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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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康春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裁定日期之記載:「民國94年8月6日」應更正為「民國94年7月6日」。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判決日期載為「民國94年8月6日」,惟應為「民國94年7月6日」,裁定日期內關於該日期之記載顯有誤植,茲依前揭法條規定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恭良
法官許雅婷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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