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甫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四至五行之「 葛奕良 所有」更正為「葛奕良所有之置放於該住處之」,及第七行之「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威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持竊得之告訴人葛奕良金融卡1張,就其內帳戶存款,透過同一自動櫃員機,接續於同一日之5時59分許及6時許提領款項,係於密接時地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妹為男女朋友,因而得以出入告訴人之住處,竟利用此機會,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復盜領其內存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前無任何遭法院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犯後亦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佳,所竊金融卡及盜領之款項均已及時查獲而如數歸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獲得諒解,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係因缺錢而一時衝動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以及本案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且深表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本件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綜合考量其前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亦表達願予緩刑機會等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促使其得以知曉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認應採取適當之輔導處遇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併依同條第2項第
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