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聲請人 柯麗眞 相對人 柯志龍 關係人 黃國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柯志龍(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柯麗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國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麗眞係相對人柯志龍之小妹,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29日因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資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大妹婿黃國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梁孫源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日常生活狀況:1.個案終日臥床,偶而張開眼睛,但缺乏視線接觸。
無主動表達能力,無法自行走動,進食仰賴他人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不會表示,無法遵從任何指令,留置氣管切管外接呼吸器,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2.經濟活動能力:喪失能力、無法表示。3.社會性:喪失能力。㈡身體狀態:個案臥床,偶而張開眼睛,但缺乏視線接觸,留置鼻胃管、留置氣管切管外接呼吸器、留置尿管、尿袋、四肢攣縮。㈢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眼睛偶而短暫張開,但缺乏視線接觸,也無主動表達,無法遵從任何指令。⑵記憶力:無法表示。⑶定向力:無法表示。⑷計算能力:喪失能力。⑸理解‧判斷力:喪失能力。⑹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5分,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㈣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在106年5月29日發生車禍,當時造成意識喪失,雖經治療及後續的復健及療養照顧,並無改善跡象,個案目前為極重度失智,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㈤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因個案認知障礙程度達極重度,雖經治療及復健療養照顧,並無改善跡象,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㈥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極重度失智,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2.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之父母、長兄 鄭昭乾 、大弟 鄭志皇 、小弟 柯壬癸 、大妹 柯麗敏 均歿,相對人之小妹即聲請人柯麗眞、大妹婿黃國安、阿姨王 鄭美英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黃國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黃國安分別為相對人之小妹、大妹婿,彼等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柯麗眞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柯志龍
之財產,應會同黃國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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