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韓劇「我叫 金三順 」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係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采昌公司)自該視聽著作之創作人合法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采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該視聽著作之光碟重製物。詎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不到正版半價之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購得上開其明知為盜版之韓劇「我叫金三順」DVD光碟一套(合計六片)並觀賞後,竟未經采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散布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七十六之二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線上網際網路,以「why3818a」帳號,在前揭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前開所購盜版DVD光碟之訊息,並留下姓名「甲○○」及網際網路信箱[email protected]供購買人聯絡使用,嗣經采昌公司發現上情,由該公司代理人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上網競標,以三百五十元(含運費)得標,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將三百五十元匯入甲○○在台中大智郵局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甲○○於同年月十四日將上開盜版之韓劇「我叫金三順」DVD光碟一套(合計六片)郵寄予乙○○。迄同年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搜索無所獲,經乙○○提出所購上開盜版之韓劇「我叫金三順」DVD光碟一套(合計六片)扣案。
二、案經采昌公司代理人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鑑定報告一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紙、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一紙、授權合約書影本一份、專屬授權書影本一紙、雅虎網站網路拍賣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信封影本一紙附卷及盜版之韓劇「我叫金三順」DVD光碟一套(合計六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原審認被告前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原審引同條第二項為贅引)、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就扣案盜版之韓劇「我叫金三順」DVD光碟一套(合計六片)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雖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承上情,並與告訴人采昌公司以賠償十二萬元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楊萬益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條之一第三項: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