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郎
呂偉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呂偉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啓郎、呂偉誠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渠等竟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吳啓郎於民國107年9月14日15時35分許,以半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雇用呂偉誠清除閎鎧工程有限公司所產生之廢棄油管、鐵片、土、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呂偉誠即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吳啓郎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共同載運上開廢棄物至登記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管理之高雄市○○區○○段○○○○號高雄市政府所有土地傾倒、棄置,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嗣經地政局發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啓郎、呂偉誠(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0頁,偵字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9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地政局巡查員 蔡育泓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復有土地綜合資料1份、現場廢棄物照片、現場勘查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照片共2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20至24頁、第26至27頁、第33至38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且該條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1.收集、清運:
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自該當於「清除」行為。
(三)查被告2人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卻由被告吳啓郎指示被告呂偉誠載運閎鎧工程有限公司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卷內未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前往稽核認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至上揭土地棄置,則被告2人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以收集、運輸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呂偉誠為貪圖小利,受託駕車清運閎鎧工程有限公司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非鉅,其行為雖有不法,然尚與一般長期、大量受託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行不同,惡性均尚非重大。揆諸被告呂偉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貪圖方便,非法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揭土地堆置,破壞環境維護,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僅載運1次即遭查獲,對環境所造成之損害尚未擴及,且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本件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復考量未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後命令、要求、輔導被告2人將本件廢棄物以符合法規方式清除,所以被告吳啓郎遂先將所傾倒之廢棄物先移除載運至其所承租之空地暫放,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 黃佳聰 職務報告書暨附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兼衡被告吳啓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小孩;被告呂偉誠自 陳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從事吊車、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育有3個小孩、最大的7歲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於本件犯罪所居角色、地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偉誠之犯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吳啓郎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呂偉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2人因思慮不周,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案發地點回復原狀,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2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0538800號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63至171頁),足見被告
2人尚有悔過之心,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考量被告吳啓郎於本件犯罪所居角色、地位,認有命被告吳啓郎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促使其深刻反省而勿再犯之必要。
六、沒收與不予沒收之宣告:本件被告呂偉誠因載運廢棄物獲得被告吳啓郎給予報酬4000元,此既為其因犯罪而獲取之不法利益,自屬被告呂偉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為本案清運犯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雖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工具,然該車輛均非被告2人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至29頁),故既非被告2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