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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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1號、第1342號、第434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逸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嗣經警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4「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各該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逸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31452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5頁;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3145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5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至5頁;108年度偵字第134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至44頁;本院院一卷第47頁、第53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冠 潔、 黃貞 華、 李芝 卉、 鄭順 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警三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警三卷第11至15頁、第19頁、第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即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在醫院病房內竊取他人財物,故此部分均應論以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106年度簡字第21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並審酌除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件犯竊盜罪之紀錄,素行非佳,多次入出監獄,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尚有進入醫院病房行竊之行為,使病患或渠等家屬除擔心病患身體健康之外,尚須擔心自已財物安全,尤其病患身體不佳在醫院治療,心情一定不佳,再經被告竊取物品,心情必定更行惡劣,對身體之復原實屬不利,被告所為實屬惡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及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多元至3萬元不等、未婚、無小孩(見院一卷第57頁、第59頁)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是否取回財物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2分別行竊所得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金色、廠牌:Iphone5S,及白色、廠牌:OPPO)、附表編號3行竊所得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行動電話1支《白色、廠牌:HTC》),均係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且迄今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4行竊所得之現金3,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鄭順仁 ,有鄭順仁之配偶 張麗君 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三卷第19頁),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3行竊所得之被害人 李芝卉 所有之金融卡1張,係被害人所有之專屬個人物品,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能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查獲經過│遭竊物品│被害人│主文│││、地點││││││├──┼────┼──────┼────┼────┼───┼─────────┤│1│於民國│於左列時間,│嗣經陳冠│行動電話│ 陳冠潔 │陳逸凱犯侵入有人居│││107年12│行經左列地點│潔發現左│1支(金││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月13日15│,見陳冠潔所│列物品遭│色、廠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35分許│有之行動電話│竊,報警│:Iphone││月。││├────┤1支(金色、│處理,經│5S)││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址設於高│廠牌:Iphone│警調閱相│││動電話壹支(金色、│││雄市三民│5S)放置在病│關監視器│││廠牌:Iphone5S)│││區十全一│床旁置物櫃上│畫面比對│││,沒收,於全部或一│││路100號│無人看管,認│,始循線│││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之「高雄│有機可乘,即│查悉該情│││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醫學大學│徒手竊取上開│。│││額。│││附設中和│手機得手,得│││││││紀念醫院│手後隨即離開│││││││」C棟7樓│現場。│││││││7C-38號││││││││病房內││││││├──┼────┼──────┼────┼────┼───┼─────────┤│2│於107年│於左列時間,│嗣經黃貞│行動電話│ 黃貞華 │陳逸凱犯侵入有人居│││12月13日│行經左列地點│華發現左│1支(白││住之建築物竊盜罪,│││15時46分│,見黃貞華所│列物品遭│色、廠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有之行動電話│竊,報警│:OPPO)││月。││├────┤1支(白色、│處理,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上開醫院│廠牌:OPPO)│警調閱相│││動電話壹支(白色、│││C棟6樓3E│放置在病床旁│關監視器│││廠牌:OPPO),沒收│││-1號病房│置物櫃上無人│畫面比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內│看管,認有機│,始循線│││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可乘,即徒手│查悉該情│││,追徵其價額。││││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3│於107年│於左列時間,│嗣經李芝│皮包1個│李芝卉│陳逸凱犯竊盜罪,累│││12月14日│行經左列地點│卉發現左│(內有現││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4時許│,見李芝卉所│列物品遭│金5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有之皮包1個│竊,報警│、行動電││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有現金│處理,經│話1支《││。│││上開醫院│5000元、行動│警調閱相│白色、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10樓癌症│電話1支《白│關監視器│牌:HTC││包壹個(內有現金新│││中心注射│色、廠牌:│畫面比對│》、金融││臺幣伍仟元、行動電│││區(係屬│HTC》、金融│,始循線│卡1張)││話壹支《白色、廠牌│││公開場所│卡1張)放置│查悉該情│││:HTC》),均沒收│││)│在左列注射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置物台上無人││││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看管,認有機││││時,追徵其價額。││││可乘,即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4│於107年│於左列時間,│嗣經鄭順│現金3000│鄭順仁│陳逸凱犯竊盜罪,累│││12月30日│行經左列地點│仁發現左│元(已發││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6時7分│,徒手竊取該│列物品遭│還)││,如易科罰金,以新│││許│店店長鄭順仁│竊,報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有之現金│處理,經│││。│││高雄市苓│3000元得手,│警調閱相││││││雅區文橫│得手後隨即離│關監視器││││││二路25號│開現場。│畫面比對││││││之「順和││,始循線││││││排骨大王││查悉該情││││││」便當店││,並扣得││││││內││左列現金││││││││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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