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46號抗告人 王永炘 即臺北市私立 宏亞 文理短期補習班
簡湘琪 法定代理人 簡瑞寬
黃馨主 抗告人 高敬鈞
高榆茜 共同法定代理人 高蔭華
蔡素珍 抗告人王韜法定代理人 王裕宏
陳令欣 抗告人 柯翔仁 法定代理人 柯承志
翁佩文 抗告人 葉冠頡 法定代理人 葉純宏
郭淑芬 抗告人 黃艾妮 法定代理人 黃俊銘
鄭沂婷 抗告人 白家凡 法定代理人 白舜仲
魏碧芳 抗告人 彭晨鑫 法定代理人 彭志偉
張毓琦 抗告人 江云淇
江昀瞳 共同法定代理人 江孟濤
吳菁菁 抗告人 林宥均 法定代理人 林志哲
劉昭蓉 抗告人 曾祥恩 法定代理人 曾金發
鄭如君 抗告人 曾奕誠 法定代理人 曾彥龍
馮盈瑛 抗告人 高唯宸 法定代理人 高一夫
劉素芳 抗告人 盧奕丞 法定代理人 盧志豪
蔡宜蘋 抗告人 李康碩 法定代理人 李祥義
簡慧萍 抗告人 郭又綸 法定代理人 郭錦坤
曾孆台 抗告人王蕾法定代理人 王自成
郭欣雅 抗告人 劉祐明 法定代理人 劉世瑋
許怡怡 抗告人 羅禹奇 法定代理人 羅漢強
陳姵君 抗告人 黃威凱 法定代理人 黃士芳
潘清玉 抗告人 黃廷鈺 法定代理人 黃萬金
林美蘭 抗告人 余淑惠
劉芯雨 許慧貞 林美蘭 吳艷雅 蔡齡儀 共同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峯通運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瑞峯通運有限公司、新景秀旅行社有限公司、 許添才 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2,6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208元,限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5日內繳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原法院所裁定之第二審裁判費50,208元(抗告狀誤載為訴訟標的價額50,808元)非抗告人所能負擔,請酌予減輕等語,係就原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屬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忠
法官黃莉雲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