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債務人 陳進誠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姜俐玲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張中平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鍾嘉凌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進誠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前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8月1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分為二階段還款,第1期至第33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500元;第3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4,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38,500元,清償成數為10.6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於慶鋐機械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依其所提出
之薪資証明所載,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6月止薪資收入合計為234,500元,並無發放佣金、績效獎金、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是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可得薪資收入19,542元,應為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屋租金2,000元、水電瓦斯費682元、債務人與一名子女之膳食費9,000元、電信及網路月租費759元、交通費1,029元、勞健保費2,698元、室內電話費836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004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勞健保繳費通知、電信費帳單、台灣中油電子發票及房屋租金繳納證明等件單據為證;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則扣除勞健保費,債務人消費性支出僅為14,306元,顯低於105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162元,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且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從而,債務人就其收入扣除前開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並就其子女成年後所減少支出之膳食費數額列入更生方案為清償,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另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38,5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無持有效之商業保險契約,名下僅有未上市之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33股,市值約1,549元,而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已逾名下財產之價值,亦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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