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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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憶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憶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5行「19時28分許」更正為「19時3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柯憶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害人000、告訴人00揚雖分別匯款3筆、2筆、1筆至丙、甲、乙帳戶內,但此僅屬
000、00揚因陷於同一錯誤之下,分次接續交付財物而已,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均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同一時、地,將甲、乙、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併寄送給他人,係以單一提供上開3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財物,而侵害000、00揚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尚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上開3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另查被告之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被告本件供稱上開3帳戶是要辦理貸款,而對方收到帳戶後就失聯等語,是被告應未有提供上開3帳戶之代價,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647號被告柯憶婷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憶婷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05年10月1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000,佯裝購票網客服人員稱因系統更新而誤用其信用卡購買4本票券,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1分許、19時25分許、19時2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9985元、8970元至丙帳戶。二於
105年10月1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00揚,佯裝拍賣網站工作人員稱因其先前購物簽收時誤簽批發商欄位,而購買12份商品,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00揚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1分許、19時46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甲帳戶,另於同日19時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乙帳戶。嗣000、00揚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柯憶婷固不否認有寄送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伊員工000幫伊找的貸款公司,因為000說代辦貸款的人是其朋友,但其伊不相信其,請000把其朋友的連絡方式給伊,伊自己處理,伊是有拍帳戶給000,伊只有對方的LINE,姓名年籍、連絡方式都不知道,對方說帳戶要抵押,伊一開始覺得奇怪,但伊沒想那麼多,伊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00揚、被害人000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
3帳戶乙情,業經告訴人00揚、被害人000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3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00揚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3紙、被害人000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3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3帳戶已遭該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對方要求要提供銀行帳戶供擔保,且其係信任員工即另案被告000乙情置辯。惟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稱:000起初以其帳戶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存款為由向伊借帳戶,後來又說要貸款,伊基於朋友立場才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000等語,復於另案被告000到案後改稱:帳戶並非借給000,而係伊要擴大營業需要資金要辦貸款,先用000去辦對方說不行,伊就自己跟辦貸款的連絡,對方說存摺影本不行,伊就把帳戶正本寄給對方,伊並未告知被告000伊有將帳戶資料寄出等語,堪認被告於前案中之供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且其於本案偵查中一方面稱因不信任000故請000把友人的連絡方式給其自己處理,卻又以其係信任000而交付帳戶置辯,顯有矛盾,委無可採。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更顯見其所辯與常情有悖。
(三)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相當理解能力,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則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於不知對方年籍姓名之情況下,竟輕易交付自己開設之帳戶存摺等物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無非係同意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銀行帳戶,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8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於106年12月13日、107年2月22日訊問證人即另案被告000證稱:當時伊在柯憶婷開設的美容院任職,柯憶婷要擴大營業需要資金,伊就幫其找資金,伊上網找到貸款管道,說一星期就可以貸款50萬元,但伊向柯憶婷說是伊朋友有貸款管道,需要有一個人出名義,伊就先用伊的名義,並把伊的身分證及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傳給對方,但台新銀行帳戶當時被設為警示帳戶而無法貸款,伊有告知柯憶婷這件事情,柯憶婷就說可以用其的帳戶,柯憶婷就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給伊,伊再傳存摺封面照片給對方,伊沒有傳提款卡及密碼,柯憶婷並沒有把實體的帳戶交給伊等語,及被告於107年2月22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供稱:伊直接跟000要辦貸款的人的LINE,伊就說伊要自己辦貸款,對方說影本不行要正本,伊就將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伊前案說交給000的是影本,不是正本,伊沒有告訴000伊將3本帳戶寄出去,當時伊想說辦貸款是000的朋友,伊就信任沒有想這麼多等語,此等證據為前揭案件所未審酌,核屬新事實新證據,依上開規定本案自得再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