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9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賢選任辯護人鄭成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12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慶賢係 李善蓮 之同居人,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三九巷一二號三0三室套房內,二人生有一女,平日由被告父母照育。李善蓮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及白內障,已看不清外界事物,平日均在上址住處臥躺或走動,與外人無來往,由被告負責料理李善蓮三餐。被告因李善蓮素有便溺問題,常有徒手毆打李善蓮之舉,造成李善蓮身體及四肢各處有新舊瘀傷。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凌晨四時四十四分許前某時,被告復因李善蓮便溺,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李善蓮頭部、腹部及身體其他部位,導致李善蓮腹部、頭部大量出血。嗣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凌晨四時四十四分許,被告因發現李善蓮臉部朝下躺臥浴室,下樓請求管理員協助呼叫救護車,將李善蓮緊急送醫,惟仍宣告不治死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署相驗後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慶賢涉犯上開傷害致死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九)醫鑑字第0九九一一0三六二一號鑑定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0000九六0九六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 可佐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五、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傷害致死犯行,辯稱:其在案發當晚三點多返家時,李善蓮業已入睡,其因有飲酒亦隨即入睡,嗣後醒來發現被害人不在身旁,起身查看,發現李善蓮倒在浴室,立即下樓要求管理員聯絡救護車將李善蓮送醫急救,本案發生係屬意外,李善蓮死亡非因遭其毆打所致等語。經查:
㈠李善蓮之遺體,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曾柏元
解剖鑑定結果詳如附件所示,其中「‧‧‧死亡經過研判‧‧‧㈡解剖結果:⒈死者下巴、前額和顏面之擦傷和瘀傷呈略有結痂和褐色,研判成傷後已有一些時間,並非瀕死前所受之傷害。⒉死者頭部兩側和後側有廣泛皮下瘀血,且後頭皮軟組織內有撕裂形成口袋空間,研判頭後部受一個大面積水平方向施加的剪力作用所造成,依切片鏡檢結果為皮下組織新鮮出血,無纖維化或白血球反應,研判頭皮下出血之傷勢應為新近所造成,與死者死時呈趴倒姿態似不吻合,引起腦水腫和腦疝,併有局部顱內出血灶,造成中樞神經休克。⒊死者腹壁有多處瘀斑軟組織出血,腸繫膜有撕裂出血,其切片鏡檢結果有慢性發炎纖維化,併有急性出血和脂肪壞死,呈現新舊雜陳之傷勢型態,此外胰臟體部斷裂,呈新鮮出血,左腎周圍軟組織出血,腹腔內出血量的五0毫升,此傷勢致傷機轉為腹部受一外力作用,擠壓腸繫膜、胰臟夾在外力和脊柱間,造成臟器斷裂出血,一般跌倒碰撞較難造成此類傷害,除非碰撞時撞到凸出物(如家具之邊角)。胰臟和腸繫膜研判為瀕死前受外力而造成此一傷害,此外,腸繫膜研判在數日至數過前應至少還有受過一次以上類似的外力施加作用,因此產生新舊雜陳樣態傷勢變化。⒋死者全身有多處新舊外傷。⒌綜合上述發現,死者之死亡結果應先考慮外力介入之可能性。‧‧‧。㈥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乙、廣泛頭皮下出血、腦水腫和腦疝。丙、頭、腹部鈍力傷。鑑定結果:死者李善蓮因頭、腹部鈍力傷,造成廣泛頭皮下血、腦水腫和腦疝,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應先考慮「他為」之可能性,但最終之死亡方式仍有待司法調查完成後決定。」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九)醫鑑字第0九九一一0三六二一號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相驗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五三頁至第五九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五頁、第一一九頁以下、第一四0頁)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如附件鑑定報告認「李善蓮所受因頭、腹部鈍力傷,造成廣
泛頭皮下血、腦水腫和腦疝,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其中所受腹部鈍力傷,不會造成中樞神經休克後頭部所受口袋型傷,則會造成中樞神經休克,致李善蓮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而後頭部口袋型傷依據解否採檢傷口組織切片結果為新鮮性出血,無發炎亦無結疤,以及法醫學教科書資料記載,應係在兩個小時內所新近產生之傷,且依解剖所見之撕裂傷空間僅有一個,後頭部口袋型傷係一次造成,而非多次造成。再依胰臟斷裂未見有發炎及結疤,腹腔僅出血五0毫升,出血量較少等情,研判應係後頭腦部受傷後,腹部再受到鈍力施加受傷,此業經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腹部的傷會不會導致的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腹部的傷不會。」、「(頭部的傷會不會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會。」、「(本件死亡的原因是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嗎?)是的。」、「解剖時,我有採檢傷口組織作切片,結果是新鮮性的出血,沒有發炎也沒有結疤,應該是新近產生的。」、「傷口沒有發炎,沒有白血球,依法醫學教科書資料,應該在兩個小時內。」、「後頭部的口袋型傷是一次造成。如果是多次造成的話,口袋型空間恐怕會有很多個,解剖所見的撕裂空間只看見一個,故推論一次造成的。」、「口袋型的傷勢,是推論她的後頭有受到鈍力,這個鈍力造成腦水腫及腦脫疝,壓迫生命中樞,引起中樞神經休克,一旦形成腦水腫,腦壓上昇,很快會影響生命中樞,就會發生休克的結果。本件依照資料約在兩個小時內形成腦水腫。」、「胰臟斷裂沒有看到發炎及結疤,但是腹腔只有出血五0CC,出血量較少,研判應該後頭腦部受傷後,我的研判是有呈現休克狀態下血壓比較低,胰臟再受傷,所以出血量變少。目前可以比較確定的是頭部受傷後,腹部再受到鈍力施加再受傷。」、「(關於腹部胰臟斷裂部分,是否是為死亡原因?)因為出血量較少,與頭部傷勢比較,頭部才是主要的死亡原因。」等語綦詳(原審卷第三九頁反面、第四一頁正反面)。是以,堪認李善蓮係死亡前約二小時,因一次外力造成頭部受有鈍力傷後,再受有腹部鈍力傷,且主要係因頭部所受鈍力傷亦即後頭部口袋型傷,造成廣泛頭皮下血、腦水腫和腦疝,引發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㈢而如附件鑑定報告所認「死亡結果應先考慮外力介入之可能
性,死亡方式應先考慮他為之可能性」之意,所謂「外力」係指並非李善蓮自己造成,有可能係他人施加或鈍物、鈍器、鈍面施加所造成。所謂「他為」,則係因後頭部口袋型傷及腹部胰臟斷裂傷,依法醫學原理,意外造成及自己造成之可能性較低一節,固經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第三九頁反面)。然此非意謂導致李善蓮受有上開後頭部口袋型傷之原因,毫無因意外撞擊造成之可能,此酌諸鑑定人上開證述內容,以及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依李善蓮經解剖有白內障,視力應非能看清之狀況,身上所受新傷及舊傷,無法排除係自行跌傷或撞傷所致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即明。且在本件案發後,案發當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員警偕同被告前往上開租屋處勘查採證結果,在被告上開租屋處浴室內未發現明顯打鬥痕跡,浴室門後地板上有死者衣物,洗手台旁牆壁上發現有毛髮附著,高度約八十公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柒、現場勘察情形)一份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十三張在卷可徵(相驗卷第三五頁反面、第四三頁反面至第四六頁反面),經於原審審理時,提示上開勘察採證結果及勘察採證照片後,質之鑑定人關於李善蓮上開所受後頭部口袋型傷有無可能係因碰撞浴室內該處牆壁所致,以及浴室內有無造成李善蓮上開所受腹部胰臟斷裂傷之物體,亦經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照鑑定報告,死者身高有一五八公分,死者陳屍地點在浴室內,依照 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載,浴室洗手臺旁,牆壁有附著毛髮,高度約為八0公分,死者是否有可能碰到這個地方?碰到頭嗎?)如果是跌倒下來,過程中有可能。」、「(就浴室照片,浴室的狀況,是否有鈍角的東西造成這種情形?)比較符合的,可能造鑑定結果的成胰臟傷勢的,只有馬桶座前端。」、「(依據先前陳述,腹部的傷,有可能是因馬通座前端造成,那頭部的傷,在浴室內,有無可能造成該傷勢的物體?)牆面、地面等大的鈍面都有可能。」等語甚詳(原審卷第四0頁正反面、第四一頁反面、第四二頁)。再參以被告與李善蓮迄於本件案發時,甫搬至上開租屋處居住約二個月,而李善蓮患有白內障,視力幾乎看不到,此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相驗卷第一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二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八頁反面),並有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之同意書(實為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相驗卷第九頁)等情,本件實無法排除李善蓮所受上開致死傷害,係因李善蓮甫搬遷至上開租屋處僅約二個月時間,視力狀況已無法看清外界事物,對於上開租屋處內部環境、擺設均尚陌生之情形下,自行起身至浴室時,不慎在浴室內跌倒,跌倒過程中,致後頭部撞擊浴室內上開牆面致受有後頭部口袋型傷,緊接腹部撞擊馬桶座前端所致,最後倒臥在浴室門口之可能。
㈣況李善蓮所受上開致死之後頭部口袋型傷,不可能係遭人持
棍棒毆打所致,如係徒手,則需以手將李善蓮後頭部,放在鈍面上推行,始有可能造成。如單純毆打,依李善蓮之出血量,亦無可能用手掌造成,需使用拳頭力量向前推擠,但依解剖所見,因口袋型傷口分佈在後枕部,故單純使用拳頭推擠,亦甚難造成如此廣泛之口袋型傷口等情,此業經鑑定人曾柏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四一頁反面、第四二頁)。準此,若李善蓮上開後頭部口袋型傷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被告需以手將李善蓮後頭部,放在鈍面上如牆面、地面等大的鈍面上推行,始有可能造成,佐以被告與李善蓮上開租屋處套房室內面積狹小,堆滿雜物,則被告在以手將李善蓮頭部放在牆面或地面上推行,以及緊接出手毆打李善蓮腹部之施暴過程中,加上李善蓮之本能掙扎反應,床上或室內所擺設之物品,衡常當會受此波及碰撞而傾倒。然此顯與在本件案發後,於案發當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員警偕同被告前往上開租屋處勘查採證結果,房內物品陳設雜亂,惟地板及床鋪上物品「未見傾倒、零散等打鬥、掙扎跡象」,且浴室內「未發現明顯打鬥跡象」之案發現場狀況相不合,此亦有上開附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柒、現場勘察情形、之記載一份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二十八張在卷足參(相驗卷第四0頁至第四六頁)。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在案發當天訪查證人 陳有煌 、蔡佳穎、 連盛益 即同係承租上址套房第三0一室、第三0五室、第三0七室之房客,以及證人 蔡方友 即上址出租套房管理主任後,分別於警詢時證稱:在案發前約一個禮拜左右或案發當日凌晨,渠等未曾聽過第三0三室傳出男女吵架、打鬥聲響或有其他異狀等語在卷(相驗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六頁),是若被告有在案發當日凌晨以手將李善蓮頭部放在牆面或地面上推行,致李善蓮受有後頭部口袋型傷,以及出手毆打李善蓮腹部,致李善蓮受有腹部胰臟斷裂傷等暴行,在牆面或地面推行之力道當非甚輕微,該時又已夜深人靜,則同樓層相鄰之其他房客豈有未聽聞任何責罵聲、硬物撞擊牆面或地面之碰撞聲及李善蓮哀嚎聲之可能。總此,實難認被告有在案發當日凌晨出手毆打李善蓮,致李善蓮受有上開致死傷害之行為。
㈤雖被告在與李善蓮同居期間,偶有因李善蓮便溺問題,不耐
清理之故,出手打李善蓮手部、腹部之舉,但未曾毆打李善蓮頭部,亦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相驗卷第一三六頁;原審卷第四三頁;本院卷第三八頁)。而被告在本件案發當日,係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凌晨三時五十一分許返回上開租屋處,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四分許,自租屋處下樓請求管理員協助呼叫救護車,將李善蓮緊急送醫,亦有被告上開租屋處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七張、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暨函覆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醫院心肺復甦術紀錄錶及臺北醫院急診病歷各一份在卷足憑(相驗卷第二四頁至第五二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二頁)。然亦不得僅以被告自承曾有出手打李善蓮手部、腹部等語、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已返回上開租屋處等事實,遽以推論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毆打李善蓮頭部、腹部及身體其他部位,導致李善蓮受有上開致死之後頭部口袋型傷之情事。再者,公訴人並未明確指出所認被告有出手毆打李善蓮之時點為何,僅泛稱「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凌晨四時四十四分許前某時」,在鑑定人曾柏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善蓮所受後頭部口袋型傷,不可能單純直接徒手毆打頭部造成,需以手將李善蓮後頭部,放在鈍面上推行,始有可能造成之證述後,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仍僅稱被告係「徒手毆打李善蓮頭部」,未就被告究係如何徒手毆打李善蓮頭部,致李善蓮受有後頭部口袋型傷,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至被告對於其在本件案發前,最後一次出手打李善蓮之時點,有先後供述不一,以及在證據價值判斷上等同被告供述之測謊報告中,被告對於其在案發前一日或案發當日有無出手毆打李善蓮之問題,呈現說謊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0000九六0九六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偵查卷第三0頁至第三四頁),縱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既非無可採,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又無法排除本件係因李善蓮不慎跌倒之可能性,且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傷害致死犯行之程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及上開測謊鑑定報告,逕以推測及擬制之方法,反論被告有上開傷害致死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致死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依公訴人所提及現存卷內證據資料,認既難認李善蓮所受之致死傷害即後頭部口袋型傷口,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自無從僅以起訴書內所載測謊鑑定報告、被告上開住處床上是否確可躺臥二人等情況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傷害致死犯行之依據,被告上開傷害致死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況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其詞,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致死犯行,除以被告關於其在本件案發前,最後一次毆打李善蓮之時點,供述不一,與被告在測謊報告中,就否認有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七日毆打被害人部分,呈現不實反應,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如李善蓮係在廁所內跌倒,碰撞力量需有多大?方能產生如此劇烈傷害;如係大力碰撞,碰撞聲響勢必非常大,同處一室之被告何以未聽聞而及時發現?案發時僅有被告及李善蓮二人在場,究係何人拖拉或推擠死者後頭部?李善蓮如係滑倒致後頭部撞及牆面,何以呈現趴臥狀態?云云等情質疑指摘原判決不當外,並未就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之起訴意旨認被告有「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凌晨四時四十四分許前某時許徒手毆打李善蓮頭部、腹部及身體其他部位,致李善蓮頭部、腹部大量出血死亡」之犯罪事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予以證明。再參以意外情形之發生及結果之輕重,不可預測性極高,非可完全套用個人常情一概而論,縱在相同時空、環境、背景等原因條件下,亦非必然產生同一結果,屢因意外發生時撞擊之受力方式、倒地角度、當事人面對突發狀況之反應、年紀、身體強弱等因素,輔以無法預知之幾分運氣,而引發截然不同之結果,此揆諸審判實務上,道路交通事故中,在二車或人車猛烈撞擊之條件下,非必發生死亡結果;反之,在兩車或人車僅輕微碰撞之條件下,亦有可能發生嚴重死傷之結果。抑或經大眾媒體報導之社會新聞中,同屬墜樓,有虛驚一場,傷勢並無大礙者,亦有就此天人永隔者,悲喜大不相同之案例即明。總此,公訴人仍執上詞,以原審詳予調查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誤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件】┌──────────────────────────────────────────────┐│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3621號鑑定報告書(節錄部分)│├──────────────────────────────────────────────┤│五、解剖研判經過:││民國99年10月15日09時30分許於板橋市立殯儀館解剖室,在檢察官蔡妍蓁確認無誤下,實施解││剖工作。││(一)醫療急救證據:││1、右上臂和兩鼠蹊有急救注射針孔,併覆以紗布膠帶。││2、右前胸有電極貼片。││(二)外傷證據:││l、頭頸部:││(1)前額兩側有達4乘3公分紫褐色瘀傷;右眉外側和左上眼瞼有達6公分紅褐色瘀傷;左顴弓和左││嘴角外側有達2乘2公分紫褐色瘀傷;下巴有一處1.5乘0.9公分褐色邊緣略結痂的挫擦傷。││(2)切開頭皮,兩側頂顳部和後枕部頭皮下有多量且廣泛積血;兩側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有部分││撕裂,形成口袋型潛藏空間。││(3)顱底前顱窩嗅神經球和視神經交叉處有紅褐色微量血塊。││(4)大腦水腫,腦迴表面變寬,腦溝變窄。輕度大腦鐮下腦疝,有局部出血。││2、軀幹部:││(1)右前胸有4乘4公分紅色瘀斑;左乳下有8乘2.5公分水平條狀的紅色瘀斑;左側第3到第8肋骨││前那有骨折,併有輕微周圍軟組織出血,疑似急救所造成。││(2)腹部皮膚有多個或融合或獨立的不規則狀紅斑,無明顯模式,大多偏向聚集在左上部和左下││部,切開腹壁時,腹壁皮下組織有多處出血。左下腹部有一個2公分已結痂的線狀舊刮擦傷。││(3)腹腔內有約50毫升積血;大小腸腸繫膜有數處撕裂傷出血;胰臟體部有斷裂出血;左腎周圍││積血血腫。││(4)上背部有多個褐色環狀或橢圓狀疤痕。││3、四肢部:││(1)左前臂有多個橢圓狀或不規則狀疤痕,最大達2乘2公分。││(2)兩掌背、兩前臂和兩肘關節部有多處紅褐到紫褐色瘀傷;右肘關節和左掌背外緣有線狀刮擦││傷。││(3)右大腿前部有一個5乘4.5公分紅褐色瘀斑;兩膝前部和兩小腿前部有多處紅色、紫紅色到紫褐││色大小不一的瘀斑。兩膝前部有數個靶狀黑褐色的舊疤痕。││(4)左大腿前部有一個2.5乘2公分橢圓形疤痕。││(三)肉眼觀察及人身鑑別:││死者為成年女性,身長155公分,體形及營養狀況中等,發育良好,淺紅屍斑呈背部分布且固定││,頭部有黑色短頭髮。兩眼角膜混濁,結膜未見小出血點。兩外耳較小且不規則。兩手手指甲││床呈發細狀。肛門口有黃褐色脫糞。軀幹和四肢有理紋斑。││(四)解剖觀察結果:││各部位之觀察分述如下:││l、頭部:頭皮有新舊雜陳外傷如前述。││腦髓:切開頭部皮膚,皮下有廣泛出血如前述。顱骨無骨折,打開顱腔後,無硬腦膜上或下││腔出血,腦重1167公克,水腫狀。蜘蛛網膜血管鬱血,腦實質無明顯出血。移除硬││腦膜於顱底無骨折。移除前顱窩骨板,取出兩眼眼球,視神經無萎縮,切開眼球,水││晶體有混濁白內障現象。││口腔:無異物。上下唇黏膜無挫傷瘀血。││鼻腔:無異物。││2、頸部:無索溝或指痕,兩側頸部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均無出血,舌骨、甲狀軟骨和氣管軟骨完││整無骨折,氣管內無異物阻塞。頸椎無骨折。││3、胸部:胸椎無骨折。││(1)心臟:重247公克,三條冠狀動脈有通暢,右、左心室壁各厚0.3公分及1.2公分,心肌無結疤││、蒼白或出血區域。瓣膜無異狀,三尖瓣周長9.5公分,肺動脈瓣周長6.5公分,僧帽││瓣周長9.5公分,主動脈瓣周長6公分。心包囊無積水。││(2)右、左胸腔:各有約100毫升淡褐色積水。無纖維性黏連。││(3)肺臟:右肺重233公克,左肺重210公克,兩肺膨脹,局部掩蓋心臟前緣。大血管無血栓塊,││各支氣管分枝無異常。││(4)胸腺:退化。││(5)食道:無異狀。││4、腹部:││(1)腹部皮膚:有紅斑和皮下出血如前述。││(2)腹腔:有積血水約50毫升。││(3)胃:冒內含多量灰色黏狀液體和食物殘渣。胃黏膜壁有數個糜爛潰瘍。││(4)肝臟:重1533公克,黃棕色,外觀平滑無病變。切面質軟油膩狀。││(5)膽囊:無結石,膽汁少量。││(6)脾臟:重108公克,無異狀。││(7)腎臟:右腎重96公克,左腎重103公克,略蒼白,表面平滑,外觀無異常。左腎周圍有出血血││腫如前述。││(8)胰臟:重144公克,胰體部有斷裂出血如前述。││(9)腎上腺:無異狀。││(10)腸繫膜及腸道、闌尾:腸繫膜有數處撕裂傷出血如前述。││(11)膀恍:膀恍無尿液,黏膜無異常病變。││(12)子宮:大小正常,無懷孕。卵巢:無異狀。││5、四肢及軀幹:││四肢有多處新舊雜陳外傷如前述,但長骨無骨折,生殖器無外傷異常。││││六、鑑定研判經過││(一)解剖觀察結果:││l、全身有多處新舊雜陳外傷。││2、兩側顆頂部和後枕部有多量廣泛頭皮下出血,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有撕裂潛藏空間。││3、大腦水腫和腦疝。││4、左側多處肋骨前部骨折,似為急救傷。││5、腹壁皮下軟組織多處出血,腹腔積血,腸繫膜撕裂,胰體部斷裂出血,││左腎周圍積血血腫。││6、脂肪肝。││7、白內障。││(二)顯微鏡觀察結果:││1、腦髓:腦實質水腫,局部蜘蛛膜下腔紅血球血管外滲。││2、心臟:局部間質和血管旁纖維化。││3、肺臟:血管鬱血,部分肺泡過度膨脹,部分肺泡內吞噬細胞和細菌團塊存在。││4、肝臟:中重度脂肪變性。││5、脾臟:小血管硬化。││6、腎臟:輕中度小血管硬化。││7、胰臟:胰旁軟組織問質新鮮出血。││8、眼球:後囊下白內障。││9、後頭皮:皮下組織間質新鮮出血。││10、腸繫膜:慢性發炎和纖維化,併有間質新鮮出血,局部脂肪壞死。││(三)毒物化學檢驗結果:││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酒精31mg/dL(即0.031%),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四)人身鑑別:││l、DNA基因型比對:││(1)送驗死者血液、 李善榮李善新 口腔棉棒檢出之STRDNA型別如附件1;另送驗李善榮與李││善斯口腔棉棒檢出之Y-STRDNA型別如附件2。││(2)比對死者、李善榮與李善新檢出之各項相對應STRDNA型別,經法科學DNA比對系統計算死││者、李善榮與李善新累積子子尋子之手足指數為2.932乘10的5次方(附件1),因此,研判死││者、李善榮與李善新之間很可能存在二親等血緣關係,確認死者為李善蓮(女性,民國6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五)其他:無。││││七、死亡經過研判││(一)死者李善蓮(女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99年10月07日││04時許據死者之同居人吳慶賢稱因死者進入浴室許久未出,進入查看時,發現死者昏倒於浴室││內,頭朝向門,趴在地上,立即通知119救護車緊急送往新莊署立台北醫院急救,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無效死亡。據 吳男 稱死者視力不佳,常撞到東西。死者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為死因不明,││(二)解剖結果:││1、死者下巴、前額和顏面之擦傷和瘀傷呈略有結痂和褐色,研判成傷後已有一些時間,並非瀕││死前所受之傷害。2、死者頭部兩側和後側有廣泛皮下瘀血,且後頭皮軟組織內有撕裂形成口││袋空間,研判頭後部受一個大面積水平方向施加的剪力作用所造成,依切片鏡檢結果為皮下││組織新鮮出血,無纖維化或白血球反應,研判頭皮下出血之傷勢應為新近所造成,與死者死││時呈趴倒姿態似不吻合,引起腦水腫和腦疝,併有局部顱內出血灶,造成中樞神經休克。││3、死者腹壁有多處瘀斑軟組織出血,腸繫膜有撕裂出血,其切片鏡檢結果有慢性發炎纖維化,││併有急性出血和脂肪壞死,呈現新舊雜陳之傷勢型態,此外胰臟體部斷裂,呈新鮮出血,左││腎周圍軟組織出血,腹腔內出血量的50毫升,此傷勢致傷機轉為腹部受一外力作用,擠壓腸││繫膜、胰臟夾在外力和脊柱間,造成臟器斷裂出血,一般跌倒碰撞較難造成此類傷害,除非││碰撞時撞到凸出物(如家具之邊角)。胰臟和腸繫膜研判為瀕死前受外力而造成此一傷害,此││外,腸繫膜研判在數日至數過前應至少還有受過一次以上類似的外力施加作用,因此產生新││舊雜陳樣態傷勢變化。││4、死者全身有多處新舊外傷。││5、綜合上述發現,死者之死亡結果應先考慮外力介入之可能性。││(三)毒物化學檢查結果,血液含酒精3lmg/dL,研判係死後腐敗酸酵所產生,其他未發現常見毒藥││物成分。││(四)死者另有脂肪肝和眼睛有白內障,研判非直接致死因素。││(五)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頭、腹部鈍力傷,造成廣泛頭皮下出血、腦水腫││和腦疝而死亡,死亡方式應先考慮「他為」之可能性,但最後之死亡方式以司法調查結果為準││。││(六)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乙、廣泛頭皮下出血、腦水腫和腦疝。││丙、頭、腹部鈍力傷。││││八、鑑定結果││死者李善蓮,39歲(女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因頭、腹部鈍││力傷,造成廣泛頭皮下血、腦水腫和腦疝,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應先考慮「││他為」之可能性,但最終之死亡方式仍有待司法調查完成後決定。「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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