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8月8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卷第34頁、第55頁至第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家宏願與告訴人 文熙霖楊舒安 調解,希望可以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文熙霖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仍有差距而未果(審交易卷第25頁),迄未能為賠償、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其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須照顧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親及兄長家庭成員之生活狀況(審交易卷第26頁)」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就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有調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2人之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所定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家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家宏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5月4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一路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其駕駛之甲車前車頭自後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文熙霖所駕駛搭載楊舒安、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後車尾,致文熙霖受有右側肩關節扭挫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楊舒安則受有頸部扭挫傷等傷害。嗣趙家宏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家宏坦承上開犯行,僅就告訴人文熙霖於106年5月16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尚須住院治療」之部分,爭執告訴人文熙霖之傷勢程度無需住院,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文熙霖、楊舒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警卷第4至7頁,他字卷第15至16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至12、15至18頁,他字卷第4至6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文熙霖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及告訴人文熙霖、楊舒安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上開傷勢等情,應堪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14頁),對上開規定應能知悉,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佐(警卷第9頁),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能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前述之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甲車前車頭不慎撞及告訴人文熙霖駕駛之乙車後車尾,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情,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文熙霖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右側肩關節扭挫傷」之傷害外,另受有「頸部扭挫傷」傷害,於106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在大同醫院住院治療之事實,有前揭長庚醫院、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他字卷第5、6頁),被告對爭執告訴人文熙霖之傷勢嚴重程度而辯稱:我當時車速僅10公里至15公里,在雙方汽車均無損壞的情形下,對告訴人文熙霖之「頸部扭挫傷」傷勢須住院治療一事存疑,我認為應該沒有這麼嚴重等語(審交易卷第24至25頁),然查,車禍被害人之受傷情況,未必一開始即加以顯現,部分症狀常隨時間經過而益徵明顯,參以一般車輛發生車禍時,若車輛自後遭受撞擊,在慣性定律及鞭甩效應之作用下,車內乘坐者之身體或頭部,常因強大作用力而快速向後碰撞,導致頭部及頸部承受過度向後伸展壓力而造成傷害,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認知之經驗法則,而本案被告駕駛之車輛係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業如前述,核諸告訴人受傷部位之肩關節、頸部扭挫傷,與車輛自後遭受撞擊所發生之傷害情況相當,益足認為告訴人文熙霖所受之傷害核與其指訴遭被告駕車自後撞擊之情節相合,而醫師通過問診、視診、觸診、聽診等多種途徑診斷,本於其專業之學識與經驗判斷傷勢及為相應之醫囑,並無何違情之處,且頸部為脊椎關節、神經叢集之人體脆弱部位,倘有損傷極可能影響中樞神經運作情形,容有慎重診治之必要,使病患住院一段時間觀察、檢查傷勢狀況,並非不合常理,是告訴人文熙霖經大同醫院診斷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並於106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治療等情,既係基於醫療專業判斷所為醫治且非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個人主觀臆測告訴人文熙霖傷勢無需住院治療,並無可採。
(三)是告訴人文熙霖、楊舒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2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文熙霖及楊舒安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審交易卷第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文熙霖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仍有差距而未果(審交易卷第25頁),迄未能為賠償、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其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須照顧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親及兄長家庭成員之生活狀況(審交易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