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証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証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証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8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10日7時許(聲請書誤載為7時2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7年度聲搜字第574號搜索票,前往楊証雄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8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楊証雄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各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証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574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竊00000000)、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檢驗結果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
7年8月2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黃○○(真實姓名詳卷),
然黃○○係經警執行通訊監察,發現被告之毒品來源為黃○○後,再通知被告到案說明,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參,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佳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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