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1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何新台 賴仕桓 鄭智元 被告 陳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本院卷第22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1年9月9日與美商花旗銀行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向原告申請領用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20%,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將前開循環信用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如被告有遲延繳款之情形,並應支付違約金;又被告連續兩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訂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6月2日起即未約如期繳款,尚積欠572,604元(含本金462,220元、利息26,957元及其他費用83,4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帳務畫面、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信用卡月結單、花旗VISA/萬事達白金卡注意事項說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81至101頁、第150-2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憶文┌───────┬────────────────┬────┬─────┐│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利率│備註│├───────┼────────────────┼────┼─────┤│462,220元│自95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花旗││├────────────────┼────┤信用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VIS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