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62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黃鈺穎 相對人 周立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三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二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0,000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3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34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