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以誠泰銀行松竹分行
為付款人、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票號S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
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第二聯遺失證明書各一紙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一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