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1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敬翰可預見將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3日15時19分許,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之「統一超商吉春門市」,以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雅萱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王 瑞珠 、羅 青青 (下稱 王瑞珠 等2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向王瑞珠等2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王瑞珠等2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敬翰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上看到工作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後,對方跟我說他們是線上體育投注公司,需要租借帳戶週轉現金,所以才交付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該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王瑞珠等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瑞珠等2人於警詢時證述詳實,並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繳款證明、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告訴人王瑞珠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羅青青 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存根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乃係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之個人金融用品,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每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之處,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收受金融帳戶者,係有意使用該等帳戶隱匿其交易流程或不欲行為人身分曝光,而將所收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亦多為政府所廣加宣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有極高之可能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者。
(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78年次之成年人,行為時為29歲,並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應屬有相當智識程度,且有一定生活經歷之一般成年人,當知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恐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又依其上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亦當知工作薪資係由勞力付出始能換取,且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又無需支出何申辦費用,然詐欺集團成員卻告以單純提供每本帳戶得獲得每日1,000元之高額對價,此等無須為任何勞力付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情形,實與一般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況被告於偵查中尚自稱:我當時因為出車禍,一天兼職3個工作,總共加起來月收約4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3146號卷第9頁反面),殊難想像切身體會工作辛勞之被告,內心對此是否涉及不法犯罪一事毫無疑慮。又被告尚於警詢中另稱:因為我那時後剛好車禍缺錢,所以就抱持著僥倖的心態想要嘗試看看等語(見偵字第18609號卷第5頁反面),且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尚可見被告有向詐欺集團成員請求留下公司電話或專員電話以供聯繫(然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提供);亦有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其共有6本帳戶,但僅先提供1本配合看看等情,此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至8頁),顯見被告在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對於交付帳戶恐遭不法使用一事已有警覺,方會請求對方留下聯繫電話或先提供1本帳戶加以嘗試,然其卻因為賺取上開提供帳戶之高額對價,即在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之前提下,為緩解其經濟所需,即率爾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縱該帳戶將做為不法財產犯罪之使用,亦非被告所關切,可認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可能將被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用應屬有所預見,然因欲獲得上開高額對價,仍輕率決意交付之,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王瑞珠等2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同一事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本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雖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然有意願與告訴人王瑞珠等2人和解且賠償其等損害,並業與告訴人王瑞珠以分期賠償共計15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迄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均有依約按月賠償1萬元,而獲告訴人王瑞珠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附刑事陳述狀);另與告訴人羅青青達成分期賠償共計6,000元之賠償方案,迄108年3月10日止已依約賠償2,000元完畢(見本院卷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件共計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王瑞珠等
2人30萬8,985元之款項,並考量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月薪約3萬元,尚需負擔前妻贍養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交付前揭帳戶之報酬,自無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積極與告訴人王瑞珠等2人商談賠償事宜,迄今並均如期給付等情,業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犯後頗具悔意,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執行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緩刑
2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六、至同案被告NGUYENHUYNHDUC被訴幫助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鄧媛移送併案。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民國)││(民國)│(新臺幣)│├─┼────┼────┼────────────┼────┼─────┤│1│告訴人│107年3│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107年3│30萬元│││王瑞珠│月15日16│瑞珠,佯裝為王瑞珠之姪子│月16日14│││││時22分許│,並向王瑞珠佯稱需錢孔急│時53分許││││││,急需借款30萬元云云,致│││││││王瑞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林敬翰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2│告訴人│107年3│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羅│107年3│8,985元│││羅青青│月17日16│青青佯稱:已抓到詐欺行為│月17日18│││││時18分許│人,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回│時4分許││││││之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林敬翰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