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經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前科部分補充為「乙○○前因竊盜案件,於104年5月6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於104年6月17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於104年9月5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2案,於104年9月8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簡稱甲執行案),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而對告訴人甲為上述之性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甲心理上之影響,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12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1日下午3時55分許,騎腳踏車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吳家紅茶冰店前,見3520-SH1060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在該處等待飲料,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出手觸摸甲之臀部,欲即欲騎乘腳踏車離去,旋為甲之同事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玉蘭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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