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金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41號、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第2案);在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嗣第2案緩刑經撤銷,與第1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93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第4案);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4案、第5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5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訴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6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7案),上開第6案、第7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1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3日下午某時,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陳金煥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00年12月6日至警察局接受採尿,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於同日13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金煥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8日出所;復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煥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2月6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0日報告編號OC12011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金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1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及刑罰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