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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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78號
原 告 藍斯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家瑋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 律師
沈煒傑 律師
被 告 邱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加盟原告經營之「雪
拉公主雞蛋糕」,雙方於同日簽立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契約有效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
止,並約定於臺南市安南區設立加盟攤位「 雪拉 公主台南安
南店」。而被告為原告經營品牌之加盟主,依系爭契約第8
條負有提供營業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卻於原告請求其履行
提供義務時,拒不履行。雖被告稱於契約訂立時,原告並未
要求其立即提供營業登記,惟此僅為雙方締約當下程序之便
利,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表示欲免除被告提供之義務,且於系
爭契約內亦無此類表示之註記。系爭契約既經雙方於充分審
閱後始簽立,則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又此
提供義務除關係原告經營品牌內部作業之進行,亦涉及其所
負監督旗下加盟主皆為合法經營之責任,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是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拒不提供營業登記之行
為應屬本條約定所稱「不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態樣,則原告
自得向其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審酌被告違約之程度、原告因
此受有之損害,併衡以社會經濟狀況、兩造利益之平衡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應為適當,爰依法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按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有效期間(一)規定,原告於簽約
前應提供加盟訊息10天、契約書範本7天做充分審閱,然
事實上被告於108年8月11日參觀高雄加盟展,初次瞭解
原告品牌,在原告營運管理部副總 吳怜絹 遊說下,即簽下
加盟預約書。吳怜絹於108年8月14日至被告住宅簽訂契
約,吳怜絹表示系爭契約內容為政府規範之定型化契約,
並表示如無意經營可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解約,吳怜
絹提供合約書翻閱講解到要求被告簽約不足一小時,並非
原告所訴本契約簽約前經雙方充分審閱後始簽立。被告因
首次加盟契約,一切皆以原告說法為主,並不知道依法原
告需給予被告10日審閱期,故原告主張兩造已充份審閱與
事實不符。
(二)被告於108年8月14日簽約時已告知吳怜絹並無營業登記
,吳怜絹為自己程序之便利,告知被告可先不申請營業登
記,一樣可以簽約販賣,是簽約當下被告為尚未取得營業
登記之營業主,原告依然同意簽約,表示營業登記之有無
並不影響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原告所訴其所負監督旗下加
盟主皆為合法經營之責任,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應於
被告營業期限內督促補辦營業登記或於被告辦理營業登記
後再簽訂契約,而非在被告提出終止契約後,才要求補辦
營業登記,故被告並無原告所訴「不履行本契約義務」之
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是屬無理
。
(三)況原告108年12月26日下午通知被告需於108年12月30日
前提供營業登記,僅1日時間可做營業登記之申辦,被告
於同108年12月27日至國稅局詢問辦理營業登記相關事項
,國稅局人員告知只辦理稅籍登記並非營業登記,請我與
原告確認,而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
是否為提供稅籍登記,並未獲得對方答覆。被告於109年1
月3日LINE接到催告單,於109年1月7日寄出說明文,
信件寄出後至109年1月14日未收到原告任何回覆。且被
告多次於LINE要求與當初簽約人 吳伶絹 聯繫溝通均未果,
被告所求只是需要原告一個明確的說法為何在被告終止契
約後,尚須辦理營業登記,然原告故意不與被告良性溝通
,再訴之被告拒不提供營業登記,此說法為被告所無法認
同。
(四)縱上所述,被告已行使契約之終止權,原告再於109年1
月3日提出之催告單應屬無效之催告,原告以系爭契約第8
條主張被告怠於義務應為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頁):
(一)兩造於108年8月14日簽立加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加盟
原告經營之「雪拉公主雞蛋糕」,契約有效期間自108年9
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並約定於臺南市安南區設
立加盟攤位「雪拉公主台南安南店」。
(二)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必須為取得營業登
記之營業主,並於簽(訂)約時檢附營業登記影本予甲方
(即原告)。乙方於成立加盟店前應申領統一發票,嗣於
營運時配合銷貨開立統一發票,與加盟店營運相關各項稅
賦悉由乙方負責」、第14條約定「乙方如有怠於本契約義
務之履行、不履行本契約義務,甲方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
,尚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百萬元整」。
(三)兩造於108年8月14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被告尚未取
得營業登記。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是否未給予審閱期限,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
定?
被告主張:兩造簽約當時,原告未提供加盟訊息10天、契約
書範本7天揭露重要加盟資訊,屬公平交易法第25條顯失公
平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7、165頁)等語,然查:兩造
於108年8月11日簽立「雪拉公主雞蛋糕-加盟預約書」,
直至108年8月14日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已有相當
時日思量是否參與加盟,尚非被告所辯於未達1小時時間內
匆促簽約。而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
之行為。又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
處理原則(下稱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點、第
5點規定,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簽訂加盟經營關係相關契
約,簽約前未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
約審閱期間,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
條之違反。足認加盟業主與相對人簽訂加盟契約前,應給予
相對人至少5日之契約審閱期,如加盟業主違反且足已影響
交易秩序,即屬公平交易法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
行為」。是被告主張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應給予至少5
日契約審閱期等語,固非無據。惟被告就上情,除泛陳其係
於1小時內匆促簽立系爭契約等語,相關舉證附之闕如,而
此情既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或提出
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其主張自難謂可採。況觀被告提出之
與原告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94至116頁),至兩造簽約、
履約實際進行加盟行為後,亦未對原告公司未給予審閱期間
為主張,而至簽約一年餘本件訴訟時始主張原告公司未給予
審閱期間,顯非足取。
(二)被告辯稱已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不得再催促被告辦
理營業登記、請求違約金等語,惟原告否認系爭契約已由
被告合法終止。查系爭契約第13條載明「(一)終止契約
:乙方於本契約存續期間若無意繼續經營者,應於60天前
以書面通知甲方,俟甲方同意後辦理結帳終止本契約。」
(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雖稱其於108年12月19日寄出
掛號信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然此未得原告同意並辦理結帳
,與系爭契約前開約款不符,被告片面通知原告不生終止
系爭契約之效力。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1月15日亦表
示直接終止契約、要請律師向伊求償等語,提出通訊對話
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98頁),認為兩造已終止系爭契約
,然原告所屬人員係要求被告依約履行辦理營業登記,若
被告拒不履行將逕行終止合約,應係依系爭契約第13條(
二)違反契約規定辦理,非能謂原告已同意被告提出之終
止契約,兩造間系爭契約仍未合法終止。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必須為取得營業登記
之營業主,並於簽(訂)約時檢附營業登記影本予甲方(即
原告)。乙方於成立加盟店前應申領統一發票,嗣於營運時
配合銷貨開立統一發票,與加盟店營運相關各項稅賦悉由乙
方負責」、第14條約定「乙方如有怠於本契約義務之履行、
不履行本契約義務,甲方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尚得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百萬元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9、22頁)。
2、兩造於108年8月14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被告尚未取得
營業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簽約當下我有
說我沒有營業登記,原告有同意先不用提(出營業登記)等
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然原告稱此僅予被告方便、並非
免除辦理營業登記之約定義務(見本院卷第144頁)。則以
系爭契約已於第8條明文約定加盟營業主(即被告)需取得
營業登記,被告加盟原告公司自應依約履行,且被告提出簡
訊內容,被告向原告表示「當初簽約說可以先不辦理」(見
本院卷第27頁);被告亦自陳:我是想說等營業看看,因為
生意不好,才越不想去辦理營業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可見原告並未同意免除被告辦理營業登記之義務,原
告主張給予加盟者方便而待其營運時提出營業登記,尚屬有
據,而被告明知依約有辦理營業登記之義務,僅因營運狀況
不如預期而拒絕履行,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款。
原告即得依據系爭契約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及其他因而所受損害。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
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
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
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現
今一般之社會經濟情況,被告在兩造於108年8月14日訂立
系爭合約後,實際營運期間為108年10月18日至108年12月
20日約2個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
且被告已繳足加盟金99,000元而原告並未退還(見本院卷第
19、144、153頁),被告於前開2個月實際經營期間未依
系爭契約辦理營業登記,惟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加盟
金不過99,000元,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賠償高達1,000,000
元、原告起訴請求賠償300,000元之違約金,自屬偏高,且
原告同意讓被告簽約後再提出營業登記而簽訂系爭契約,並
於原告叫貨、實際營運後未積極要求被告補正營業登記,卻
至108年12月26日原告提出終止契約要求後,始要求被告提
供營業登記證,倘被告違約情節嚴重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害,
豈會如此消極?是認被告本件違約情節應甚輕微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300,000元,顯屬過高,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違約金,應以1,000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0月6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予假執行
,就此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