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村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6號),本判決如下:
主文黃村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村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廁所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2時5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向檢察官、被告逐一提示,使其等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亦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黃村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案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村銘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11月23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B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黃村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一案),102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二案),102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三案)及102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四案),第一、二案及第三、四案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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