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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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選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菊妹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菊妹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叄年。
事實
一、李菊妹為民國99年花蓮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卓溪鄉卓清村村長選舉之登記候選人(未當選),為圖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5月18日17時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19鄰 卓樂 7號 李春誠 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給李春誠,作為村長選舉時支持李菊妹之對價,要求李春誠於村長選舉時投票給李菊妹,李春誠收受後並允諾投票支持(李春誠涉犯妨害投票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於99年6月3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10鄰南安87號 賴永順 住處,交付1,000元給賴永順,作為村長選舉時支持李菊妹之對價,要求賴永順於村長選舉時投票給李菊妹,賴永順收受後並允諾投票支持(賴永順涉犯妨害投票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菊妹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第51頁背面、第52頁),且被告李菊妹為花蓮縣卓溪鄉第19屆村長選舉登記第4號之村長候選人,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選務工作重要期程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6-138頁);證人李春誠、賴永順則均設籍於花蓮縣卓溪鄉,皆有99年6月12日舉行之花蓮縣卓溪鄉第19屆村長選舉投票權,亦經李春誠、賴永順坦承在卷,並有李春誠、賴永順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27頁)。被告李菊妹於99年5月18日17時許及同年6月3日上午8時許,接續前往位在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卓樂77號李春誠住處及同村南安87號賴永順住處,分別交付1,000元給李春誠及賴永順,要求李春誠及賴永順於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經李春誠及賴永順收受並允諾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春誠及賴永順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見警卷99年6月11日及同年月9日警詢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205號卷第14-16、5-8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且證人李春誠及賴永順並均於偵查中坦承認罪,當場簽立悔過書後,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悔過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偵字第55號卷第16、22、23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證人李春誠、賴永順雖於原審翻異前詞,否認有收賄之行為,惟查:
1、原審傳訊證人即承辦員警 王文雄 、 孫珍治 ,其等證稱證人李春誠及賴永順於警詢中均坦承有收受賄款,並當場交出所收賄款共計2,000作為證據,且製作筆錄時其2人精神狀況均良好,製作筆錄過程中,並無施用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4、118-121頁)。
2、且經原審勘驗李春誠及賴永順警詢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證人李春誠及賴永順對於警員詢問多能針對問題回答,偶有不明白處,經警員解釋或複誦後亦瞭解問題始回答,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該警詢筆錄內容係基於李春誠、賴永順之自由意思陳述,足堪認定。且證人李春誠於原審亦證稱伊知悉警員詢問內容,警員態度良好,證人賴永順於原審亦證稱於警詢、偵查中並未說謊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頁)。
3、又證人李春誠為被告之堂弟,於被告競選期間尚且幫忙被告拜票助選,證人賴永順與被告並無宿怨糾紛,此均為被告及證人李春誠、賴永順陳述在卷,而證人李春誠及賴永順於警詢坦承收賄,將陷自己於罪,衡情應無虛構之理。又前開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均屬一致,且於偵查中坦承收受賄賂而觸犯妨害投票罪,並簽立悔過書,其陳述內容並無瑕疵可指,其等之證言堪信為真正,足證證人李春誠、賴永順於原審之證述,顯有不實。
(三)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賴永順、李春誠、王文雄及 賴世節 ,惟證人賴永順、李春誠及王文雄均經原審傳訊後,由被告及辯護人予以詰問,均已證述明確,被告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審認是否需再予訊問,本院認前開證人並無重覆傳訊之必要。至證人賴世節部分,請求傳訊之理由係為證明證人李春誠曾向該名證人借款1,000元,惟此部分核與本案認定之事實無關聯性,且被告於本院既已坦承犯行,核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同一選舉先後2次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並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均在密切接近選舉之一定時間、地點,接續對有投票權人實行之複次行為,應係基於在選舉中當選之單一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先後對有投票權之李春誠、賴永順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係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被告2次交付賄款之行為係屬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原審論以集合犯,尚有未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與之前已有不同,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之部分,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查被告雖未能於犯罪甫經查獲時即勇於承擔刑事責任,而於偵審中多所辯解,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能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仍屬可取,本院審酌其僅國小學歷,平日以務農為生,其所參與之村長選舉範圍較小、影響層面不大,所查獲之賄選對象僅為2人,且行賄金額不高,其因法治認知不足而觸法,即便處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屬情輕法重,是就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行賄之人僅為其熟識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至扣案之2千元既已交付對向共犯收受,係屬該對向共犯之從刑,自已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定應沒收之賄賂,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礎,而賄選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被告身為基層選舉之候選人,不知守法維護選舉之公正純潔,且其之前曾涉選罷法案件,嗣後雖經判決無罪(見本院卷第25-32頁),惟其於偵審程序中應已深刻體認賄選係嚴重違法行為,及政府查賄之決心,竟仍以交付金錢之方式進行賄選,實有執行適當刑罰,以端正選風之必要,故本院認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