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I00000000號裁決書(原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彰警局交字第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係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0號函)。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住所在彰化縣○○鄉○○村○○街○○○號,業據異議人供述在卷,而其違規之行為地係在彰化縣○○鄉○○路與正興巷口處,均非本院管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