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傳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89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2352號),被告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傳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榔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楊傳毅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訴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 陳怡雯 告訴人門前」應更正為「陳怡雯住處門前」。
㈡被告楊傳毅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傳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誤認告訴人在住處敲擊地面妨害其安寧,不思依循和平手段溝通了解事情經過,竟一時情緒失控未加深思熟慮,手持大榔頭至告訴人陳怡雯之住處門前敲擊門外走廊牆壁,以此加害告訴人財產之動作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相當程度之損害,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101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陳怡雯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之損害,另當庭書立切結書,保證今後絕不再犯,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及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告訴人亦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部分具狀撤回告訴,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予其自新之機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被告所有持以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使用之榔頭1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遭被告丟棄現已滅失,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傳毅手持大榔頭至告訴人陳怡雯住處門前,敲擊門外走廊牆壁,致牆壁磁磚破裂、水泥牆破裂、木板破裂、木板上之白色油漆脫落,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怡雯告訴被告楊傳毅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怡雯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本判決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楊傳毅所涉公然侮辱犯嫌部分,業據告訴人陳怡雯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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