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凱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凱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年5月25日 高市 警苓分偵字第105718316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郭凱鎰雖否認共同妨害自由犯行,惟此情經證人即共犯陳 麒兆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依其與 陳麒兆 乃認識10數年之好友,並無仇怨金錢糾紛,且係被告請陳麒兆協助處理被告友人店鋪遭砸乙事,經被告供述在卷,本與陳麒兆無涉,陳麒兆尚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其所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而被告 復坦 認知情共犯陳麒兆等人剝奪被害人張 柏逸 行動自由等語,若被告並非參與其中,陳麒兆等人何需讓無關之人知悉自己之犯罪行為,堪認被告確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陳麒兆、 許哲函 、 陳乘哲 、 陳怡德 、 任培榕 及其他數名身分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1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於101年3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惟其於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輕本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友人店面遭砸,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爭議,竟與友人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害人遭妨害行動自由之時間並非短暫,惟念共犯陳麒兆、許哲函、陳乘哲於偵查中業已賠償20萬元予被害人而和解成立,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詳如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位),及其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被告郭凱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於台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凱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槍砲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0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郭凱鎰、陳怡德、陳麒兆、任培榕均係朋友,許哲函、陳乘哲係陳麒兆之友人(陳麒兆、許哲函、陳乘哲、陳怡德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3月確定;任培榕本署通緝中)。緣 張柏逸 與其友人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在臺中市砸店,而遭砸之店係郭凱鎰友人所有,郭凱鎰便與陳麒兆等人開始尋找張柏逸下落,而於105年1月29日凌晨3時許,發現張柏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購物,郭凱鎰即與任培榕、陳麒兆、許哲函、陳乘哲、陳怡德及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30分許,由陳麒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乘哲及另2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許哲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任培榕及另2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由陳怡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小北百貨」前集結,郭凱鎰則在不詳處等候,俟張柏逸步出店門時,即由陳麒兆、任培榕、陳乘哲、陳怡德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毆打張柏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強押張柏逸至陳麒兆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以此方式剝奪張柏逸之行動自由。嗣陳怡德先行駕車離去,而張柏逸則遭陳麒兆等人載至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不詳民宿, 於渠 等抵達上開民宿後,許哲函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乘哲離去。俟郭凱鎰抵達後,陳麒兆、任培榕、郭凱鎰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上開民宿繼續拘禁張柏逸並分別以拳頭、持棍子及鐵椅毆打張柏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105年2月1日始將張柏逸釋放。嗣張柏逸之女友 曾芸庭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郭凱鎰於偵查中之自│坦承知悉同案被告陳麒兆強│││白。│押被害人張柏逸之情。│├──┼───────────┼────────────┤│1│同案被告陳麒兆之自白及│證明被告郭凱鎰指示同案被│││以證人身分之結證│告陳麒兆前往高雄強押被害││││人張柏逸,另於105年1月30││││日早上某時許,被告郭凱鎰││││前往墾丁與同案被告陳麒兆││││等人會合,並看同案被告陳││││麒兆、任培榕毆打被害人張││││柏逸之事實。│├──┼───────────┼────────────┤│2│同案被告許哲函之自白及│證明被害人張柏逸於上揭時│││以證人身分之結證│地被同案被告陳麒兆等人押││││至同案被告陳麒兆車上,強││││押至屏東墾丁之事實。│├──┼───────────┼────────────┤│3│同案被告陳乘哲之自白及│同上│││以證人身分之結證││├──┼───────────┼────────────┤│4│同案被告陳怡德之自白及│同上│││以證人身分之結證││├──┼───────────┼────────────┤│5│被害人即證人張柏逸之具│同上│││結證述││├──┼───────────┼────────────┤│6│證人曾芸庭之結證│證明被害人張柏逸於上揭時││││地被強押之事實。│├──┼───────────┼────────────┤│7│翻拍自監視錄影面之照片│同上│││46張││└──┴───────────┴────────────┘
二、核被告郭凱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郭凱鎰與陳麒兆、許哲函、陳乘哲、陳怡德、任培榕及其他數名身分均不詳之成年男人間,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凱鎰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檢察官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