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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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柺杖鎖壹支沒收。
事實
一、辛○○與 劉徐秀惠 係夫妻關係,辛○○因與某酒店女子交往,為劉徐秀惠所阻並發生爭執而懷恨在心,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辛○○以前往位於嘉義縣番路鄉隙頂國小承包工地為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九○四六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徐秀惠,自嘉義市住處出發,沿省道台十八線(阿里山公路)往阿里山方向行駛,途中二人再因辛○○與該酒店女子交往之事而發生爭執,口角不斷,辛○○竟起殺機,於隙頂附近時,先抓劉徐秀惠之頭部撞山壁,並稱要將劉徐秀惠推落懸崖等語,因劉徐秀惠求饒而暫時作罷;嗣辛○○遂駕車自隙頂沿阿里山公路往嘉義市方向行駛,途中二人續起爭端,迨行至阿里山公路下行約二十五點五公里如附圖所示路邊停車空間處,辛○○遂延續前開殺人之犯意,持車用防盜柺杖鎖毆打劉徐秀惠頭部等處,因劉徐秀惠大喊救命而暫時走避,劉徐秀惠受傷後乃於阿里山公路攔車求救,約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適路人戊○○○、丁○○駕車途經該處,詢以原因,得知劉徐秀惠受辛○○施暴,乃先攙扶劉徐秀惠至前開自小客車中休息,隨即以行動電話分別撥打劉徐秀惠之大女兒 劉佩君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二女兒己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告以辛○○、劉徐秀惠吵架及劉徐秀惠頭部受傷流血之情節,並囑己○○轉請渠夫壬○○上山接劉徐秀惠回家,此間,戊○○○、丁○○詢問劉徐秀惠詳情,劉徐秀惠乃告以因質問辛○○外遇等事而生爭執及辛○○欲對伊不利之情,戊○○○、丁○○約停留至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至一時五十分許,並數度與己○○等以電話確認壬○○已上山後始離去;此時,辛○○見四下無人,遂復接續前開殺人之犯意,計誘劉徐秀惠至如附圖所示停車空間處下方產業道路內之現場處,以路旁之 樹藤 緊勒劉徐秀惠頸部,直至劉徐秀惠窒息死亡;辛○○為故布疑陣,遂至阿里山公路約二十五點八公里處,向附近擺設攤位之丙○○○謊稱劉徐秀惠上吊自殺,請求救援。嗣因檢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辛○○所有之柺杖鎖一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係劉徐秀惠在車內拉其衣服並抓傷其臉部後,其乃離開車子,往下山方向行走,大約二十分鐘左右,折返往回走,但回至如附圖所示停車空間處未看到劉徐秀惠,遂沿如附圖所示之路徑一尋找劉徐秀惠,找了一些時間,但不知多久,發現劉徐秀惠時,問劉徐秀惠為何做傻事,劉徐秀惠還流眼淚,其乃扯斷樹藤,續循如附圖所示之路徑一登上阿里山公路,向攤販求援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對被害人劉徐秀惠施暴之事實,分別有1、直接證人戊○○○、丁○○之證詞;2、間接證人己○○之證詞;3、電話通聯記錄;4、扣案證物車用柺杖鎖一支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書);5、解剖報告等可證。分述如下:
1、直接證人戊○○○、丁○○之證詞:被害人遭被告毆擊後,適向途經現場之證人戊○○○、丁○○求援之事實,先據證人戊○○○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復據證人戊○○○結證:「我新竹朋友下來,要去阿里山玩,(途中)我看見一婦女(指被害人)臉上都是血,‧‧‧她一開始是先攔下二個女孩,女孩是要上阿里山,而婦人是要回程,我以為是二個女孩撞到他而沒有談攏,所以我就下車來幫忙,當時劉徐秀惠頭髮很亂,有沾到血,我以為是車禍,血從臉兩側流下來,衣服也有血,當時被害人說她先生打她,她喊救命時,她先生就跑掉了,赤腳往下走,我就說一路上沒有看見有人在走路,我有懷疑她先生應是躲在附近,她說她先生有拿枴杖鎖打她,我問她先生為何打她,她說她先生認識一個酒家女,錢都是拿給酒家女,她給我她大女兒的電話,請大女兒通知二女婿來載她,期間我有和她聊天,她說她先生在隙頂時,有抓她的頭去撞山壁,且要將她推下懸崖,她跪下來求她先生不要,然後到二十五點五公里時,她先生拿拐杖鎖打她,當時拐杖鎖是在二十五點五公里,她先生車子旁邊地上,是我撿起來的,她當時意識很清楚,還知道她大女兒電話,請二女婿來載她,她還說她先生開車要去撞山壁,我當時大約是下午一點四十分或五十分離開現場,大約半小時後,她二女婿打電話給我說找不到媽媽。」等語(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及至本院審理時,再據證人戊○○○結證:「我當天駕車往阿里山方向走,在大約二十五點五公里轉彎處,看見一婦人和壹台機車有兩位女子在路中間講話,該婦人臉上流血,我停車告訴他們有什麼事到路邊講,我請丁○○小姐將該婦人帶到左側空地,該空地上有一輛白色轎車,那婦人說車子是她的,原先以為是車禍,那兩個女孩子說不是,說『阿上』攔下她們的車,告訴她們是夫妻吵架,請她們代為打電話聯絡家人,該婦人也是這麼講,該婦人請我打電話給她大女兒,之後我就打電話給她大女兒,她大女兒接的電話,該婦人請我跟她女兒說,請她女婿來載她回家,電話中她女兒有說要來載該婦人回家。該婦人有汽車鑰匙,當天天氣蠻熱她臉上又流血,就請她先進車子裡休息,她車門打開著坐在車子右前方座位,我們在外面跟她聊天,聊天過程我有再打電話給她女婿有聯絡上他,他已經出門了,我問該婦人她為什麼受傷,她說夫妻吵架,先生打她,在扶她進車子之後,我在駕駛座這一邊車門外發現有一拐杖鎖,我問她是不是她的,她說是她先生用拐杖鎖打她,我跟她聊到為什麼吵架,她有說到老公外面有女人,因為錢的問題而發生爭執,我和她約談了大約十五到二十分鐘,因我另一台車的朋友催我,我估計她女婿也快到了,那個婦人又跟我說『不好意思,妳有事可以先離開,我沒有關係』等語,所以我就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無訛。又上開事實,亦據證人丁○○於警訊時陳證明確(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復據證人丁○○結證:「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我和戊○○○及一群朋友要上阿里山,有一路人(指被害人)攔一輛機車,是二位女學生,我們看到就下車,被害人說她先生打她,騙她要到隙頂看工事,她先生說要撞山壁,她求他不要,就下山,後來在二十五點五公里處,她先生用枴杖鎖打她,當時她臉上有血跡,她說她先生打她,後來叫我們打電話聯絡她女兒;當時沒有看到她先生;她說她先生外面有女人,她有跪求她先生不要打她,我們是幫她聯絡家人」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及至本院審理時,再據證人丁○○結證:「當天情形大致跟戊○○○所言相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無誤。
2、間接證人己○○之證詞被告 於如 附圖所示停車空間處以車用柺杖鎖毆打被害人劉徐秀惠頭部等處後,經劉徐秀惠向路人求援,適證人戊○○○、丁○○途經該處,已如前述;又證人戊○○○受劉徐秀惠之託,以電話聯繫己○○告以當時情形,並據己○○於檢察官初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證:「有一女生‧‧‧共打三通左右,她說她看見我母親在阿里山公路和車子,可能有吵架‧‧‧我接完電話馬上叫我先生去,我先生就馬上去接我母親」等語(見相驗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及「(問:當天是否是妳接到證人戊○○○的電話?答稱:)是,在家裡接到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話中她說我媽媽在山上叫我們去帶她下來,我先生不久就回來,我叫他去接媽媽回來,打電話來的人有打了兩、三通電話,她有說到我爸爸、媽媽吵架,有說到我媽媽有流血。」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足佐前開證人戊○○○、丁○○結證之情為真。
3、電話通聯記錄本案證人戊○○○、丁○○與被告、被害人及其家屬等人原均不相識之情,業據證人戊○○○、丁○○陳證在卷,而本案承辦警方查知證人戊○○○、丁○○二人,係透過電話通聯記錄查詢得知,是本案證人戊○○○、丁○○與本案被告既不相識,又係因警方循線查詢得知,渠二人之證詞,自據公正性,附此 陳明 。又細譯卷附被害人劉徐秀惠之大女兒劉佩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二女兒己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約一時起,分別有證人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之紀錄,又己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後亦有回電證人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記錄,堪可佐證前開證人戊○○○、丁○○、庚○○分別陳證之情為有據。
4、扣案證物車用柺杖鎖一支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書)被告於如附圖所示停車空間處,曾以扣案之車用柺杖鎖毆打被害人劉徐秀惠頭部等處之事實,業經證人戊○○○、丁○○證述如前,又扣案之柺杖鎖經檢察官囑警採集檢體送驗,於扣案柺杖鎖上採得血跡二處,經比對上開柺杖鎖上血跡之DNA型別,與被害人劉徐秀惠之血液DNA型別相同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刑醫字第六四四六五號鑑驗書一件附卷可憑,足認證人戊○○○、丁○○證述劉徐秀惠生前陳述遭被告以柺杖鎖毆打頭部等處之事實為真正。
5、被害人劉徐秀惠遺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檢驗,發現劉徐秀惠受有「左側額頂及右側顳枕部多處頭皮下局部出血,四肢多處皮下局部出血(瘀血斑)」之頭部及肢體鈍力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三六三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可按,益徵直接證人戊○○○、丁○○所證劉徐秀惠頭部等處遭被告以柺杖鎖毆傷流血之證言,間接證人庚○○所證戊○○○告知被告與劉徐秀惠吵架、劉徐秀惠有流血,以及前開DNA鑑定比對互核相符,自堪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所辯被害人上吊係故佈疑陣:
1、被告辯稱其當日離開如附圖所示停車處後,往下山之路走約二十分鐘,才又往上山之路走,則依此計算,被告當日上山及下山合計在省道台十八線沿路約走四十分鐘之久,而該公路為阿里山公路,沿路倘有人在路邊行走,極易為人注意,然證人戊○○○及當時上山欲載回被害人之女婿壬○○均未見被告沿路行走之事實,分別據證人戊○○○、壬○○證述在卷,足見被告之辯詞實不足採信。
2、次由被害人陳屍之現場觀之,該地點距省道十八線公路約有數百公尺之遠,路面陡斜,由二十五點五公里處,車行進入十分困難,步行進入約需十分鐘,本屬人跡罕至之地點;又以如附圖所示路徑一而言,由阿里山公路行走不易發現其入口,又該路徑僅有供一人行走之寬度,路面斜坡超過仰角三十度等事實,分別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等件附卷可參,被告辯稱其循路徑一尋找被害人云云,就現地情形而言,顯不符常情;又被告自陳未沿阿里山公路尋找被害人,直接循路徑一找尋被害人,亦與常理有違,均足見被告所辯之情,不足憑採。
3、再者,證人即阿里山公路約二十五點八公里處攤販丙○○○證稱:「當日下午約三時許,天氣很熱,我看到一個男子打赤腳用走的走向我,就跟我說要買蓮藕茶,我說只剩下一瓶,問我一瓶多少,我說五十元,他拿一百元讓我找,我要拿杯子他就已經開始喝,喝完大約四分之一瓶後,告訴我要借電話,他因訊號不好打不通,他要走的時候告訴我,希望我再幫他打,我問他是(要打給)誰,他告訴我是小孩,要我告訴他小孩他媽媽要吊梅樹自殺,我跟他說『先生,你太太要吊梅樹自殺,你還來買蓮藕茶』,他告訴我,他們一早就吵架,很渴,我發現他臉上有受傷,他告訴我夫妻吵架。」、「(他停留)一下子,約三分鐘。」、「他要走時叫我再幫他打電話,我還是打不通,我告訴他我唯一能幫他就是報警,請警察找救護車來,他有點頭同意。」及「(他)是先買東西,後我提議報警」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勘驗筆錄)。據被告自陳,其係於如附圖所示現場發現被害人「上吊」後,循路徑一回到阿里山公路,再走至證人丙○○○攤販處求援,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吾人綜係發現有陌生人上吊,亦必以救援、報警為第一時間之反應及考量,而本案被害人與被告甚且有二十年以上之夫妻情誼,倘被告確係發現被害人「上吊」而向外求援,其遇見證人丙○○○後,第一要務,當係請求證人丙○○○協助救助被害人或請渠打電話報警、聯絡救護車等,始與常情相符;然被告遇見證人丙○○○後,竟能置「上吊」垂死中之結髮妻於不顧、隻字片語不提求救之事、先買蓮藕茶飲用、其次始慮及借電話欲通知遠在數十公里外毫無救援能力之家屬有關被害人「吊梅樹自殺」之事,待證人丙○○○質疑並提議報警時,被告始點頭應允報警,凡此均屬乖離常情,顯見被告所辯被害人「上吊自殺」云云,顯係為卸責而故佈疑陣之辯詞。
(三)依客觀情狀,被害人死因並非自殺
1、本案被害人遺體經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死亡原因係窒息、頸部絞勒;死亡方式則為他殺,此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一件在卷足憑。辯護意旨固認被害人可能為自殺云云。然查,被害人遺體經發現時係平躺地上,又現場纏繞被害人頸部之藤蔓具有相當彈性之事實,已據公訴人勘驗明確,記載於勘驗筆錄,是倘被害人係以藤蔓上吊自殺,必係被害人頭頸部纏繞藤蔓後,頭頸部與地面仍有相當之距離,受身體重力牽引,藤蔓始具足以使人窒息之拉力,換言之,倘若被害人頭頸部纏繞藤蔓後,因人體重量使藤蔓下垂致人體平躺地面,則藤蔓對頸部而言即無拉力,自無法使人窒息,足見被害人頸部絞勒致窒息而死,顯係外力所為無疑,前開法務部鑑定報告認定被害人死亡方式為他殺,核與物理論理現象相符,自堪採為憑據。
2、本案被害人於如附圖所示停車空間處受被告毆擊後,下車向途經路人求救之事實,業如前述,又據證人戊○○○、丁○○分別結證:在渠二人停車救援之前,被害人已先向其他路人攔路求援,然未受理會,直至渠二人途經,始停車救援等情,業據渠二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足見被害人經發現受藤蔓絞勒致死前,仍有十足堅強之求生意志,否則焉有不斷向路人求救之理。抑且,被害人攔下證人戊○○○、丁○○後,亦係請求渠二人聯絡家屬接其回家,益加堪認被害人死亡前並無任何輕生之意念。尚且,被害人與被告事發當日離家前,被害人曾以電話與伊母親即證人乙○○聯絡,被害人當時情緒仍甚為高興,且向證人乙○○表示工程款即將取得,可以歸還借款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乙○○陳證明確,益證被害人死亡當日,確無任何輕生之意念無訛。辯護意旨雖認被害人曾有自殺紀錄,因認本件被害人應係自殺云云,然徵諸前開被害人死亡前各項客觀事證,無一可認被害人當日有輕生之意念,而依現場環境、被害人死亡方式及被害人遺體解剖鑑定報告綜合判斷,被告人生前確曾受毆擊,死亡過程受外力介入,本案確無足認定被害人係自殺身亡之客觀事證,是自非得以被害人曾有自殺記錄,即認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為自殺。
(四)被告事發當日亦曾自陳殺害被害人被害人經送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救無效後,警員據報至醫院急診室瞭解情形,當時被告在急診室內,因急診室外被害人之母乙○○、被害人之弟甲○○等人並不清楚事發情形,證人乙○○乃囑被告之女庚○○進入急診室請被告出來向警員說明,證人庚○○進入急診室出來後,即哭著向證人乙○○、甲○○等人表示,被告在急診室內說:「人是他殺的,他要在牢」等語(見警卷第十九頁證人庚○○筆錄;警卷第十四頁證人甲○○筆錄;警卷第十六頁背面證人乙○○筆錄);本院審理時就此情形再次訊問證人乙○○、甲○○,復據證人甲○○陳證:「因為我姐姐已經死亡,管區要做筆錄,我們都不知道情形,我就請庚○○進去找她爸爸出來,庚○○進去之後哭著出來,有說她爸爸說人是他掐死的,我再請她進去問清楚,她還是哭著出來,她向我母親說,因為她邊講邊哭,我沒有聽得很清楚。」、「(問:你能否確定,當天你聽到庚○○是講掐死或害死?答稱:)她用台語說,『我爸爸把她掐死,他要去被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亦據證人乙○○陳證:「當天警員要做筆錄,我跟我兒子甲○○都不知道什麼情況,我叫我孫女庚○○進去叫我女婿辛○○出來,她進去出來之後一直哭,我跟她說『妳這樣哭、這樣講,阿媽聽不清處』,我請她再進去找我女婿辛○○出來,她進去出來就跟我說,我女婿說我女兒是他掐死的,他要去關。」、「(問:庚○○用台語或用國語講?答稱:)用台語講。」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明確,足認被告確有以藤蔓勒斃被害人之事實無訛。
(五)測謊科學鑑定亦佐證被告確有說謊情事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鑑定單位詢問被告⑴「案發當日未打太太劉徐秀惠」、⑵「當時劉徐秀惠係自己拿大鎖打頭」、⑶「劉徐秀惠係自己上吊自殺」等問題,經鑑定單位採用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等方法為測謊結果,被告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0)陸(三)字第9002479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足佐被告之辯詞不實。
(六)至辯護意旨另質疑被害人遺體經檢測出高濃度酒精成分,足以影響自殺或他殺之判定乙節,經查,被害人遺體經檢測出有酒精成分,其酒精成分來源,可能係檢體採集送驗過程受酒精污染、被害人受他人強灌酒類或被害人自行飲酒等可能,若屬前二者,自無礙本院前開認定與心證之形成過程,若係後者,則以該酒精濃度(血液中酒精成分228MG/DL)而言,已足使被害人呈現重度酩酊狀態,顯無能力安排自殺之事實,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910000324號函說明在卷,益徵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應排除自殺因素。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其先後於隙頂抓被害人頭部撞山壁、於自小客車內持柺杖鎖毆打被害人頭部等處及以樹藤緊勒被害人頸部致死,係出於同一殺人犯意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殺人犯行。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幾近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竟因外遇等問題發生爭執而起意殺人之犯罪動機、其犯罪之手段狠毒殘暴、犯罪前曾與被害人爭執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後仍無悔意之態度等諸般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內容與程度,認被告確屬惡性重大,但未至應處以極刑之程度,因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末查,扣案之車用柺杖鎖係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並經查明在卷,被告用以供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康存真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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