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聲請人 林貞吟 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相對人 林音秀 關係人 林建佑
林朝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音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貞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建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音秀係聲請人林貞吟之妹,因相對人出生後即生長遲緩、表情呆滯、智能不足,民國76年間經醫院檢查鑑定後屬身心障礙第1類、第3類、第7類之極重度障礙,其就日常事務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兄林建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梁孫源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日常生活活動:1.三餐需由他人餵食,清潔盥洗需人協助,步態不穩,生活仰賴他人監護照顧。2.經濟活動能力:不會使用金錢,無金融概念。3.社會性:極重度障礙,僅有少數單字表達,偶有無意義的大叫。㈡身體狀態:鑑定時坐在輪椅上,時常出現無意義的搖頭動作。㈢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個案雙眼張開,但視線接觸較少,偶而發聲,無法遵從任何指令,對問話不回應。⑵記憶力:極重度障礙。無法配合施測,對相關問題無回應。⑶定向力:重度障礙。可認得親近的家人,但對時間、地點定向力無法表達。⑷計算能力:極重度障礙,無計算能力。⑸理解‧判斷力:極重度障礙,無法有效分析判斷生活事件,無法做出有效表達。⑹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量表(CDR)4分,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綜合判斷其認知能力發展尚不足3歲。㈣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從小就有極重度智能障礙,個案理解及表達能力持續有極重度障礙,無法做出有效分析判斷,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量表(CDR)4分,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綜合評估其認知能力未達3歲,屬極重度智能障礙,其理解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㈤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很低,因個案的極重度智能障礙自幼如此,持續至今,為長期現象,恢復的可能性很低。㈥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極重度智能障礙,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6年8月25日彰醫精字第1060500219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母親 王怜月 已歿,相對人之父林朝旭、兄林建佑、姐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渠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林建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林建佑分別為相對人之姐、兄,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貞吟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音秀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建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