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全選任辯護人吳國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全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變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
一、鄭國全與吳 蔡素玉 前於民國98年間,因鄭國全向 吳蔡素玉 陸續借款,雙方簽訂借貸協議書,約定自斯時起鄭國全每月向吳蔡素玉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鄭國全則需將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支票交付與吳蔡素玉為抵償。嗣吳蔡素玉自100年1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以匯款之方式,陸續依鄭國全之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億5,811萬2,
500元,匯至鄭國全女兒 鄭雅靜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63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鄭國全則出具 歐鎮源劉建忠 、寰盛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劉建忠,下稱寰盛公司)及飛慶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歐鎮源,下稱飛慶公司)所簽發,由其背書之支票共437張,交付與吳蔡素玉為擔保。嗣鄭國全因故遲未償還借款,遂於100年6月24日與吳蔡素玉簽訂和解書(由吳蔡素玉之配偶 吳立民 出名),雙方約定鄭國全應於100年10月15日前給付7,32
0萬元與吳立民,以解決雙方間之債權債務問題,然鄭國全僅分別於100年7月29日償還50萬元、於100年9月20日償還30萬元、於101年1月19日償還40萬元、於101年3月2日償還50萬元,並於101年7月2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上海銀行內交付受款人為寰盛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之美金25萬元支票1張與吳蔡素玉,且要求吳蔡素玉在其所書寫原僅記載「茲歸還吳立民先生欠款美金貳拾伍萬元正/簽收人:/中華民國101年七月2日」等文字之收據上簽收。而鄭國全明知其就上開和解書所約定之7,320萬元僅有返還17
0萬元現金及美金25萬元之支票1紙,竟於101年7月間知悉吳蔡素玉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歐鎮源、劉建忠、寰盛公司、飛慶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102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歐鎮源、劉建忠部分嗣經同法院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歐鎮源、劉建忠敗訴在案)後,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1年7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在上開10
1年7月2日經吳蔡素玉簽收之收據上「茲歸還吳立民先生欠款美金貳拾伍萬元正」之文字後,不實增載「及先前陸續歸還現金陸仟肆佰萬合計柒仟壹佰伍拾萬元正」等文字,而變造該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並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將系爭收據交付與其所委任、不知情之寰盛公司與飛慶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吳國輝律師,而由吳國輝律師提出行使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致該案承審法官陷於錯誤,認因鄭國全已清償對吳蔡素玉之6,400萬元債務,而於102年5月29日判決吳蔡素玉敗訴,嗣該判決亦已確定,致生損害於吳蔡素玉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鄭國全並因此獲得免除債務及使寰盛公司、飛慶公司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吳蔡素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下引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國全固坦承於98年起陸續向告訴人吳蔡素玉借款,嗣因其未能清償,雙方就借款清償部分,於100年6月24日約定以7,320萬元達成和解,其於100年7月29日償還50萬元、於100年9月20日償還30萬元、於101年1月19日償還40萬元、於101年3月2日償還50萬元,並於101年7月
2日與告訴人相約於新北市蘆洲區上海銀行內,由其交付美金25萬元支票1張,並簽立收據1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伊陸續以現金清償與吳蔡素玉之借款,並請吳蔡素玉簽立收據,101年7月2日伊是將自己手邊所有之收據交給吳蔡素玉,經吳蔡素玉確認其已清償6,
400萬元後,才在收據上記載「及先前陸續歸還現金陸仟肆佰萬合計柒仟壹佰伍拾萬元正」等文字,伊是當著吳蔡素玉面所寫,由吳蔡素玉簽名,伊並無事後變造;伊於偵查中提出之領款紀錄,雖其上部分註記係於101年7月2日以後,但此應係資料整理上之誤差;至於系爭收據上之文字,伊忘記是否用一枝筆書寫,伊先前於準備程序中是因感冒頭腦昏沉,沒有仔細聽法官的問題,才會回答是同時同枝筆所書寫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雖告訴人稱自始僅有「茲歸還吳立民先生欠款美金貳拾伍萬元」之文句,然觀諸該段文字之後,並無句點或其他表明記載已完結之標示,且倘如告訴人所述原先僅有「茲歸還吳立民先生欠款美金貳拾伍萬元」文字,何以上開文字與告訴人簽名中間尚留有兩行之間距,反觀系爭收據現有記載,字句完成後有一文字終結之橫線「-」標示,並緊接著即為「簽收人」及告訴人簽名,顯然較為合理;又告訴人係從事地下金融業者,因而要求被告以現金還款,被告亦依要求現金償還,但被告會要求告訴人簽立收據,本件被告將美金支票交付時,為求結算,亦將其手上所持告訴人簽立之收據一併結算後始開立系爭收據,表明被告已償還之金額,並因系爭收據已納入被告先前償還之金額,被告遂將先前所簽立之多張收據交還告訴人,豈料告訴人翻臉不認帳,誣指被告變造系爭收據;另鑑定報告之研判意見與被告記憶內容不符,且鑑定報告就告訴人親自簽名之筆跡墨色是否與該等文字段落之墨色相同或不同、告訴人親自簽名時間是否與該爭議文字段落之書寫為同一時間等情,亦未鑑定,另經被告向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詢問,該公司表示法務部調查局所使用之鑑定方法,易因筆墨所附著之紙張厚薄及特性而有不同,致使檢驗結果失真,應以WDXRF氧化物半定量分析儀器、EDXRF元素半定量分析儀器鑑定為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前於98年間陸續向告訴人借款,雙方約定由告訴人將借款匯至被告女兒鄭雅靜之帳戶,被告則以其向客戶收取之客票交付與告訴人抵償,並以寰盛公司及飛慶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背書之支票共437張以供擔保,嗣因被告因故未清償全部借款,被告遂與告訴人之夫吳立民於100年6月24日簽立和解書,雙方約定以7,320萬元清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55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下稱審訴卷),並有借貸協議書、鄭雅靜所有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申請資料、告訴人及其夫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寰盛公司及飛慶公司開立之支票437張、和解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238號卷第3頁至第152頁、第186頁至第190頁反面,第19
3頁至第259頁,下稱他字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7630號卷一第118頁,下稱偵字第17630號卷一),是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分別於100年7月29日清償告訴人50萬元、於100年9月20日清償告訴人30萬元、於101年1月19日清償告訴人40萬元,以及於101年
3月2日清償告訴人50萬元,並由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女兒簽立收據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13號卷第119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並有收據影本4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7630號卷一第17頁、第112頁至第114頁),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稽之告訴人於民事庭先證稱:雙方於101年6月24日以7,
320萬元達成和解,而101年7月2日之收據上的簽收人確實是伊簽名,由伊按捺指印,但伊簽收據時,僅有簽收25萬元的美金支票,收據上當時僅記載歸還吳立民25萬元美金,並未記載「及先前陸續歸還現金陸仟肆佰萬合計柒仟壹佰伍拾萬元正」之文字,而被告所交付之25萬元美金支票並未兌現,伊也沒有收到6,400萬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630號卷二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下稱偵字第17630號卷二),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前後向伊借貸數千萬元,被告都是拿支票墊款或換票,但支票都跳票,後來雙方就被告未還款之債務7,000多萬元協調,並簽立和解書,當時被告尚積欠7,320萬元,後來被告陸續有以現金清償約幾十萬元,但詳細數額因時間久遠,伊已不復記憶,伊也有簽收據給被告,但伊自己沒有留存,後來被告在新北市蘆洲區的上海銀行拿一張香港國泰的支票給伊,因該紙香港國泰銀行支票上受款人不是寫伊名字,被告有說票據到期,被告會拿該支票去兌現,兌現後會把錢給伊,伊相信被告,所以伊當時有收下美金支票,並有簽立收據,但當時收據上並無第二、三行「及先前陸續歸還現金陸仟肆佰萬合計柒仟壹佰伍拾萬元正」之文字記載,後來該美金支票並未兌現,且該美金支票也不夠清償被告積欠伊之借款,伊因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伊還繳了60多萬元的裁判費,但遭判決敗訴,但因伊認為刑事部分尚在調查,故伊就沒有針對民事敗訴部分再提起上訴,被告迄今還欠伊7,19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反面、第117頁反面至第120頁);又系爭收據上之美金支票25萬元,因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香港分行客戶所開,在台僅得以託收方式辦理兌現,然因該支票已超過發票日半年,已屬無效一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3日國世銀香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7630號卷二第23頁),足認該美金支票確實並未兌現;復觀諸系爭收據之內容,其上所記載「茲歸還吳立民先生欠款美金貳拾伍萬元正」之文字,與「及先前陸續歸還現金陸仟肆佰萬合計柒仟壹佰伍拾萬元正」之文字,明顯可見後段之「及先前陸續歸還現金陸仟肆佰萬合計柒仟壹佰伍拾萬元正」文字字距,較前段之「茲歸還吳立民先生欠款美金貳拾伍萬元正」擁擠甚多,倘後段文字內容與前段文字內容係經被告與告訴人當面確認後而書寫,衡情前、後段文字字距理應相當,而不致有後段文字字距較擁擠之情形,足見後段之「及先前陸續歸還現金陸仟肆佰萬合計柒仟壹佰伍拾萬元正」文字,應非與前段文字一氣呵成,連貫書寫,且經本院將系爭收據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經以影像光譜比對儀檢視,其上「及先前陸續歸還現金陸仟肆佰萬合計柒仟壹佰伍拾萬元正」等字跡與「茲歸還吳立民先生欠款美金貳拾伍萬元正」、「簽收人:」、「中華民國101年七月2日」等筆跡墨色反應不同,研判係不同支筆所書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
3年11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益徵告訴人前開所證系爭收據上「及先前陸續歸還現金陸仟肆佰萬合計柒仟壹佰伍拾萬元正」等文字係未經同意遭事後加註一節,應屬信實,而得採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將清償告訴人之收據蒐集計算後,確認被告已清償6,400萬元,並將被告所持告訴人所簽立之數張收據交給告訴人,因而簽立系爭收據已確認清償6,400萬元云云,然此與被告先前於101年11月
1日偵查中辯稱:伊與告訴人以7,300萬元達成和解,伊已全數清償,其中7,220萬元之收據都已提供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剩下80萬元的收據尚未找到云云(見偵字第17
630號卷一第8頁至第9頁),以及其於102年4月25日偵查中辯稱:告訴人曾有一次簽2,000多萬元的收據給伊,但伊目前找不到該紙收據云云(見偵字第17630號卷一第45頁),前後供述相互齟齬,且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提及其以多張收據結算確認清償6,400萬元後,換取系爭收據一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如前,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提款現金2,000多萬元清償告訴人,存摺內之提領紀錄上,伊打勾的部分,就是告訴會計該筆錢是用來清償告訴人,伊於101年7月2日後就未再提款還給告訴人,並提出相關現金提領紀錄1份(見偵字第17630號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102頁),然經檢察官質以被告既於101年7月2日已全數清償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何以於101年7月2日後仍有多筆提領現金還款之紀錄時,被告又改口辯稱:101年7月2日之後的提款紀錄應該是伊勾錯了云云(見偵字第17630號卷一第44頁),然倘被告確已於101年7月2日清償告訴人全數借款,焉有將多筆101年7月2日之後的提領現金之紀錄誤認係用以清償告訴人之理?況且,倘依被告於102年8月7日偵查中所辯告訴人都是要求以現金還款一節(見偵字第17630號卷一第110頁),則被告所提出之現金提領紀錄亦僅有1,63
6萬3,653元(見偵字第17630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實與其所辯已清償6,400萬元相差甚鉅,足見被告辯稱其於101年7月2日已清償6,40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認系爭收據上現載之文句標點及行距之記載狀況,顯然較告訴人所稱僅有「茲歸還吳立民先生欠款美金貳拾伍萬元正」一情合理云云,然書寫者如何表示文句句末、簽立署名位置應在何處,取決於個人習慣,況被告自承系爭收據上連同「簽收人」均係其所書寫,而交由告訴人簽名(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則文句完結是否標示及簽名欄位何在係被告所決定,自無從以此為不利告訴人之認定;另辯護人質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並未就告訴人親自簽名之筆跡墨色是否與該等文字段落之墨色相同或不同、告訴人親自簽名時間是否與該爭議文字段落之書寫為同一時間為鑑定,且認法務部調查局所使用之鑑定方法妥適性堪疑,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不確定系爭收據上之文字是否用同枝筆所書寫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不確定是否用同枝筆所書寫云云,與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系爭收據上之內容,除「吳蔡素玉」是告訴人所寫,其餘文字記載均是其所書寫,都是在101年7月2日所寫,是同時、用同枝筆所書寫等節(見審訴卷第33頁反面)不符,且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回答(見審訴卷第33頁反面),亦未見其有何猶豫或表示記憶不清之情事;再者,細觀系爭收據上之「茲歸還吳立民先生欠款美金貳拾伍萬元正」、「簽收人:」及「中華民國101年七月2日」等文字之筆墨墨色,與「及先前陸續歸還現金陸仟肆佰萬合計柒仟壹佰伍拾萬元正」之筆墨墨色不同,且並未見有何墨水不足而字跡變淡或斷水之情形,於此情況下,依常人之書寫習慣,並不會突然更換書寫工具,再對照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就系爭收據上之「茲歸還吳立民先生欠款美金貳拾伍萬元正」之文字,與「及先前陸續歸還現金陸仟肆佰萬合計柒仟壹佰伍拾萬元正」文字,墨色反應不同,係不同枝筆所寫,益徵「及先前陸續歸還現金陸仟肆佰萬合計柒仟壹佰伍拾萬元正」文字應係被告事後加註無訛。至辯護人質疑鑑定方法之妥適性,並主張應以WDXRF氧化物半定量分析、EDXRF元素半定量分析儀器鑑定,然依辯護人所提出之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尚無從佐證該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有何瑕疵,且經本院函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亦函覆無從以WD
XRF氧化物半定量分析、EDXRF元素半定量分析鑑定筆跡,是辯護人所辯應以WDXRF氧化物半定量分析、EDXRF元素半定量分析儀器鑑定云云,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修法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罰金法定刑業已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
㈡、又告訴人簽立系爭收據時,其上並無記載「及先前陸續歸還現金陸仟肆佰萬合計柒仟壹佰伍拾萬元正」文字,經被告事後變造增添上開文字,並由不知情之辯護人持以作為證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之,意圖藉此使法院為不正確之判決以免除其債務,自係以虛構事實之方式而為訴訟詐欺行為,而民事訴訟因採辯論主義,告訴人因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收據上之「及先前陸續歸還現金陸仟肆佰萬合計柒仟壹佰伍拾萬元正」文字係遭變造,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敗訴確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論罪欄雖誤載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與事實欄所載不符,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變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辯護人將此事後變造之收據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以為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個訴訟行為同時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兩罪,乃一行為觸犯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第17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有前述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免除與告訴人間之鉅額債務,竟變造系爭收據,虛構事實向法院民事庭提出,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高達6,400萬元,更導致法院為不正確判決,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顯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平日素行及所生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所變造之系爭收據1紙(存於本院卷第37頁證物袋內),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00年1月10日│145萬元│├──────┼─────────┤│100年1月17日│650萬元│├──────┼─────────┤│100年1月18日│350萬元│├──────┼─────────┤│100年1月24日│168萬元│├──────┼─────────┤│100年1月24日│340萬元│├──────┼─────────┤│100年1月24日│62萬元│├──────┼─────────┤│100年1月25日│340萬元│├──────┼─────────┤│100年1月27日│380萬元│├──────┼─────────┤│100年1月31日│247萬元│├──────┼─────────┤│100年1月31日│323萬元│├──────┼─────────┤│100年1月31日│170萬元│├──────┼─────────┤│100年2月1日│180萬元│├──────┼─────────┤│100年2月10日│160萬元│├──────┼─────────┤│100年2月14日│97萬元│├──────┼─────────┤│100年2月14日│153萬元│├──────┼─────────┤│100年2月21日│840萬元│├──────┼─────────┤│100年2月22日│360萬元│├──────┼─────────┤│100年3月1日│150萬元│├──────┼─────────┤│100年3月14日│100萬元│├──────┼─────────┤│100年3月14日│150萬元│├──────┼─────────┤│100年3月16日│180萬元│├──────┼─────────┤│100年3月18日│55萬元│├──────┼─────────┤│100年3月21日│135萬元│├──────┼─────────┤│100年3月21日│645萬元│├──────┼─────────┤│100年3月22日│150萬元│├──────┼─────────┤│100年3月23日│375萬元│├──────┼─────────┤│100年3月28日│100萬元│├──────┼─────────┤│100年3月28日│180萬元│├──────┼─────────┤│100年3月28日│400萬元│├──────┼─────────┤│100年3月29日│95萬元│├──────┼─────────┤│100年3月29日│166萬2,500元│├──────┼─────────┤│100年3月30日│330萬元│├──────┼─────────┤│100年4月2日│580萬元│├──────┼─────────┤│100年4月13日│90萬元│├──────┼─────────┤│100年4月18日│100萬元│├──────┼─────────┤│100年4月18日│250萬元│├──────┼─────────┤│100年4月18日│300萬元│├──────┼─────────┤│100年4月19日│500萬元│├──────┼─────────┤│100年4月20日│450萬元│├──────┼─────────┤│100年4月22日│285萬元│├──────┼─────────┤│100年4月25日│180萬元│├──────┼─────────┤│100年4月27日│230萬元│├──────┼─────────┤│100年4月27日│100萬元│├──────┼─────────┤│100年4月28日│150萬元│├──────┼─────────┤│100年4月28日│170萬元│├──────┼─────────┤│100年5月3日│310萬元│├──────┼─────────┤│100年5月3日│150萬元│├──────┼─────────┤│100年5月3日│380萬元│├──────┼─────────┤│100年5月16日│290萬元│├──────┼─────────┤│100年5月19日│285萬元│├──────┼─────────┤│100年5月19日│45萬元│├──────┼─────────┤│100年5月23日│90萬元│├──────┼─────────┤│100年5月23日│50萬元│├──────┼─────────┤│100年5月23日│390萬元│├──────┼─────────┤│100年5月24日│310萬元│├──────┼─────────┤│100年5月24日│100萬元│├──────┼─────────┤│100年5月24日│260萬元│├──────┼─────────┤│100年5月26日│150萬元│├──────┼─────────┤│100年5月26日│100萬元│├──────┼─────────┤│100年5月30日│250萬元│├──────┼─────────┤│100年5月30日│150萬元│├──────┼─────────┤│100年5月30日│350萬元│├──────┼─────────┤│100年5月31日│220萬元│├──────┼─────────┤│100年5月31日│130萬元│├──────┼─────────┤│100年6月8日│140萬元│├──────┼─────────┤│100年6月13日│60萬元│├──────┼─────────┤│100年6月13日│40萬元│├──────┼─────────┤│合計│1億5,811萬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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