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廷選任辯護人江宜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4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1-1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2-1、3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1、2-1、3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2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於民國10
3年農曆過年前之1月至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受自稱係「 羅正純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二所示具傷殺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應允後,即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槍枝、子彈放置於其使用之5485-VU號車輛內,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加以寄藏。迄於103年5月31日晚間11時許,警方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盤查上開車輛,始遭查獲。
二、甲○○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3年5月31日傍晚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電動場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6包(無證據證明合計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取出上開海洛因少許,摻入香菸,再以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上開查獲時、地,在上開車輛內一併扣得其施用所剩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6包。
三、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5月31日傍晚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電動場內,以10萬8,000元之代價,向「阿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距先行施用上開海洛因之時間,約5分鐘),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住處,取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上開查獲時、地,在上開車輛內一併扣得其施用所剩餘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如附表三編號3之吸食器1組。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事實認定:
㈠、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至293頁),是本件被告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23至125頁),而①如事實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另有卷內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可稽(偵字第11943號卷,第33至36頁),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詳如該附表之備註欄所示;②如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有卷內現場照片可稽(偵字第11943號卷,第29頁),且被告於103年5月31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海洛因之代謝物質即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卷內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毒偵字卷,第59頁、第20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詳如該附表之備註欄所示。③如事實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有卷內上開現場照片可稽,且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卷內上開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該附表之備註欄所示。可認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內容(偵字第1194
3號卷,第10頁),而主張被告係於103年5月3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向「阿文」購買海洛因等毒品(見訴字卷,第40頁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但查:被告於警詢中,就如何與「阿文」聯絡購買毒品一節,雖先稱:是「阿文」主動打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的電話不會顯示號碼云云(偵字第11943號卷,第10頁正反面),但於審理中,已改稱係:我是去電動場碰到「阿文」,才跟他講要買海洛因等毒品,我於警詢時所述不正確,因為我當時還在提藥等語(訴字卷,第123頁反面),茲觀諸卷內被告使用之該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偵字第11942號卷,第92至95頁反面),顯示被告當天僅有於傍晚5時56分許接獲一名顯示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可見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阿文」係於晚間8時許,以未顯示之門號撥打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而兜售毒品云云,確與事實不符,反而被告於審理中供述係在電動場內偶然碰到「阿文」,才詢問有無毒品可購買,警詢時是因為提藥才供述有誤此情節,方為可採,爰就此更正認定如事實欄所載。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
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298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照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起訴,自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寄藏與持有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且未經許可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同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法條條項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2、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
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於上開查獲時、地,在上開車輛內所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純質淨重約達202.47公克,既如上述,又購入後業經施用消耗,被告初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純質淨重勢必在20公克以上,參照上開說明,核被告就事實三所為,即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人及辯護人就此所均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論處云云(見訴字卷,第3頁之起訴書,及訴字卷,第12
8頁之辯護狀),則有誤會。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犯行,於起訴書事實欄中敘明,惟此部分與已敘及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有實質一罪關係,而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4、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僅相距5分鐘,又係於相同處所施用,而主張2者有接續犯之關係,僅應論以1罪云云(訴字卷,第125頁反面、第128頁反面)。但查: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自無與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成立接續犯之餘地;②且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若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為何會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清楚供承:是因為心臟肥大才施用海洛因,因性功能障礙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訴字卷,第15頁反面),可見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滿足不同之毒癮需求,參照上開說明,2者間本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更無從成立接續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㈡、科刑部分:
1、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程度,兼衡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犯行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至於辯護人就被告事實一之犯行,雖以被告於本件槍械、子彈查獲後,即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偵查,而供出來源係「羅正純」,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條所定之「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縱不符合,其情節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訴字卷,第125頁反面、第127頁反面至128頁)。但查: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除被告須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外,亦須此有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雖有供述其來源係「羅正純」,有如上述,但檢警並未能查獲該人,而此緣由,被告於審理中,實已供述:他於103年農曆過年前,把槍枝及子彈交給我,但我過完農曆年去找他,發現他已經過世了等語(訴字卷,第15頁反面、第124頁反面至125頁),參照上開說明,即無法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條之規定減輕其刑;②又本件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法律所管制,仍應允他人而加以寄藏,對於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此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均附此敘明。
4、沒收:
①、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既均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
告本件犯行遭查獲之毒品,除因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2-1之分別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各6只,係用以包裝毒品,以便利施用及持有,但因可與毒品分離,即不應與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茲因上開物品,已由「阿文」交付予被告,有如上述,堪認被告業取得所有權,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非專
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案(訴字卷,第122頁反面、第123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⑥、扣案如附表四之物,查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三、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者,即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與經本院上開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論罪科刑部分,事實上同一,本院自得併為審判,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0000000000,含彈匣1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1支│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偵字第││││11943號卷,第58頁正││││反面)│└───┴────────────┴──────────┘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非制式子彈1顆│與附表二編號2均係口││││徑約8.7mm之非制式子││││彈,經採樣附表二編號││││2之子彈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偵字第11943││││號卷,第58頁正反面)││││。│├───┼────────────┼──────────┤│2│非制式子彈1顆│與附表二編號1均係口││││徑約8.7mm之非制式子││││彈,原具殺傷力,因業││││經採樣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030││││051382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偵字第11943號││││卷,第58頁正反面)。│││││└───┴────────────┴──────────┘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6包│驗前總淨重23.72公克││││(7.62+15.28+0.82││││),夾鏈袋內之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21公││1-1│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夾鏈袋6│克(見訴字卷,第32頁│││只│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號鑑定書)││││。│├───┼────────────┼──────────┤│2│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210.91公克││││,夾鏈袋內之白色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2.47公克(見訴字│├───┼────────────┤卷,第33頁之內政部警││2-1│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鏈袋6只│7月4日刑鑑字第1030││││050863號鑑定書)。│├───┼────────────┼──────────┤│3│吸食器1組│供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新臺幣5萬5,900元│與本案無關│├──┼─────────────┼──────────┤│2│SONY牌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