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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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賢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捌面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下午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人為陳志賢胞姐 陳愛蓮 ),行經 張永文 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圍繞該住處之圍牆鐵門後而侵入,並在與住處相通之「佛玄堂」內,徒手竊取張永文所管理放置於神像上之金牌共8面(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得手,適為張永文發覺遭竊,陳志賢旋即騎乘機車逃逸,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志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5年11月27日下午5時42分,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借予他人使用,手機放在置物箱內忘記取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1月27日下午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登記人為陳愛蓮),行經被害人張永文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鎖,竟開啟圍繞該住處之圍牆鐵門後而侵入,並在與住處相通之「佛玄堂」內,徒手竊取被害人張永文所管理放置於神像上之金牌共8面得手,適為被害人張永文發覺遭竊,被告旋即騎乘機車逃逸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永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指證明確(見偵卷第6至9、42至43頁),並有證人陳愛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1、42至43頁)在卷可稽,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至18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行
軌跡資料,比對案發當天與105年11月29日上午9時12分許之監視器畫面,騎乘機車之人與所搭載之女子,配戴之安全帽、攜帶之雨傘及手提包等特徵相似,顯為同一人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6頁)附卷可參,且衡以行動電話乃用以聯繫之重要物品,當屬隨身攜帶,縱然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亦難想像將行動電話置於不清楚真實姓名之人之實力支配下,故依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前即105年11月27日下午5時31分58秒、37分30秒許之基地台位置,分別係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1樓、員鹿路1段162號,距離案發地點即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僅為240公尺,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Google地圖資料(見偵卷第38至39頁)附卷可佐,益徵本案確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竊取財物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為本件竊盜犯行,更以侵入住宅方式為之,對社會危害非淺,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查被告所竊得之金牌8面,雖均未扣案,然皆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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