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 賴麗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免責之聲請駁回。
本件應許可追加分配,並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指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程序,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凱基銀行、上海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均未具提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抗告人有何不免責之事由。是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誠實陳報並檢附相關資料,且經彰化地方法院職權查明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又抗告人所積欠債務係擔保胞弟投資亞特利科技有限公司之保證人,因民國(下同)97年間金融風暴倒閉,非因抗告人吃喝玩樂、奢侈消費或賭博等投機行為之消費債務,且99年間抗告人名下之房屋已遭債權人拍賣,是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而對華南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主張抗告人有受股利盈餘分配或薪資收入等情,應不予免責云云,惟依債權人所陳報資料為抗告人100年所得,而上開股利盈餘及薪資收入為101年之收入,是債權人主張不予免責,顯有誤會,且經原裁定認定在案。因抗告人名下尚有機車0部,經信安汽車保養廠鑑定後,該保養廠願以新台幣(下同)35,000元向抗告人收購,是抗告人願變賣機車再追加35,000元供清償分配(且打算另再借款伍萬元),完成分配後,受分配總額可達55,988元,則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即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抗告人應得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固有明文。惟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第1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有明文規定,且依其立法理由,清算程序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此即為同法第132條所謂之別有規定。又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法院固應為是否免責之審查,惟此項審查既是本於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發動之程序,性質上仍屬債務人之聲請,如法院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加分配時,即無從為是否免責之審查,自應駁回其免責之聲請,嗣追加分配完畢後,再為應否免責之審查。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103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04年1月14日下午4時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清算程序分配完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30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二)抗告人聲請前二年之所得為294,384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覆之101年、102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參聲請清算卷第94-105頁)。又抗告人雖陳報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7,323元(含與配偶共同負擔房貸9,700元、水電費990元、瓦斯費900元、家庭日用品費2,000元,其中6,795元由債務人負擔;生活餐費雜費8,15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600元、國民年金778元為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顯逾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支出,故應依聲請清算當時之103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支出計算即10,869元計算,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294,384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60,856元(10,869元×24=260,856元)後為33,528元,惟債權人受分配總額僅20,988元,顯低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消費者債務清理第133條不予免責之規定。且抗告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原審依法為不免責之裁定,固無違誤。
(三)惟抗告人主張其願將名下所有機車出售款項35,000元,及向他人借貸5萬元供追加分配,並提出信安汽車保養廠估價單附卷供參。查上開機車2004年5月出廠,迄至105年5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時,車齡為12年。原裁定竟認該機車係00年5月出廠,車齡已逾15年,而無變價實益,自有所誤。足見抗告人有上開可得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則因本件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加分配,即無從為是否免責之審查,自應駁回其免責之聲請,待追加分配完畢後,再為應否免責之審查。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加分配,當無從為是否免責之審查,抗告意旨求為免責,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如前所述,本件既應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則原裁定即無從維持,應予廢棄,並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謝仁棠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