下,陳明道尚且通過測謊,被告則因情緒激動取消測謊,原判決竟以陳明道二次測謊結果並未均通過測謊,而認測謊結果不值採信,而就被告因情緒激動取消測謊部分,則隻字不提,從而即採信被告之辯詞,其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顯有失衡等語。然查:㈠機車常由所有人騎駛,固係常情,然亦非絕對;㈡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足以影響鑑定結論之重要事實未予考量,其僅依傷勢分佈所為之判斷其信度及效度原即應予限制,而不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㈢測謊鑑定原不得為有罪認定之唯一實質證據,而依證人陳明道之兩次測謊鑑定報告結果觀之,可信性尚難遽斷,亦不足以補強證人陳明道有瑕疵與事實不符之證述,尤不得以被告未能實施測謊而為其不利之論斷,均據本院一一指駁說明如前,原判決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與本院或有不同,然結論則無二致,因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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