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時孝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時孝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時孝聖明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得駕駛車輛,且我國政府前已透過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竟自民國106年3月18日晚間8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上某處之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酒後,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 呂怡芳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後座乘客呂怡芳未載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時孝聖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時孝聖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時孝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又於飲用威士忌酒酒後貿然騎乘機車搭載女友行駛,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錯誤之態度,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斟酌其經濟情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