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66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另按
年息19.99%加計利息,迄98年9月6日止共積欠伊本金11
1,256元、利息3,870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