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國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國字第19號聲請人 許凱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倘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雖據其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100年度重上國字第22號卷上訴狀所附證物)。惟所謂低收入戶,參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而言;又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規範無資力之要件不同,所謂低收入戶亦非即等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聲請人執此主張其係無資力之人,為不足採。雖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除汽車一部外,無其他財產資料,然此亦非得遽認其必缺乏經濟信用。況聲請人雖提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於100年2月16日核准之低收入戶證明,惟其嗣於同年5月2日即繳納原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收據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國字第11號卷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難認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