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皇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皇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毛重共計玖點肆陸柒伍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皇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16、1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道路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9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長堤汽車旅館為警盤查,徵得其同意執行自願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各為1.24、3.77、0.
64、3.82公克,共計9.47公克,驗餘毛重9.4675公克),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10月1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網咖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3日2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自願搜索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7年11月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金暉商務大飯店10樓1011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9日16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蘇皇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供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於107年12月16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12月16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自願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又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偵-156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10745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65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5日、107年10月19日、107年12月6日、107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107偵-1565、A107454、FS65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J000-0000)各1份、尿液採證同意書、扣案物之照片5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扣案殘渣袋暨現場照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之聲請意旨亦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妨害風化罪,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是尚難逕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又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坦言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是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三)、(四)之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標準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毛重各為1.24、3.77、0.64、3.82公克,共計9.47公克,驗後毛重共9.4675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
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並殘有剩餘且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係被告於犯罪事實(四)犯行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各有刑案現場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按,並有被告之供述可證,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附隨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另扣案之夾鏈袋10個、電子磅秤1台,經核均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