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凱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凱立自民國106年3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福華飯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飲酒後同日不詳之時起,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未開大燈,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發現王凱立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立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觀諸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104年7月10日因酒駕吊銷,被告於警詢時,亦對此情供承不諱,然被告竟仍於106年3月17日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兼衡以被告自陳具博士之教育程度、擔任老師,月薪新臺幣9萬多元、已結婚、家中尚有3個未成年小孩,要照顧雙親,並須負擔房貸、卡債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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