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6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學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0時23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第8行之攔檢地點更正為「高雄市○○區○○路○○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四、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94、98、100、101年分別有同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車上路,而犯本次第
6次酒駕之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電動自行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酒測值非高等情,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以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4號被告陳學恩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1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村00號住處隔壁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23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電動自行車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檢察官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朱美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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