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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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9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宗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警察被打死剛好而已,出去會被打死,會遭開槍打死,會被挾掉剛好」補充更正為「人說警察被人打死,像你這種的被打死是剛好啦!」、「像你這種的出去被打死是剛好啦!」、「像你這種出去外面就會被打死剛好而已,你這種被打兩三槍,我跟你說真的,像警察被人開槍,就是像你這種的啦,你會被人家幹的啦,像這種的大哥才有辦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宗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向告訴人 周文彬 恫稱上開言詞,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故應成立接續犯。
三、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即當場出言恐嚇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甚且徒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耳部挫傷、腦震盪、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被告所為不僅有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技術工,已婚,罹有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強迫症、持續性憂鬱症、焦慮合併恐慌,有診斷證明書共10份(見偵卷第89至105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64號
被 告 王宗盛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 律師
陳昀妤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盛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凌晨某時,因故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與不詳人士發生衝突,而遭送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林新醫院急診室診治,經民眾報案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員警周文彬遂於同日5時許前往上址急診室處理。詎王宗盛於周文彬到場盤查身分、處理糾紛事故時,又因細故與周文彬發生爭執,王宗盛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周文彬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恐嚇、傷害等犯意,向周文彬恫稱:「警察被打死剛好而已,出去會被打死,會遭開槍打死,會被挾掉剛好」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文彬,而使周文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徒手朝周文彬之頭部揮擊,致周文彬受有右側耳部挫傷、腦震盪、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王宗盛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周文彬施上開妨害公務行為。旋遭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文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4年3月11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資料、密錄器影像暨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現場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王宗盛係於身著員警制服之告訴人周文彬到場欲處理被告先前所生之糾紛時,被告竟朝告訴人之頭部揮擊,並為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所為自屬刑法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傷害、恐嚇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以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