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642號原告 藍慧毅 被告 易聰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稱因向他人借款無力繳息向原告商借,原告分別於105年7月、同年8月借款新臺幣(下同)58,000元及14,000元予被告,並約定一個月後還款,被告並交付本票二紙予原告作為證明及擔保。詎料屆期被告未依約還款且搬離其住所,原告遍尋無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本票二紙(本票號碼CH286536、票面金額為58,000元、本票號碼CH286537、票面金額為14,000元,發票人均為被告)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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