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七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偕配偶乙○○至上訴人即元勝汽車商行選購中古汽車,於看車時,上訴人之受僱人甲○○向被上訴人極力推銷LEXUS|RX300型,牌照號碼:二C─六一三六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聲稱該車係台灣花旗銀行總裁所有之座車,車況保養極佳,且性能良好,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有意購買,甲○○則未待被上訴人詳閱契約內容,未給予三日之審閱期,頻頻催促,以致被上訴人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並交付定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嗣被上訴人配偶乙○○質疑該車主身分,上訴人仍堅稱確係花旗銀行總裁所有,否則保證退車云云。惟嗣經被上訴人查得該車車主實係租車業者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格公司)所有,系爭汽車為出租營業用車,而非自用車輛,始發覺係上訴人傳達不正確之事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有關事業不得為不實表徵之規定,被上訴人因而無意購買該車,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係受騙而購買系爭汽車,依民法第八十八條及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購車及相關意思表示,並認為上述汽車買賣合約依消費者保護法應屬無效,上訴人應於文到三日內退還全部定金。詎上訴人之受僱人甲○○於同年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沒收全部定金。查系爭汽車買賣合約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若知該車係汽車出租公司所有,為出租他人營業使用之車,即不會購買,該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法撤銷意思表示,或因契約不成立或無效,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有被上訴人交付之十二萬元定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返還其利益,故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審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以二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合約履行,十二萬元定金業經上訴人沒收,甲○○是上訴人之員工,是代表上訴人汽車商行與被上訴人簽約,系爭汽車雖登記在欣格公司名下,但由花旗銀行副總裁 陳清煜 向其租用,實際上是副總裁在使用,保養狀況極佳,並有完整之保養紀錄,嗣由 吳榮連 向陳清煜購買,再委託上訴人出售,產權並無不明確之處,又系爭汽車並非一般之出租車輛,而是融資性租賃,被上訴人係第二次來店才購買該車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訂定買賣汽車合約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約定總價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元,並交付定金十二萬元予上訴人。㈡系爭汽車原登記於欣格公司名下。㈢被上訴人委託 張炳煌 律師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致上訴人及甲○○之台北台塑郵局存證信函第五六六○號函,及甲○○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台北郵局第一二三支局存證信函第三○四號函回覆被上訴人,均已送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中古汽車之買賣,其車之原使用人、使用狀況、有無事故、是否為泡水車及目
前實際車況,為買受人買車時之重大考量因素,其中有關原使用人之身分、年齡、職業、知識程度,及係自用或供營業用等之不同,將影響汽車之性能及可再使用之年限,並進而影響汽車買賣之價格及購買之意願。尤其汽車出租業者所有供出租營業用車輛,因租用人員複雜,使用情形不明,保養狀況難以掌握,車況通常不如一般人使用之汽車,就中古車買賣而言,風險相對較高,消費者只要知道是出租汽車,購買意願通常不高,售價自然較低。出賣人依誠信之原則,就前揭重要條件均有據實告知買受人之義務,其隱匿對其不利之資訊,致買受人陷於錯誤,因受詐欺而決定購買,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購買汽車之意思表示。
㈡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定型化汽車買賣合約書,雖未明載系爭汽車之原車主為
何人,惟上訴人之受僱人甲○○,確係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汽車係花旗銀行總裁所使用之座車,並未說明被上訴人該車係登記於出租業者欣格公司名下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與甲○○間對話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之受僱人甲○○對被上訴人有隱匿系爭汽車真正登記名義人為汽車出租業者之事實。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甲○○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其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汽車買賣過程中,隱匿系爭汽車真正登記名義人之事實,業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依前所論,應認符合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法律規定,撤銷其購買系爭汽車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㈢至於上訴人舉出證人吳榮連,及其向陳清煜買車之契約書、匯款單,及陳清煜之
名片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系爭汽車於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養紀錄,有該公司函送之工作傳單可稽,雖可證明系爭汽車係證人吳榮連購自名片上載為花旗銀行亞太電子銀行研發中心副總裁之陳清煜,及先前於每六個月正常送廠保養等事實,惟其仍不足證明系爭汽車是否自始至終均由陳清煜持有使用,況此仍與上訴人所稱系爭汽車係花旗銀行總裁座車之說詞有所不符。且該車實際上係欣格公司所有並用以出租,縱使確由花旗銀行租予副總裁使用,惟租賃車終究是他人所有之車輛,相較於自己所有之汽車,其使用狀況、保養程度或管理條件,實際上仍有極大差異,勢必影響該中古汽車之價格及買受人之購買意願,上訴人自不得隱匿系爭汽車真正登記名義人為汽車出租業者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另提出交通部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交路(七七)字第○一六三九六號函主張系爭汽車之車牌並非一般租賃車牌,故可證明系爭汽車為融資性租賃車輛等語,惟查,證人即欣格公司關係企業法務人員戊○○到庭則證稱系爭汽車係欣格公司出租給花旗銀行,為單純之租賃關係等語,並非融資性租賃,已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又前揭交通部函文僅為開放融資性租賃車輛牌照案之會議結論,並不足以推演出非一般租賃車牌即為融資性租賃車輛之結論,應認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既經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而不成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定金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撤銷購買系爭汽車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被上訴人另依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之主張,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瑩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愈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