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柏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柏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緯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表:105年度聲字第2570號│├──────┬─────────┬─────────┤│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103年9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5日││日期│103年9月29日止││├──────┼─────────┼─────────┤│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4年度偵│臺北地檢105年度調││機關│字第4592號│偵字第327號││年度案號│││├───┬──┼─────────┼─────────┤││法院│新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728│105年度交簡字第││││號│2268號││事實審├──┼─────────┼─────────┤││判決│105年7月22日│105年8月31日│││日期│││├───┼──┼─────────┼─────────┤││法院│新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728│105年度交簡字第││││號│2268號││判決├──┼─────────┼─────────┤││判決│105年8月29日│105年9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806號│字第7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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