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158號抗告人 黃錦茂 相對人 黃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 宋致沛 受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
㈠、相對人黃錦雲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宋致沛之女,宋致沛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宋致沛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㈡、原裁定宣告宋致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第三人 黃錦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子,於母親宋致沛00年0月0生病開始,即主動提議由兄弟姊妹共同輪流照顧母親,惟至97年終,抗告人看護母親日數為488日,黃錦雲看護日數估列未逾20日,顯其力有未逮,應不堪任監護人之職;且母親現居台北市文山區景美,黃錦雲則居住台北市北投區,離母親甚遠,無法就近及時照顧;又母親財產先前即由黃錦雲管理,其管理財產帳目不明,對於母親財產減少亦未提出說明,顯不適宜擔任監護人,更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原裁定僅以黃錦雲為宋致沛之長女,即依職權選定其為監護人,洵屬有誤。抗告人先前任國稅局稅務員,於97年12月退休,現居新北市新店區,離母親現居地景美極近,亦可接母親至家中照顧,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係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部分,改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宋致沛之配偶 黃立賢 已亡,其有子女四人即相對人黃錦雲(00年生)、 黃錦興 (00年生)、抗告人黃錦茂(00年生)及黃錦融(00年生),宋致沛現與黃錦融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提出之答辯狀可按(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6頁)。原法院對於相對人是否適任監護人之事實,未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亦未徵詢宋致沛其餘子女即抗告人、黃錦興之意見,遽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長女,當能盡力維護宋致沛之權利為由,爰依職權選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尚屬率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就宋致沛監護人之選定進行詳實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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