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
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零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應有部分3000分之499之土地及同段294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被告戊○○○因訴外人 莊金木 居間仲介,遂於民國96年8月9日至訴外人 陳瑞煌 地政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惟原告係一領有殘障證明之瘖啞人士,且不識字,當時即以比手畫腳之方式表示欲以每台分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價格出售,惟被告戊○○○及訴外人莊金木卻誤認為總價為150萬元,嗣原告之子乙○○發現契約上所載土地價金錯誤後,遂於96年8月17日告知被告戊○○○上情,並表示欲退還定金50萬元,原告雖申請調解卻遭拒絕,被告戊○○○於96年11月19日辦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丙○○完畢,倘依公告現值以定,系爭土地應有0000000元之價值,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相距甚大,而與常情有悖,是以,原告與被告戊○○○間,就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戊○○○於96年8月9日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應有部分3000分之499之土地及同段294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於96年11月19日(原告誤載為96年9月15日)就上開二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因系爭土地遭銀行聲請拍賣,請訴外人莊金木代尋買主,被告戊○○○透過訴外人莊金木仲介後,以總價15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嗣原告、訴外人莊金木、被告戊○○○及被戊○○○之夫四人至訴外人陳瑞煌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並交由代書辦理後續過戶事宜,並無任何脅迫或不正當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且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對被告間是否得主張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生能否行使之危險,因認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述時間,向居間仲介之訴外人莊金木表示每台分1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卻遭誤認為係總價15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與被告戊○○○係約定系爭土地的總價金為155萬元等語。經查,原告確已和被告戊○○○於96年8月9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已收受被告戊○○○給付買賣價金155萬元等情,有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原告就此亦無爭執,故原告倘有其所稱於簽約後始知悉雙方就價金部分意思表示並不一致情形,依常理而言,原告理應不再收受被告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並應立即退還所收訂金予被告戊○○○,以便重新協商買賣條件,然原告非但未退還訂金給被告戊○○○,反進一步收受被告戊○○○給付之價金尾款,甚而自承支用上開價金,並配合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程序,則客觀上,原告顯已承認上開買賣關係,與其後所述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情形,顯然不符;又證人即上開買賣之 仲介莊金木 於97年2月26日到庭證稱「原告來找我時,是說二筆土地合起來要賣150萬元…我就轉達給被告戊○○○,但隔天原告又來找我,說他的意思是一分地要賣150萬,我答稱已經跟戊○○○說合起來要賣150萬,且當時原告已經與被告戊○○○簽約了,原告卻要我跟戊○○○說不然一分地賣70萬,別人可能會是說我聽錯,但是我認為如果原告一分地要賣150萬元,二筆土地合起來價錢就超過450萬元,且原告為何拿了150萬元就同意被告去辦過戶,我是看原告缺錢,才向被告戊○○○是不是再加一點,所以戊○○○才以155萬元買系爭土地,原告是跟我說二筆土地要賣150萬元,因為換算起來一分地約50萬元,原告二筆地合起來有3.1分,所以我才說不然賣155萬元」,而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陳瑞煌同日到庭亦證稱「當天原告帶二張權狀及證件,會同被告、莊金木到事務所來找我,表示土地要買賣,請我幫他們擬訂買賣契約書,經我詢問她們多少錢後,我還拿二張權狀問原告,是不是這二筆土地要賣,原告說是,我問兩造土地要賣多少錢,介紹人說是155萬,當時雙方都無異議,簽完契約書後,原告看過內容後才簽名,我就請原告去申辦印鑑證明交給我,…直到96年11月,我才與兩造及介紹人確認到底要不要賣,後來原告自行將過戶的資料拿去地政事務所辦過戶給被告,過戶當天原告與介紹人是一起出現,原告還跟我表示介紹人有喝酒不能開車,所以由他開車載去地政事務所辦」,是由證人莊金木及陳瑞煌所言即可確知原告簽約當時已詳閱契約內容後,復親自簽名蓋印,並親自辦理印鑑證明及過戶相關事宜,與其所稱意思表示不一致、不同意上開買賣條件之說詞顯相出入;再者,原告前業以被告戊○○○及訴外人莊金木因上情涉嫌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嫌,據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犯罪之虞而以96年度偵字第873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被告戊○○○就本件買賣關係亦無詐騙原告之情形。則原告就其主張價金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買賣契約尚難謂已成立等情,並無法舉證證明,且本件亦查無原告受有何不正當脅迫、詐騙之情事,原告空言指摘上情,自不足採信。綜上,原告既已與被告戊○○○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已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所指定之被告丙○○,而被告戊○○○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則原告以意思表示不一致為由,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