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10號原告惠柏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玉琴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被告環保之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宜義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複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一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260,000元(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9號卷,下稱新北卷,第4頁),嗣於104年2月3日具狀追加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0,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為訴訟標的追加,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以販售電子設備、精密儀器及機械零件等零售器
材為業。被告公司於102年6月3日向原告採購「WB-P2424EW投入式霧化器」(下稱系爭霧化器)及配件共五組,總金額為2441元,被告公司購置上開產品後自行回廠測試,系爭產品提供之規格、品質、效用均符合其要求,乃於
102年7月17日向原告大量訂購同項產品即為「WB-P2424EW投入式霧化器」,數量共5000組,總金額為0000000元,兩造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被告公司收到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後給付總價三成之定金,餘款定於六十日內給付完畢,而原告接獲上開訂單後隨即配合開立總價三成金額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予被告公司以利請款,同時向上游零件廠商訂購原料並積極趕工製造系爭產品以利交易進行,詎料,被告公司收受報價單後遲未能給付定金,反多次表示提供測試樣品與報價產品性質有所不同…云云,更於102年10月2日委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表示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前揭訂單。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意思表示有何錯誤,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甚且於約定付款期限屆至亦藉詞拒付貨款,幾經協調,迄仍未獲解決。因之,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1,260,000元。
(二)原告接受被告訂單並生產產品,即原告依據被告指示,為
被告之所開發、備料、組裝,屬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之「連工帶料」承攬契約,另,就原告交付產品部分,適用買賣之規定,本件交易係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據此,原告依訂貨單之內容進行生產且於期限內生產完畢,並因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已符合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買賣關係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物部分之報酬。又原告所生產之產品並無瑕疵。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與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5月初欲開發結合既有產品「inaFresh除菸淨味噴霧」之水霧機,為尋找合適之霧化器廠商而與原告接洽。102年6月3日被告公司之執行長蔡宜義先生、營運長 張耀明 先生及 郭丞浤 先生(下稱 郭君 )至原告公司洽談霧化器採購事宜,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 黃家文 先生(下稱 黃君 )推薦原告公司產製之「帶燈投入式超音波霧化器WB-P2424FX」(即系爭霧化器),系爭霧化器之規格書上詳載其特性為「無水自動斷電型」,黃君在解說時亦強調系爭霧化器具有自動斷電功能,黃君並保證該霧化器確能與被告之「inaFresh除菸淨味噴霧」結合運作良好,同時黃君更口頭承諾願為被告提供客製化服務以符合被告之要求規格。系爭霧化器經當場測試發現造霧效果不如預期,唯被告基於信任系爭霧化器確有所保證之效能及特性而於當日購買五個霧化器樣品帶回做進一步測試,並留下一瓶「除菸淨味噴霧溶液」供原告公司測試。102年6月30日時,基於信任系爭霧化器確有原告所保證之品質及特性,被告公司之郭君與模具廠 李秋忠 先生一同至原告公司與黃君洽談之後開模注意事項及交期,並就造霧器內部設計進行討論以符合被告公司之要求,黃君再次保證系爭霧化器能達到預期效能。102年7月上旬原告提出系爭霧化器規格圖予被告要求確認,備註第6點清楚載明「水位約低於10mm時會自動斷電(從A面算起)」,唯因被告尚未確認系爭霧化器是否符合預期之效用,故並未回覆該規格承認書。102年7月17日黃君來電表示「因霧化器內部原物料需向國外訂購,且交期長訂購不易,若被告欲向原告訂購霧化器需先下訂單並先行支付總金額百分之30的訂金,以利原告訂購製作霧化器原物料使後續交易順利」云云,因黃君再三表示系爭霧化器絕無問題並能客製化符合被告要求之規格,使被告信任系爭霧化器確能自動斷電並達到預期之效能,故在原告保證系爭霧化器達成前述效能的條件下,向原告提出採購系爭霧化器5000組之訂單,唯該訂購單僅為預計採購訂單,且規格書尚未確認,之後亦無支付30%訂金。102年7月29日黃君再次提出規格承認書要求被告確認,唯因系爭霧化器尚有功能上缺失未解決,故被告未確認功能,僅就導線規格線長進行確認,並註記於規格承認書上。102年8月1日起被告公司之工程師 陳怡靜 小姐以e-mail與黃君連絡,告知系爭霧化器尚有以下缺失未解決:1.無法自動斷電、2.防水膠被溶液腐蝕、3.霧化效果忽大忽小。
102年8月11日黃君來信提出「霧化器技術討論2」,測試結果承認上述三個缺失,並認為系爭霧化器須做大幅度變更設計,包含霧化器電路更改、增加浮球開關、採用新的防水結構等。102年8月12日黃君提出新版規格承認書,其中備註第6點竟然逕自變更為「水位約低於15mm時會自動斷電(液體為水,從A面算起)」,顯與先前之規格承認書不同,亦違背當初與「除菸淨味噴霧溶液」配合使用之採購目的,被告因而認原告所提供之系爭霧化器未能達到預期之效能與特性,不符合原先採購之需求,故於102年10月2日委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發函予原告,撤銷102年7月17日採購系爭霧化器5000組之意思表示。原告在收到上述撤銷意思表示撤銷函後,仍於102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397號通知被告出面解決。唯被告認該採購契約不僅未成立、亦已撤回訂購之意思表示,實無履行契約之義務,故於102年10月14日再委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發函予原告表示上情。本以為此件爭議已圓滿解決,豈知原告於103年4月2日委請 佑勝 律師事務所劉育志律師發函予被告,逕稱撤銷意思表示於法無據,系爭霧化器已生產完成要求被告給付貨款云云,經被告拒絕履行後原告始提出本件訴訟。
(一)如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則被告抗辯:
1、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系爭霧化器並未具備原告所保證之
品質,而原告保證之品質為契約必要之點,故原訂契約未成立。新要求未得被告之承諾,本件契約不成立。
2、採購契約並未生效:按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
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縱認採購契約成立,因原告公司之黃君於該訂貨單上記載被告公司須支付訂金,契約始正式生效,而被告未支付訂金,故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既然尚未支付訂金,此一契約條件未成就,則訂貨契約並未生效。
3、被告已撤銷採購之意思表示,契約自始無效:按民法第
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縱認採購契約成立生效,然原告提供測試之樣品並不具備所保證之品質,不符合被告之要求,而系爭霧化器之性質與特性實係被告採購之重點,意即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若被告知道原告提供之霧化器不具備應有之性質及契約預定之效用,當不會為採購之意思表示,故依前揭民法第88條規定,本件係爭霧化器性質錯誤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該錯誤又非因被告之過失造成,被告自得將該採購之意思表示撤銷之。又被告已於102年10月2日委請事務所發函撤銷採購系爭霧化器之意思表示。又意思表示經撤銷後,按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故本件之採購契約已因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4、系爭霧化器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得解除契
約: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規定,物之出賣人應擔保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法第359條第1項本文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次按同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縱認本件採購契約成立生效,且未經撤銷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則原告仍應確保系爭霧化器無減少或滅失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即系爭霧化器至少應具備「1.能與『除菸淨味噴霧溶液』配合使用、2.具穩定且符合要求的造霧功能、3.具防乾燒自動斷電功能」等三項契約預定效用。唯查原告數次提供之測試樣品,均未能達到契約預定效用,甚至逕自將系爭霧化器規格第6點修改為「水位約低於15mm時會自動斷電(液體為水,從A面算起)」,全然不顧被告欲將霧化器與「除菸淨味噴霧溶液」結合使用之需求。則系爭霧化器欠缺契約預定效用顯屬重大瑕疵,縱使履行契約受領貨品,被告仍得依民法359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再者,因系爭霧化器難以經修補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及被告要求之規格,屬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無法補正,縱使履行契約受領貨品,被告仍得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規定,而主張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
5、原告之請求有違常理,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虞:按
民法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查102年9月13日原告公司黃君來信,上載「請問測試合格準備生產了嗎?煩請簽回承認書以及完成支付訂金手續」等語,證明截至102年9月13日系爭霧化器仍未確定規格、被告尚未支付訂金、系爭霧化器亦未投入生產,且被告於102年10月初已清楚表達因系爭霧化器不具有保證之品質,不符合被告之要求,故採購契約不成立或經撤銷而自始無效。原告在明知系爭霧化器不符合被告要求之品質、規格亦未確定及被告無意履行採購契約的情況下,竟在相隔近6個月後於103年4月2日突然委請事務所發函要求被告受領生產完成之系爭霧化器,原告此舉實有違常理。原告逕自生產之5
000組系爭霧化器不僅無法保證具備原訂採購契約預定之品質,亦不符合被告規格設計之要求,卻要求被告給付貨款並受領系爭霧化器,原告此舉如同強迫被告接受不符要求之霧化器,依前揭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虞。
6、就原告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得主張抵銷之:縱
使認為原告得主張「締約過失損害賠償」或「意思表示撤銷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範圍依民法第216條以信賴利益為限。查被告已於102年10月2日發函撤銷訂購之意思表示,其後已無信賴利益值得保護,故原告僅得主張該時點前之備料損失或其他締約費用支出。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二)如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則被告抗辯:
按民法第492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為承攬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件系爭霧化器應具備(1)配合除醛原液使用、(2)自動斷電防乾燒功能、(3)造霧功能良好,故原告提出之工作物應達到前揭功能方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
1、系爭霧化器不具備約定之品質:由雙方往來信件所載:
第2頁「我們擔心成分中的銀離子會造成假性短路,造成乾燒……所以有浮球開關來作保護的措施」證明系爭霧化器不能配合除醛液體使用,且自動斷電防乾燒功能失效,須額外加裝浮球開關。;第3頁「這個寄回品的問題是出在"水位低於感測器仍不會自動停止"」證明系爭霧化器之自動斷電防乾燒功能失效;第5頁「關於造霧器有以下幾點請協助確認1.防水膠會被我們的產品(inaFresh)腐蝕,2.使用inaFresh時,與水比起來造霧量下降3.目前使用14w的,最後一次測時,造霧量忽大忽小。」證明系爭霧化器不能配合除醛液體使用,且造霧功能不佳。
2、霧化器測試討論報告,原告自承:1.「由於稀釋4倍的
除醛液體(即除醛原液1:水3),此液體表面張力比水低,同時霧化衝擊時液體表面會有泡泡產生(圖1),造成霧化效果變差,甚至有出霧斷續的情形發生。」證明系爭霧化器不能配合除醛液體使用,造霧功能不佳。2.「此液體具有較佳的導電功能,導致自動斷電感應器的液位斷電功能喪失……需要使用浮球開關來保護方可確保壽命,避免霧化器乾燒造成損壞。」證明系爭霧化器不能配合除醛液體使用,且自動斷電防乾燒功能失效,須額外加裝浮球開關。3.「黑色膠碰到貴公司液體會有軟化現象」證明系爭霧化器不能配合除醛液體使用。4.「液體表面會有泡泡產生影響霧化效果」證明系爭霧化器不能配合除醛液體使用,且造霧功能不佳。5.「液體低於水位時仍不會自動斷電,需要增加浮球開關作強制斷電」證明系爭霧化器之自動斷電功能失效,須額外加裝浮球開關。
3、承攬契約已解除:按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承攬人
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二)系爭霧化器不具備約定的品質如前述,且自動斷電防乾燒之功能需變更造霧器設計結構額外加裝浮球開關方能達成,顯屬瑕疵不能修補情形,故定作人即被告自得解除解約。被告已於102年10月2日發函解除契約,函內清楚指明因系爭霧化器「不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承攬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年6月間與原告公司訂購客製化之系爭霧化器
,雙方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款1,260,000元,向被告承製系爭霧化器5000組,由原告公司繪製符合被告要求之產品原圖,經被告公司確認,再依原圖測試、製造系爭霧化器,達成被告公司之要求。(見本院卷第37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製系爭霧化器5000組,拒不支付貨款,因之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之價款或承攬之報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審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究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二)原告得否依買賣契約向被告要求給付價金?(三)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四)被告得否以系爭霧化器有瑕疵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五)被告得否主張系爭霧化器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茲分述如下: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2年6月間與原告公司訂購客製化之系爭霧化器,雙方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款1,260,000元,向被告承製系爭霧化器5000組,由原告公司繪製符合被告要求之產品原圖,經被告公司確認,再依原圖測試、製造系爭霧化器,達成被告公司之要求,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兩造就系爭霧化器所訂契約,側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即依被告要求之產品圖製作系爭霧化器,而將完成之系爭霧化器交付與移轉所有權,僅為契約之從屬義務,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屬買賣,尚非可採。
(二)如上所述,兩造所訂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顯屬無據。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之文義,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且此報酬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支付之時期,換言之,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自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霧化器之工作物,並通知被告領取,有佑勝律師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查(見新北卷第15頁),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原告依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洵屬有據。
(四)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至今未支付承攬報酬12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抗辯者為因系爭霧化器有無法自動斷電、不能配合除醛液體使用及造霧功能不佳等瑕疵等存在(見本院卷第
81、82頁),故拒絕給付報酬,然縱原告所產製之系爭霧化器有如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依上開說明,被告亦僅能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尚難以系爭霧化器存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取。
(五)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欲解除契約,必以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或承攬人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為限,定作人始得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因系爭霧化器有瑕疵,故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除須就系爭霧化器之存有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外,尚須舉證證明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即原告修補瑕疵,且原告不於期限內進行修補,或原告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等情,始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茲分述如下:
1、就系爭霧化器是否存有瑕疵部分:被告抗辯系爭霧化器有(1)無法自動斷電;(2)不能配合除醛液體使用及造霧功能不佳等瑕疵存在,經查:
(1)無法自動斷電瑕疵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所產製之系爭霧化器無法達到自動斷電之功能,有兩造往來之email可證(見新北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80、81頁),然原告旋提出以浮球作為自動斷電功能之裝置,並將此功能送交被告公司測試,經被告公司之人員收受後,進行測試完畢,發現以浮球開關控制造霧器之功能沒問題,有被告公司人員寄發予原告公司人員之email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頁),是縱原告公司所產製之系爭霧化器原有無法自動斷電功能之瑕疵存在,原告公司亦已修復。雖上開email內容提到「此樣品可能需要再交給電路板廠評估設計電路」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公司人員此部分之陳述,僅係表示依其測試結果,雖符合可自動斷電之功能,然仍要送交電路板廠評估設計電路後,始能確認,並非表示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霧化器有無法達到自動斷電之功能,反益證系爭霧化器已達自動斷電之功能,故方須送交評估設計電路。是尚難以被告公司未確認系爭霧化器之電路設計,即遽推系爭霧化器有無法自動斷電功能之瑕疵,故被告抗辯系爭霧化器有無法自動斷電功能之瑕疵,顯屬無據。
(2)不能配合除醛液體使用及造霧功能不佳等瑕疵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霧化器有不能配合除醛液體使用及造霧功能不佳等瑕疵,有兩造往來之email可證(見新北卷第57、60頁、本院卷第81、82頁),惟被告於102年8月11日隨即提出改善之方案,有email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93頁),而被告對原告之改善方案並未回應。是系爭霧化器雖原有不能配合除醛液體使用及造霧功能不佳等瑕疵存在,然原告業已提出修補瑕疵之方案,而被告就此瑕疵修補之方案並未表示意見,是瑕疵究是否已修補不得而知。惟被告既主張有瑕疵存在,即應就瑕疵存在或瑕疵未修補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霧化器仍有瑕疵存在或瑕疵未修補,即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2、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霧化器存有上揭瑕疵,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其抗辯存有瑕疵乙節可採。再縱系爭霧化器存有瑕疵,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前,亦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即原告修補瑕疵,並須待原告不於期限內進行修補,或明白拒絕修補瑕疵或瑕疵不能修補後,始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而被告於原告提出瑕疵修補方案後,並未表示仍有瑕疵存在或瑕疵仍未修補完成,復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即原告修補瑕疵,即逕行解除系爭承攬契約,顯與前揭規定有間,是被告之解除系爭攬契約,於法不合。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參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8日(見新北卷第23頁送達證書之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霧化器有瑕疵存在,且被告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故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26萬元,及自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