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8號
原 告 易理仕
訴訟代理人 葛其祐
被 告 林家弘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將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擴張聲明,及追加備
位聲明(見卷第67頁),被告就此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應許原告訴之追加。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設有
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
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
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參照)。又客觀的
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本應為相互排斥而不
能並存,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
判之順序,屬於學說上所稱之「不真正預備合併」,仍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97年度台上
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先備位聲明固非
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惟先備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性
質上不能併存而有邏輯上之先後順序,應屬不真正預備合併
,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聲明之程式並無不合,本院並應
依原告意思依序審理,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1日為向被告借貸金錢,簽發金額新臺
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並
交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鑰匙及
行照予被告,約定系爭車輛價值90萬元,倘本票不獲兌現,
被告得取走系爭車輛受償,被告於107年12月23日22時54分
許將系爭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下停車場處
駛離。被告取走系爭車輛作為系爭本票之受償,系爭車輛價
值90萬元,扣除系爭本票40萬元債務,被告尚受有50萬元無
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又被告於另案108年度偵字第25539號提
出之刑事答辯及告訴狀中記載「請 胡振中 轉達給易理仕…並
於隔日的107年3月21日交車」、「本來那天是要同時交車的
…先給1個月租金」、「租了一段時日後…總計到107年10月
份的租金是都有給」,從上開內容可知,原告另有交付被告
8次,每次3萬6000元,合計28萬8000元予被告作為清償,故
被告現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僅有11萬2000元,被告取走系爭車
輛受有不當得利78萬8000元。
㈡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23日22時54分許遭被告駛離,且被告
於108年度偵字第25539號提出之刑事答辯及告訴狀中第七段
稱:「不意,到了108年5月15號…卻告突然不見」,顯示10
7年12月24日至108年5月14日期間,系爭車輛為被告占有中
,倘鈞院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未移轉予原告,雙方僅約定被
告得於本票債務不獲兌現時,就系爭車輛之價值受償,並未
約定被告得扣留系爭車輛並使用,且兩造間並無租車契約,
致原告損失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租金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143日,合計原告損失28萬600
0元(2000元×143日=28萬6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6000元。
㈢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8000元及自起訴訟狀送達日
起算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6000元及自110年1月22日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理由補充狀送達日起算之週年利率百分之
5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一開始就是買賣,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
,亦否認取走系爭車輛代償,當初約定車貸由原告直接通知
被告去繳清,辦過戶時一併繳清車貸,但原告不過戶,因原
告說系爭車輛還要使用,所以由原告以每月3萬6000元租車
,惟後來原告不付租金,被告則於107年12月23日將系爭車
輛牽回來自己使用,亦發簡訊通知原告,原告於108年5月
15日以侵占或失竊為由跟第三分局報警,第三分局就將系爭
車輛拖回去,所以系爭車輛已經在原告手中使用,系爭車輛
在買賣當時尚有車貸50萬元,且需計算折舊,請原告舉證起
訴時系爭車輛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車輛原登記原告所有,原告曾於106年8月10日申請補
照,後於107年9月19日變更車主登記為訴外人 易理仙 所有,
易理仙於108年5月29日申辦「車牌遺損換牌」,重領後車號
為000-0000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6月18
日中監車字第1080156780號函附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9年3月26日中監中站字第1090
074366號函附車籍資料可參(見他2038卷第129-139頁、偵2
5539卷第31-38頁),及有行照影本在卷 可佐 (見卷第87頁
)。又訴外人易理仙以被告及訴外人胡振中於107年12月23
日22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持系
爭車輛鑰匙將系爭車輛駛離,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以被告係因原告積欠其債務,始將系爭車輛駛離,所涉侵占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5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卷第
29-33頁)。再訴外人易理仙於108年5月15日1時24分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報案遭侵占,復於108年5
月16日14時許,在臺中市○○○街○○○號前,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尋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110年2月2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05656號函暨
所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見109中簡2
754卷第143-145頁)。依上可知,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19日
已變更車主登記為訴外人易理仙,雖被告曾於107年12月23
日22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持系
爭車輛鑰匙將系爭車輛駛離,惟經訴外人易理仙於108年5月
15日向警報案遭侵占,業於108年5月16日由警尋獲,訴外人
易理仙嗣於108年5月29日向監理單位申辦「車牌遺損換牌」
,重領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堪認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16
日由警尋獲後,已由訴外人易理仙取回占有。被告僅於107
年12月23日至108年5月15日間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實質上並
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自無被告因取得原屬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所有權,系爭車輛價值超過原告所欠被告債務,致被
告受有不當得利之可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取走系爭車輛
價值90萬元,原告僅欠被告債務11萬20000元,被告因此受
有不當得利78萬8000元云云,並不足採。其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78萬8000元本息,自無理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
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
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
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19
日變更車主登記為訴外人易理仙所有,易理仙於另案警詢時
稱因其姊即原告負欠其110萬元,經向原告催討,原告將系
爭車輛過戶給易理仙讓其使用,由易理仙以系爭車輛辦理貸
款等語(見他2038卷第207-208頁),且易理仙於108年5月1
5日以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向警報案系爭車輛遭侵占(見他2
038卷第205頁),堪認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19日已由原告移
轉所有權予易理仙。被告於107年12月23日至108年5月15日
間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至多侵害屬於易理仙就系爭車輛本於
所有權之使用權益,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使用系爭車輛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8萬6000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8萬8000元及利息,並無理由;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6000元及利息,亦
無理由,應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