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LITLBLADE.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1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86、124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 吳資祺 於案發後持續與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聯絡,甚至金錢援助,時常接見會客,此有臺灣桃園監獄送物單、桃園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送貨單及臺灣桃園看守所保管款收款收據等影本可資佐證,衡諸常理,倘吳資祺係遭聲請人惡意詐欺、欺騙感情,應會心生怨恨,又豈會不離不棄,持續遞送關懷情意,原審就此有利證據避而不論,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再者,告訴人吳資祺係遭警方以恐嚇方式製作筆錄,違背吳資祺意願,係違法取供,當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有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77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內容,僅係就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重覆為爭執,並非該證言之虛偽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所舉臺灣桃園監獄送物單、桃園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送貨單及臺灣桃園看守所保管款收款收據等影本所載內容,亦非屬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者,即與發現新證據之「嶄新性」、「顯然性」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聲請人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本案既無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情事,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